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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纠纷中域外仲裁财产保全相关问题探析

[日期:2022-12-03]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滕乐 [字体: ]

摘要:财产保全是保障当事人私权得以实现、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诉讼程序。在海事审判领域,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类特殊的财产保全制度,即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海事诉讼保全仍有许多问题亟待厘清,例如,作为特殊类型的财产保全,海事请求保全与一般性的财产保全除了适用的财产类型,在适用范围上还有什么区别;对于在域外仲裁的海事请求人,能否向海事法院对被申请人的除海事请求保全限定的财产类型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保全。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域外仲裁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为出发点,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 域外仲裁 

 

一、问题的提出

为与海事请求保全相区分,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于除海事请求保全中规定的四类财产[1]之外的财产保全统称为一般财产保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的规定,域外仲裁的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2],而域外仲裁的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起的一般财产保全申请能否获准许呢?我国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各海事法院的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域外仲裁的一般财产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既未允许,也未明确禁止,强行将两者拆分对立没有必要,若海事法院审查之后认为有保全必要性且符合一般财产保全条件的,都可以受理保全申请并裁定准许。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将海事请求保全单列出来,是因为其相较于一般财产保全具有特殊性,海诉法关于域外仲裁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并不能自动适用于一般财产保全,我国目前也没有法律允许域外仲裁当事人可以就一般财产向法院申请保全,因此海事法院受理域外仲裁当事人的一般财产保全申请于法无据。

二、域外仲裁的一般财产保全申请原则上应以不支持为宜

关于仲裁财产保全,民诉法[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4]中有对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民诉法[5]中也有对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而对于域外仲裁的当事人能否申请一般财产保全,我国相关法律尚未作出规定。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看,海事请求保全相对于一般财产保全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和必要性。首先,海事请求保全明确限定了适用的财产种类,其中以船舶最为典型。对船舶采取的海事请求保全,与之后的船舶拍卖、债权登记、价款分配等构成了一整套涉船舶案件的完整诉讼流程,而一般的财产保全并没有类似的制度安排。其次,与一般的被保全财产相比,船舶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现代国际航运往来频繁,随着交易量的增加以及货物装卸技术的进步,船舶停靠某一港口的时间也大幅缩短。一旦在船停港时未对其及时扣押,待到船舶离港之后,扣押的难度就会大幅增加,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最后,笔者认为,域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我国申请仲裁保全,其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互助,在我国与他国没有司法互助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海事法院没有义务为保证外国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而对我国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域外仲裁案件通常耗时较长,长时间的保全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耗费。因此,域外仲裁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出一般财产保全申请,在无相关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原则上是不应获法院支持的。

三、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殊司法安排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仲裁保全安排)。2019年10月1日,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正式生效,这是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第七项司法协助文件,明确了在香港地区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前和仲裁程序中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一般财产保全[6],但是适用范围只限于在特定的六家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分别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对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将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定性为“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对于香港仲裁的当事人而言,更体现了其向内地法院申请一般财产保全相对于我国关于域外仲裁保全的规定来讲是特殊安排”。而在更早之前内地与澳门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仲裁安排)也有类似的规定[7],但是适用范围相对较小,只有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在澳门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一般财产保全。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司法协助安排的规定,在香港、澳门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一般财产保全,这也反向证明了,除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仲裁的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一般财产保全的不应获法律支持。

四、其他与域外仲裁财产保全相关的问题的思考

(一)域外仲裁不包括域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进行的仲裁

对于“域外仲裁”中“域外”的理解,是指仲裁机构是域外的,还是指仲裁地在域外?2015年4月8日,国务院批准了《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其中规定要逐步放开国际仲裁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8]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明确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并在仲裁制度方面可以尝试改革创新[9]。目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一批境外仲裁机构已经陆续在上海自贸区开设多家分支机构。这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仲裁国籍是采用仲裁机构标准还是仲裁地标准的讨论由来已久。民诉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似乎倾向于以仲裁机构作为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10]。纽约公约中将裁决作出地作为确定仲裁国籍的标准[11]。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全国人大[12]和最高人民法院[13]对仲裁地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可。近年来我国相关司法政策也越来越倾向于以仲裁地作为认定仲裁国籍的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以仲裁地来确定仲裁的国籍。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14]

笔者认为,仲裁地标准对比仲裁机构标准更加合理,即“域外仲裁保全”中的“域外”应当是指仲裁地在域外,域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进行的仲裁属于涉外仲裁而非域外仲裁。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我国亟需开展与我国综合国力相匹配的涉外法律服务业务,而允许国际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使内地当事人免受奔波之苦,是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服务我国外交工作大局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如果将涉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认定为涉外仲裁,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一般财产保全,可以享受与内地仲裁当事人一样的诉讼权利,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我国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和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根据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有自己的名称、财产、办公场所、组织形式和组织章程,还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有相对完善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组织仲裁庭,为当事人提供诸多便利[15]。临时仲裁,顾名思义就是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没有固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庭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设立,由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组成,负责审理仲裁协议项下的特定争议,并在裁决作出之后自行解散。根据纽约公约以及最高院在相关批复中的精神,我国目前只承认域外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在司法实践中不获认可。如前文所述,依据相关司法协助文件,在香港、澳门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一般财产保全,那么对于香港、澳门地区的仲裁方式有没有加以限制呢?

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且这些机构的名单需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由此可见,与香港的仲裁保全安排只认可机构仲裁。澳门仲裁安排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澳门仲裁安排并不是专门针对仲裁保全的文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在澳门作出与香港不同的制度安排的现实必要性,因此可以参考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对在澳门的仲裁保全也限定于机构仲裁。

在国际海事纠纷中,可以说绝大部分都是临时仲裁[16]。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具有程序灵活、费用低、效率高等特点。那么海事请求保全能否扩大适用于域外临时仲裁呢?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似也未有先例,但是在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这份文件中,已经为临时仲裁开了一个口子[17]。考虑到海事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可以考虑在海事司法领域适当放开对于仲裁方式的限制。我国要建设成为国际航运强国,我国的海事审判要与国际接轨,从自贸区逐步延伸到全国,允许临时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可以作为考虑的方向。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滕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6]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一条:“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和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第十一条:“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探索建立全国性的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律服务联盟和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六条:“支持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支持新片区仲裁制度改革创新,支持经登记备案的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依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支持上海打造成为亚太仲裁中心。支持新片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探索司法支持国际投资领域争端解决机制的方法与途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1]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一条:“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14] 李庆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15] 江伟、肖建国主编:《仲裁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

[16]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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