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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诉法修改背景下共同海损相关程序性问题研究

[日期:2022-10-03]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朱杰、李啸飞 [字体: ]

摘要:我国海诉法关于共同海损制度的程序性规定有限、内容零散,尚未形成规范、严谨、科学的法律体系。本文立基于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同海损的全部规定,依次从共同海损案件的受理问题,共损理算报告程序性效力问题,共损与非共损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共损案件的审限问题等四个方面出发,分别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能对本次海诉法之修改有所裨益。

 

关键词:海诉法 共同海损 受理问题 效力问题 衔接问题 审限问题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制度是在航海事业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我国在参考借鉴了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基础之上将共同海损制度纳入到我国海商法体系当中。相比于实体法而言,共同海损程序法部分的规定十分有限,目前也仅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八十八条至九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四条规定。

近年来随着航运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海事法院所遇到的共同海损案件数量呈逐渐增长趋势,而共同海损案件实体上的复杂性与程序上的有限性不相匹配,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实践标准。2019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分北部、中部、南部三个片区专门就海诉法修改研究工作举行了调研会议,共同海损案件审理程序的完善也是本次修法调研工作的重点之一。值此海诉法修改之契机,笔者直接针对现有共同海损程序性规定的全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并通过前后比照阐述修改主旨与理由,同时结合典型性案例予以深入评析,希望能够对本次海诉法修改以及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一定参考借鉴意义。

 

  • 关于共同海损案件受理的问题——理算前置与诉讼衔接

(一)原法律条文与修改意见的前后比照

《海诉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拟作如下修改:

1.当事人之间已订有理算协议或条款的,在未完成理算前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之间没有订有理算协议或条款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2.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后,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当事人无法协议一致的,海事法院应责令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驳回起诉。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修改主旨与理由分析

共同海损诉讼纠纷实质上系因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持不同意见而形成。在一般的司法实践当中,无论是班轮、租船运输都有“理算协议或条款”,自然应当按照协议和条款所确定理算地点和理算机构等来进行理算,当事人对理算“结果”存有异议或不能达成协商一致,且无法自行解决的,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一方面可以避免理算时间计入审限,另一方面也不影响共损纠纷的时效(《中华人名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若没有事先的理算协议或条款,当事人才可以直接诉至海事法院,同时诉讼中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先协商,后责令,再指定”的原则,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审限计算等问题,例如理算费用的承担、拖延拒绝理算所致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理算时间不计入审限等等。本修改建议将《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二条吸收、融合并提升到《海诉法》条款中,首先就事先是否存在或达成理算协议分情况对共同海损之诉的进行准入性判断,其次对于进入诉讼程序当中的理算给予更加具化规定,并明确相应法律后果,最终目的是要将专业的海损理算和法庭裁判独立开来,使得海损理算作为法庭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到位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三)参考案例及法律评析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共同海损纠纷。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发两份提单,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吉布提港,23个集装箱,船舶及航次为“KOTAKADO”轮(以下简称“笃城”轮)第KADO037航次,原告为此也签发了运输保险单。“笃城”轮于2010年6月30日在从南沙驶往新加坡的途中与水下礁石发生触礁事故,后于香港外水域长洲岛南约2海里处抢滩。被告于7月2日通知托运人船舶现在香港水域,正由救助人以劳氏救助标准合同进行救助作业,船东、租船人已宣布共同海损并指定查尔斯泰勒理算有限公司(Richards Hogg Lindley)作为共同海损理算机构。经查,23个集装箱中,只有一个完好,其余22个集装箱货物全损。原告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其赔付的货物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牺牲;被告应根据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分摊共同海损牺牲。但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查尔斯理算公司尚未出具理算报告。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目前不宜对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司法认定。根据《海诉法》第六十二条,对于诉至法院的共同海损纠纷,首先应采取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的方式委托理算机构进行共同海损理算;该理算机构并未正式将涉案的22个集装箱的货损完全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列;根据《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当理算机构正式出具理算报告之后,原告有权对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原委托人或法院通知理算机构补充理算或重新理算。综上,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构成共同海损的可能性,在理算报告出具之前,暂不宜对涉案货损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认定,更不宜做出共同海损分摊的裁判。一审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选择了查尔斯理算公司作为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并通知原告签署共同海损协议书和共同海损担保,在理算过程中原告也与理算机构进行联系表达对理算的意见,应当认定原告对于协议理算和理算机构的选择作出了明确的遵守和认可。原告已经协议委托理算机构进行理算,在尚未完成理算报告的情况下,又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违反了理算协议,亦不符合《海诉法》》第八十八条“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的规定。共同海损理算系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机构和人员,按照理算规则,对共同海损损失的费用和金额进行确定,对各受益方应分摊的价值以及各受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进行审核和计算工作,而由法院直接认定某种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牺牲或者对共同海损的数额进行裁判,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有基于此,建议当事人之间已订有理算协议或条款的,在未完成理算前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避免累诉。

 

  • 共损理算报告程序性效力问题——理算报告依据与采纳

原条文与修改意见的前后对照

《海诉法》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

拟作如下修改:

1.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

2.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补充或重新理算,或者经异议人申请另行委托理算机构补充或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

3.异议审查过程中,海事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理算人出庭接受质询;理算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视为异议成立。

 

修改主旨及理由分析

上述修改建议在吸收《海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海事法院经异议人申请另行委托理算机构补充或重新理算的内容,相当于为诉讼程序的推进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选择,同时也契合前款规定中“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之情形。

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成立但不需要补充或者重新理算,并不影响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的采信,海事法院可以根据理算申请人的举证情况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理算报告中的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另外,新增理算人强制出庭接收质询制度,针对涉及到理算报告中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异议,海事法院应当听取理算人员的意见,如果理算人员有理由说明其异议不成立的,应采信理算报告;在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要求理算人出庭接收质询,如理算人拒不出庭,那么可以推定异议成立,海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予以调整还是补充或重新理算。

 

参考案例及法律评析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弗伦特萨加公司(Front Saga Inc.)与被告中化石油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海损纠纷。原告所有的利比里亚籍“FRONT PAGE”轮船长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和16日签发两份提单,提单分别记载货物为123639吨CABINDA原油和132467.406吨MONDO原油,中化公司为上述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平安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人。9月18日,“FRONT PAGE”轮在宁波北仑7号锚位开航驶往虾峙门南锚地,抛锚过程中与锚泊在虾峙门南锚地的中国籍油轮“长航先锋”轮发生碰撞,两船船体不同程度受损。“FRONT PAGE”轮而后被拖往安全锚地开展海上原油过驳作业,直至卸空船上全部原油。10月3日,该轮被拖带离港,8日抵达青岛,12日进入青岛北海船厂进行修理。原、被告各方约定,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共同海损由“CTC SHANGHAI”理算,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CTC SHANGHAI”名义出具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原告依据理算报告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中化公司和平安公司对安晟公司理算报告提出了异议。安晟公司安排王德超作为理算师出庭就共同海损理算相关问题接受各方询问,说明了相关费用认入的理由,对理算报告作了部分修正,但坚持理算报告的大部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无通知原理算人补充理算或重新理算的必要,并对修正后的理算报告予以采纳。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算报告作为共同海损分摊的主要依据,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为了释明相关专业问题,减少当事人各方的分歧,应当建立理算人员出庭制度,也即针对当事人就理算报告提出的异议,海事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理算人员出庭接收各方询问,在理算人员有理由释明异议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对理算人员的意见予以尊重和采纳。类似于民事诉讼当中的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的,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经法院要求理算人员拒不出庭的,应当推定该异议成立,并由海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予以调整还是补充或重新理算。

 

  • 共损与非共损诉讼程序衔接问题——共损与非共损案件审理范围及衔接

原条文与修改意见的前后对照

《海诉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拟作如下修改:

1.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2.当事人在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中提出共损抗辩的,不属于该诉讼的审理范围。

《海诉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拟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旦提起的非共同海损的诉讼可能涉及共同海损分摊具体金额确定的,则共同海损案件应中止审理,待非共同海损的诉讼涉及有关损失金额的裁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的相应内容。

 

修改主旨及理由分析

共同海损的定性,也即判断某一种牺牲或支付的费用能否列入共同海损序列,属于“共损案件纠纷”的实体问题,但是对于在“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中涉及相关海损损失到底是否属于共同海损的定性问题,会直接影响共损诉讼案件的结果。若审理定性属于共损损失则须进入共损诉讼案件进行分摊,若审理定性属于非共损损失则无须进入共损分摊。尤其是在两家不同的海事法院分别审理共损案件和非共损案件的情况下,涉及到共损的定性必须要保持统一。但实践中,不同海事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共损定性难免会有出入,在此种情况下,势必衍生其他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是否要考虑某一家海事法院审理中止或者一家海事法院的裁判将另一家推翻等等。所以在非共损案件的审理需要明确“具体审理内容的范围”,即共同海损的定性只能在共损案件中进行认定,当事人如果抗辩涉及是否属于共损的问题则不予处理,因为共损分摊与造成该损失的责任人无关。

非共同海损之诉与共同海诉之诉,两种案件彼此独立,但又互有关联。非共同海损之诉不涉及共同海损的定性,但一般会涉及到相关具体损失金额之认定,其中不乏在共损案件中被纳入到共损分摊中的损失金额,与其在两个案件中分别进行认定,不如直接中止共损案件的审理,待非共损案件生效后,直接将生效裁判中所确定的金额作为共损案件中据以进行共损分摊的依据,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不同的认定,同时又节省了司法资源。

 

参考案例及法律评析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南通宝胜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其所有的“宝胜9”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2012年11月24日,“宝盛9”轮满载货物在上海南槽段浅滩水域航行时发生浅水效应,有短时托底现象,导致盲板损坏或丢失及下舵整体变形,后航行恢复正常。26日,该船在南通江山农化码头卸货途中检查螺旋桨及舵叶,发现舵叶上舵杆连杆法兰连接螺栓的封堵水泥有部分脱落现象,但舵机可以正常使用。2013年1月9日,“宝盛9”轮装载煤炭10065吨从天津港开往南通港,途中船舵突然失去舵效,船舵脱落,船舶处于漂航状态。经天津港有关部门安排,该轮被拖带进港;因脱落的舵叶对锚泊船舶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后经相关打捞公司打捞上岸。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保险赔款。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事故虽然部分费用属于共同海损的范畴,但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均没有委托海损理算机构进行海损理算,而是由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仅是作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参考,并非专门的海损理算人作出,不具有海损理算书的效力,原告以该《保险公估报告》作为海损理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根据《海诉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一审法院既不释明法律又不委托理算机构理算,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不是共同海损理算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摊负共同海损的其他方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委托有关理算机构进行理算。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共同海损纠纷,关于理算机构的委托亦并非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借由此案可以反映,共损和非共损案件的审理范围要予以明确,对于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内容则不应加以评判。

另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弗仑特萨加公司(Front Saga Inc.)共同海损纠纷。起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以弗仑特萨加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弗仑特萨加公司所属的“FrontPaga”(弗仑特佩奇)轮承载起诉人承保的原油驶抵目的港宁波,由于船长对目的港的水文等情况缺乏基本了解,错误指挥和操控船舶,致使船舶发生碰撞和搁浅事故。后应被起诉人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起诉人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函。起诉人认为,该船船方不当措施使船方和货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巨额损失,但被起诉人在事故处理及其委托的理算人在理算过程中均忽视并回避这一基本事实,将碰撞和搁浅事故所产生的巨额损失全部列入共同海损并要求起诉人分摊。起诉人对该海损理算报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对本次共同海损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起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暂计100万元,待上海海事法院作出共同海损分摊判决后,最终确定损失金额)由原审被起诉人承担;3.被起诉人提交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理算依据、过程和结果错误,在本案中不予采纳;4.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原审被起诉人承担。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虽被起诉人已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中化石油有限公司及本案起诉人要求判令两公司向其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但该案上海海事法院尚在审理中,起诉人在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时就涉案共同海损分摊的费用尚未实际分摊及支付,即原审起诉人无法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因此,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承担其因本次共同海损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目前尚不存在,应不予受理。一审做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共同海损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非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第263条规定,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共同海损事故发生是由于船方过失造成,上诉人享有依上述197条规定向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即最终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支付数额,需要等待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满足上述第263条关于共同海损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先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受理案件后裁定中止审理,等待上海海事法院诉讼案件终结,上诉人实际损失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浙江高院二审维持一审的意见,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驳回上诉。

原告在本案中模糊了非共同海损之诉与共同海损之诉间的审理界限,涉及共同海损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共同海损之诉当中进行处理,而不应当在非共损之诉当中去进行请求;共损的诉讼时效,并不影响非海损之诉的诉讼时效。而案件中止审理一般发生在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情况下,正如提起的非共同海损的诉讼可能涉及共同海损分摊具体金额确定的,则共同海损案件应中止审理,待非共同海损的诉讼涉及有关损失金额的裁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但本案中原告上诉请求“先受理,再中止”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当然该案最终还是以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不予受理。

 

四、共损案件审限的问题——理算时间的扣除

原条文与修改意见的前后对照

《海诉法》第九十二条: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海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审限。

拟作如下修改:

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以及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损失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立案后或诉讼中,需要协议理算、责令理算、委托理算、补充理算的理算时间均应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修改主旨及理由分析

一旦未经理算或者需要补充理算的共损案件进入诉讼,因理算程序及内容均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需要较长的时间,甚至超过一年审限,故而类似诉讼中的鉴定、评估等程序,共同理算有扣减审理期限的现实需要,应当予以明确;将《海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融入了《海诉法》当中,使得法条内容更加整体直观。

关于共同海损案件的审限问题,因为不同共同海损案件的办理时间取决于案件本身复杂程度,且由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系法院内部协调事宜,笔者就不在此列举相关参考案例予以说明。一方面基于共同海损案件本身的全面性、复杂性和专业性,需给予办案法官以充裕的时间来作出责任认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时间跨度过长,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消耗,当事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维护,故而对共同海损案件审限的延长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批制度,其根本目的是在公正与高效之间做出平衡,以求得当事各方利益之最大化。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朱杰、李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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