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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日期:2010-02-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  
  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说明]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说明]  
  货运代理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目前,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等。  
  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需注意的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争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三、如何区分货运代理合同与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当事人向货主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其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但向货主承诺对货物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该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也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说明]  
  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发;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则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如承诺货物的安全、如期到达等),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仍旧作为货代合同案件处理。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合同的名称意义不大,其最关心的是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然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其就有权利享受责任限制等承运人的权利,否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将重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有失公平。故此种情况下将其作为运输合同处理,类推适用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  

  四、实务中货运代理人采用的各种收费方式对其法律地位有无影响?  
        货运代理人采用“大包干”(向委托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的面目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吃差价”(在支付给有关方的海运费、杂费上另加一定的金额,向委托人收取)等收费方式收取服务报酬,不影响其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说明]  
  一般而言,赚取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费差价是无船承运人的利润取得方式和通行做法。但目前的货代实务中,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收费方式,货运代理人也赚取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而不是采用完全代收代付另加一定报酬的收费方式,即报酬通过费用差价的形式体现出来。《合同法》、《管理规定》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仅规定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代理费),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具体方式。有观点认为,从委托合同的性质分析,严格说来,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计算,而赚取差价的收费方式使受托人更多地为自己的利益计算,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因此赚取运费差价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已从“代理人”转变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对此,我们认为,相对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或民法典有关货运代理合同的专门立法,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难以全面涵盖货运代理合同的某些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时应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和价值补充,上述收费方式符合商业效率的需要,已成为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行做法,因此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收取差价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  
  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由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说明]  
  “代垫费用”指代垫的海运费和杂费,但不得扣除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此处的“报酬”指向委托人收取的代理费,不包括从承运人处收取的佣金。  
  “返还纠纷”中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为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引发该不当得利的基础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或者说该不当得利的类型是因货运代理合同中的清偿而引起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仍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交付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为交付单证纠纷,且多数与损害赔偿纠纷竞合。  

  六、委托人就委托事项指令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委托不明,受托人主张权利时,推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货代实务中,委托人一般不会特别注明受托人处理哪些货代业务,但发生纠纷后,却有可能抗辩其未委托某特定事项。一般而言,委托人注重的是受托事项的处理结果而不是处理过程,且一般不会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分拆开来交由不同的货运代理人处理,因此,在委托人仅笼统地表示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的有关事务或仅列出几项主要事务即委托不明时,应当认定委托事项包括货物进出口所必须的一切事务,即认定此时构成了货运事务的概括委托。本条实际上是依据经验法则对当事人的真意做出了必要的解释和探求。  
                     
  七、如何认定只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报关委托书”的法律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的规定,专业报关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因此,我们认为,该“空白报关委托书”应视为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不应视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空白委托书”或“空白授权”,不能单独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报关事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整个货运代理事项成立合同关系。  
  [说明]  
  典型案例:货主将盖有其公章、但受托人一栏空白的报关委托书交给货代,委托货代办理报关,该货代又将报关委托书转交报关公司并转委托(分托)报关公司报关,报关公司实际完成了报关事项。  
  此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委托人和报关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委托关系。  
  理由一:仅盖有委托人公章的报关委托书应视为空白授权,此时在委托人和持有空白报关委托书并实际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公司之间就报关事项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仅为报关委托书的传递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理由二:委托人交给货代空白的而不是记载受托人为该货代的报关委托书,其真意是对货代转委托与否漠不关心,可以视为委托人默示同意转委托,货代转委托报关公司实际办理报关事务,委托人与报关公司之间就报关事项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也是受托人,但仅对报关公司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观点二: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与报关公司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我国的报关制度要求报关公司必须提供货物权利人的委托书,因此,报关委托书实际上是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与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仅是一种进出口货物必须的单证而已,并非与货运委托书一样,具有证明委托关系的效力。  
  另外,报关事项是货运代理事项的一部分,实务中常见货主将空白报关委托书与其他单证一起交给货代,但货代将报关转交报关公司处理,其他事项自己处理。正如问题二中所述,委托人一般不会将报关事务和其他事务分开委托,其内心真意是将报关和其他货代事务一起委托给货运代理人,至于货运代理人亲自处理或是转委托他人处理报关事务并不关心,此时如认定货主和报关公司之间就报关成立委托关系,则须将报关事务从整个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分离出来单独处理,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  
  综上,二种观点的本质分歧在于对“空白报关委托书”法律性质及由此产生的证明力的认识,我们认为观点二较为符合实际、较为妥当。  
                     
  八、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  
  [说明]  
  典型案例: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验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委托货代①办理货代事务,货代①又将货代事务转委托货代②办理,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该转委托未经货主同意。  
  对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委托货代②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货代①持有的业务单证上载有货主的名称,货代②有充分理由相信货代①有货主授予的代理权,依据《合同法》49条,货代①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二:货代①将出口单证交给货代②,可以视为货代①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货代②从接收的业务单证上应当知道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货主和货代②,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三:实务中,货运及相关事务的转委托属常见现象,货主对此应属明知,其将自己的单证交给货代①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时,应当预见到货代①可能会转委托,因此,除非货主在单证上注明货代①必须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否则可以认为货主的单证交付行为构成转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货主和货代②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观点四:货主和货代②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无论货代①以货主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代②,依据《合同法》第400条,如果该转委托未得到货主的同意,货主与货代①、货代①与货代②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  
  一、《合同法》第49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从中抽象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是委托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是两个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合同,第49条中的“相对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更不是所谓的“代理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是“相对人”,如果承运人有理由相信货代有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代理订舱)的代理权的,货代的代理行为有效,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9条中的“合同”,此处的“代理权”是指代理货主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则不能认为货代②有理由相信货代①有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所谓“代理权”(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合同是货主与货代①之间的委托合同),货代②不是第49条中的“相对人”,第49条中的代理权也不是指“货代①代理货主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  
  二、《合同法》第402条中的“第三人”应为货代接受货主委托而缔结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02条中的“合同”不应理解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缔结的“合同”,该“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第402条中的“授权”是指“授予代理权”,而不是所谓的“授予转委托权”。申言之,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承运人可以成为第402条中的“第三人”,货主与货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的受托事项之一便是货代代理货主去和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才是第402条中的“合同”;货主所授予的是货代①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权限,而不是授予货代①与货代②缔结又一个委托合同的权限;货主委托货代①“代为订舱”,订舱的相对方是承运人而非货代②,并非委托货代①“代为(转)委托他人(货代②)订舱”;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的转委托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0条,而不是适用第402条,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应适用第402条,而不是适用第400条。  
  从法理上分析,观点一、观点二混淆了代理权和事务处理权。代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或缔结契约,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处理权所指涉者为受托人关于委托人之事务的管理权限(同时是一种处理事务的义务),其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关系。第49条涉及的是“代理权”授予,第402条中的“授权”指的是授予“代理权”;而第400条中涉及的是事务处理权的转让,也就是转委托。第49条规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第402条规范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第400条,在转委托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对委托人而言同样是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转委托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各自独立的两个内部关系。  
  三、实务中,货主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代①以何方式(自己履行或转托他人履行)完成受托事务,所以货主才经常与货代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受托事务的对价。货主将单证交于货代①是货代①完成受托事务之必须,该单证只是完成受托事务所必需的条件而已,将货主的提供、交付单证行为理解为“默示同意转委托”、“默示授予转委托权限”,似乎赋予单证过多的法律意义,对当事人真意的探讨有主观臆断之嫌。另外,实务中也罕见货主在单证上特别注明何人处理受托事务,对货主的此项要求似乎过于苛刻。  
  四、在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相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在法理上的误读,观点四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逻辑;相对于观点三对当事人意思的不合理解释,观点四契合“层层转托、认人不认单”的货代实务;另外,货代行业的层层转托现象屡受诟病,实有规范必要,通过对受托人课以两面合同责任,有助于遏止甚至逐步减少受托人的转托行为,因此观点四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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