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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纠纷案例3

[日期:2017-03-01]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3009号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永登浦区国际金融路2街韩进海运大厦25楼(HANJIN SHIPPING BLDG.25 GUK JEGEUMYUNG-RO2-GIL, YEONGGEUNGPO-GU, SEOUL, KOREA)。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人民币3100000元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以(2016)沪72财保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2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通过其代理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中国公司)与原告母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签订在上海港码头作业的协议书。原告根据上港集团指派,直接在上海口岸码头为被告自有或经营的集装箱班轮提供港口作业服务,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直接结算。根据协议书约定,韩进中国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应在收到原告账单后30日审核完毕并付钱账款。原告按约为被告自有或经营的集装箱班轮提供了港口作业服务,但自2016年8月起,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约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装卸作业费、港杂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共计人民币3152463.60元,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集装箱班轮港口作业服务,应当按约支付各项费用,现被告拖欠费用未予支付,使原告遭受一定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装卸作业费、港杂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共计人民币3152463.60元和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及该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港集团与韩进中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上港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其代理韩进中国公司与原告母公司上港集团签订协议书,原告接受上港集团指派,直接为被告经营的班轮在上海口岸码头提供港口作业服务,相关费用均由原、被告直接结算,原、被告之间建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2、韩进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韩进中国公司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业务,其身份系被告的代理人。

3、业务清单、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业务实际发生。

4、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业务对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152463.60元。

5、协议书、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分配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费用的事实。

本院查明:

2016年,韩进中国公司与上港集团签订在上海港码头作业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韩进中国公司和上港集团各自需要履行的义务以及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口堆存报关费的相关标准。协议书第五条集装箱业务应付应收账款周期约定:上港集团要求韩进中国公司配合做好集装箱业务应收账款的有效管理工作,韩进中国公司或其代理在收到上港集团码头账单后,必须在30日历天之内(从收到账单的第二天起)审核完毕并付清账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日,上港集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上港集团指派其子公司即原告直接为被告经营的班轮在上海口岸码头提供集装箱班轮港口作业服务,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集装箱班轮港口作业服务,并直接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陈述,自2016年8月起,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约支付到期应付款项。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进行业务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积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152463.60元。

此外,上港集团联合下属五家码头公司(包括原告)还与韩进中国公司签订有另一份协议书,约定韩进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在中国的代理,进行合同签订、费用结算以及委托其他代理公司结算部分费用。其中约定:韩进中国公司同意将上海港作为空箱调运基地,并全力支持上港集团及其下属五家码头公司开展的空箱衍生服务业务;韩进中国公司承诺2016年完成外贸进口集装箱空箱量40万TEU,水水调运空箱箱量8万TEU,上港集团及其下属五家码头公司支持韩进中国公司开展外贸进口空箱调运业务,2016年度韩进中国公司在外高桥和洋山港区发生的空箱堆存费实施包干计费,按人民币380万元计收空箱堆存包干费;该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协议自2016年5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韩进中国公司开具空箱堆存包干费发票,要求韩进中国公司支付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2016年12月1日,上港集团出具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分配表,确认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380万元空箱堆存包干费分配给原告人民币53204元。

另查明:

韩进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韩进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被告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下列服务: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韩进中国公司系由被告独资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因被告系注册在中国境外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现本案涉及的韩进中国公司与上港集团及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都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争议所涉及的港口作业费用也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无论从当事人约定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出发,本院均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协议书系由上港集团与韩进中国公司签订,但上港集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在协议书签订后,其指派其子公司即原告直接为被告经营的班轮在上海口岸码头提供集装箱班轮港口作业服务,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后原告确系根据上港集团指派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并以自己名义开具了发票,被告亦直接与原告进行对账,可以认定被告也认可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地位,原告可以作为受托人向被告提出主张。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将被告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韩进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是为被告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服务。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上港集团在与韩进中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知晓被告与韩进中国公司的代理关系,并认为被告作为被代理的委托人,系真正与上港集团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此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又曾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表明被告对其系涉案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也予以认可,结合本院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该对账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虽然涉案协议书以韩进中国公司和上港集团名义签署,但并非只是约束韩进中国公司和上港集团,而可直接约束原、被告。综上,原告将被告作为其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卸作业费、港杂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在上港集团与韩进中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有双方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概括性合同。该合同存续期间内,原告向韩进中国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提供的港口作业服务均应适用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韩进中国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提供了相应船名航次的港口作业服务。如上所述,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故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其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152463.6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问题。本院认为,在上港集团联合下属五家码头公司(包括原告)与韩进中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有原告和韩进中国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2016年度的空箱堆存包干费为人民币380万元。根据上港集团对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380万元空箱堆存包干费作出的分配,分给原告行使权利的份额为人民币53204元,对此,原告及其余四家码头公司均无争议。如上所述,该协议书直接约束原、被告,故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装卸作业费、港杂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和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自开庭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均系因被告迟延支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被告的迟延支付对于原告而言实际是一种流动资金被占用,进而导致损失,贷款作为商事行为中获得流动资金的普遍现象,也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式,故原告按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该些费用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利息损失也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装卸作业费、港杂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共计人民币315246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年度空箱堆存包干费人民币532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7445元,由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 SHIPPING 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峰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徐  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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