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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

[日期:2015-03-27]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上海高院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 

一、承运人在目的港拆箱的事实能否作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初步证明 
    一般情况下,原告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必须提交其到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在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如:CY/CY(场到场)、 DOOR/DOOR(门到门)、CY/DOOR(场到门),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将集装箱打开,即拆箱的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下称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 
    二、可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拆箱行为的事实 
    能够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拆箱行为的事实包括:1、涉案集装箱已经空箱回运;2、涉案集装箱已经投入其他航次的运营;3、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发给托运人的函件、电子邮件等中,确认已经拆箱的事实;4、其他可以证明已经拆箱的事实。 
    三、拆箱的事实能否必然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承运人在目的港拆箱,即违反“整箱交接”约定的原因,可能是为了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海关强制要求处理箱内货物,或者赏物到港后,长时间无人提货,承运人为加快集装箱周转,减少经济损失而将货物掏出存放在仓库中等等;因此,拆箱的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结论,而只能作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并导致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处。 
    四、承运人辩称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提供的反驳证据 
    承运人辩称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当针对其辩称提交相应证据:1、承运人辩称货物尚在其掌控之下的,应当提交货物存放于目的港海关监管的仓库,或者存放于目的港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仓库的证据等;2、承运人辩称因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拆箱的,应当提交目的港海关强制拆箱,处理货物的证据等。 
    五、对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的审查标准 
    1、承运人提交的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确系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2、该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存放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3,该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六、对证明货物存放于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仓库的证据的审查标准 
    承运人为了证明货物存放于自有或者租用的仓库,可以提交当地公证人员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必须能够证明经公证人员实地查看、核对,存放于仓库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对公证文书需办理认证手续。 
    承运人自有仓库出具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一般不予采信;承运人租用仓库出具的证明,鉴于该仓库与承运人的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仅凭货物的进库单不能证明货物尚在仓库。 
    七、对目的港海关处理货物的证明的审查标准 
    1、承运人主张目的港海关处理了货物,应当提供目的港海关巳经处理了货物的证明,仅有目的港海关发出的即将处理货物的函件尚不能证明承运人的主张成立;2、该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目的港海关处理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3、对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八、允许承运人(被告)将货物回运举证方式的适用条件

将货物回运是—种比较特殊的有条件限制使用的举证方式。原则上,在原告以拆箱事实作为初步证明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而承运人已经穷尽了其他常用的举证方式仍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承运人提出以货物回运的方式举证且陈述了该举证方式确实可行的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承运人使用这种举证方式。法院在准许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申请时,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采用该举证方式可能产生的后果。

九、如何确定回运所需的合理时间

法院准许承运人使用将货物回运的举证方式后,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回运所需的时间,在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由法院综合出运的时间、办理回运手续需要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回运时间。

十、关于货物回运费用的计算标准

原则上,应当以货物出运时的费用,作为计算货物回运费用的标准。在货物回运后,承运人主张回运费用高于出运费用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货物回运的费用由谁承担

货物回运费用不单独构成—种诉因。如果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起运港,则应当由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货运回运的费用,无论案件是以判决原告败诉,还是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结案,法院都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判令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这是原告错误诉讼承运人无单放货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十二、承运人能否要求原告预支回运费用

鉴于能否将货运回尚不确定,要求原告直接向承运人预支回运费用不妥。但考虑到货物回运后原告可能拒绝支付回运费用,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将回运费用预交至法院,在货物运回且判令原告承担败诉责任的情况下,将该笔费用直接转付给承运人。如果原告提出以担保的方式替代预支现金的,法院经审查后亦可同意。

十三、原告是否有义务配合承运人将货物回运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一般要接受当地海关的监管,所以承运人在实施回运行为时,原告有义务给予必要的配合,如提供完成货物清关手续所需的装箱单、发票、托运人申请货物回运的声明、原产地证书、检验检疫证书等。

十四、告知原告给予配合的程序

承运人应当将需要原告提供的材料的名称、形式要件及必需提供上述材料的理由以书面申请方式提交法院,法院再将承运人的书面申请通知原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原告不提供这些材料将承担的责任。

十五、原告不配合承运人回运货物所应承担的后果

原告不能按照法院出具的通知提供回运所需的材料,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原��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供上述材料,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有能力提供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判令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十六、如何处理原告对运回的货物所提的异议

如果原告对运回的货物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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