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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日期:2015-10-18] 来源:物流律师网(56lawyer.net)  作者:刘斌 律师 [字体: ]

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从立法的角度看,是不涉及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在我国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中都有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明文规定,但在道路运输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赔偿责任限制规定。我们今天在这里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讨论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在物流企业广泛使用的格式化的货物运单,普通快递企业使用的格式化的快递单中(后面讲的货物运单都包括普通快递运单),很多都有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条款。这类条款的效力如何,是今天要讨论的问题。

一、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赔偿责任限制条款。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货物毁损、灭失时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标准的规定,在分则《运输合同》一节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知大家有没注意到其中一句“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我个人理解是,按照合同法的契约自由精神,当事人有权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自由约定,所以依法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应该赋予其法律效力。而且此类条款的订立有其合理性,这与运输业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果严重、承运人从事运输的利润与其承担的责任不成比例的实际相符。但是,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具体规定,如果在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后加一句“因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外”,那这个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就更有保证了。根据我本人办案经验及学习研究的情况来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有两种情形可能会涉及无效问题。

二、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因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涉及无效的情形。

赔偿责任限制条款违反《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导致无效的情形。物流公司的货物运单中基本上都有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但这些条款作为货运条款的一部分,往往都密密麻麻以小字体印在背面,很难引起普通托运人的特别注意,在货运单的正面对这些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没有提醒,或者只有模糊的提醒。这种货运中的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往往会被法院以承运人未尽到合同法39条中规定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及违反《合同法》第40条而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形的重点就是“合理方式”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在货运单背面,其字体、字号、颜色等没有区别于其它条款,可以认定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点争议不大。那如果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在货运单背面,其字体、字号、颜色等明显区别于其它条款,但在货运单正面没有任何提示,这可以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吗?再进一步,在正面未注明具体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仅在正面注明“请注意本运单背面的责任限制条款”,这可以认定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吗?如果承托双方都是物流公司,对承运人一方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认定尺度会有不同吗?其实我这里提出这些疑问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都涉及到的。对这些问题就没有统一答案,需由法官自由裁量了。这里要提醒一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只是违反《合同法》39条的,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只有同时违反第39条、第40条,才可以认定为无效。当然只违反39条的,属于可撤销条款。这个大家关注下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

 

三、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因承运人的重大过失涉及无效(或不得援引适用的情形)。

承运人因在运输中存在重大过失,而违反《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导致赔偿责任限制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不得适用或不得援引)。谈这种情形,我们先假设赔偿责任限制条款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39条的“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问题。结合《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规定,《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道路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赔偿责任限制的格式条款在订立时其效力是待定的。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试图依据《合同法》第53条来认定无效,那就是倒推出来的无效,至少从订立合同时来讲该条款并不是无效的。基于此,我认为司法实践这种以倒推的方式去认定此前的条款无效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如果要否定其效力,以重大过失为由认定承运人不得援引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或不得适用该赔偿责任限制条款,这样处理也许更合理。这可能是53条在立法技术上出现了问题,对此这里就不过多讨论了。在道路货运案件中代理托运人一方或保险人一方,就目前而言,直接主张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无效就可以了。

 

(注:此文系刘斌律师于20151月在上海律师协会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热点法律问题”讲座讲稿的节选。刘律师电话 13023135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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