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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1

[日期:2014-0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37号
  
原告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
  委托代理人许红英。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
  被告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建斌。 
委托代理人肖红英。
委托代理人代至聪。
  原告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9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英、王家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英、代至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上就船舶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达成协议,即2013年按4元/人、晚上5元/人收取,2014年1月1日起,按白天5元/人、晚上7元/人收取。原告据此协议撤回了其与被告之间另案的上诉,被告也于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4月12日,被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擅自到江北战备码头发船,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1 71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在协调会议上达成的和解内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港口作业费及系、解缆费97 74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 470元,两项共计101 214元。
  被告辩称,一、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生效的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3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标准计算。该会议纪要不是合同,而是政府派员参与原、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一种协调性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也并非原被告基于合意达成的合同。被告参加会议的人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其签名不能代表公司;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8 71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费用的结算,应该多退少补;三、原告有未遵守会议纪要的先例,并单方提高收费标准;四、自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再没有发函或公示调整价格,故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收费标准;五、对原告提出的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 47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变更后的2013年2月6日-4月11日的进出港航次及人次予以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开展澜沧江国内旅游客运涉及与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关事宜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调会议上已就港口作业费等经营性服务收费、返回景洪港的日期等问题达成协议;
证据2、2013年2月6日至4月11日景洪港中心码头检票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至4月11日每天登船人数、检票张数。4月1日-4月11日的夜航人次多计算了100人,总人次应是6 494人次,3月份的人次是正确的。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港口作业费及系解揽费用变更为97 744元,总费用变更为101 214元。   
证据3、2013年2月6日至2月28日以及2012年7月10日至8月1日景洪港中心码头客船出入港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客船的出入情况及相关费用。其中2013年2月6日至2月28日的包干费用为55 619元,33 100元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费用。
证据4、富滇银行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港口作业费机打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8月拖欠的港口作业费30 500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2 600元;2013年2月的港口作业费53 66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1 955元。两项合计88 719元; 
证据5、2013年3月1日至4月11日景洪港中心码头客船出入港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客船2013年3月1日至4月11日在景洪港出入情况及产生的相关服务费;
证据6、港口费用交费告知书及回执单,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费,被告签收并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125页的景洪港中心码头客船出入港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该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对126-128页景洪港中心码头客船出入港费用结算清单中的数字认可,如果原告方放弃自己的部分金额,被告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6中肖红英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不能代表被告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 港口作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过书面合同及关于收费的约定情况;
证据2、情况证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港务局西港字(2012)39号文件、关于规范景洪港中心码头客运站点管理的函(西港司【2012】010号)、北海海事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违反约定提高收费标准及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收费标准;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准备的通知》、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拟证明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不统一定价,被告的船舶净吨为352吨,系解缆费应按30元/次收费;
证据4、湄公河印象销售日报表、营业收入明细账、应交税金计提表、地方税综合纳税申报表及转账凭证、支付凭证、与各旅行社的协议,拟证明被告2013年实际收取的运费为50元/人,与(2012)海商初字第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情况一致;
证据5、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拟证明被告仍然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无力承担高额费用。1月至今已亏损26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证据1、向被告调取云南湄公河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湄公河集字【2012】8号《关于云南湄公河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及相关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
证据2、向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局长陈达明询问2013年2月2日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原、被告参加协调会议的情况。陈达明陈述,2013年2月2日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并由他本人主持了协调会。在协调会上,原、被告已经就港口服务价格等达成了协议。当时被告的马骏经理还打电话向公司老总请示。协调会上,将港口服务价格内容写入会议纪要中,并分别由原、被告,西双版纳州港务局,西双版纳海事局、西双版纳州交通局的参会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上,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的签章和他本人的签字是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来要求他盖章签字的。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不是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的行政文件,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和他本人是作为一个证明人在上面签字。参加协调会议时,马骏是负责被告航运的副总。
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协调会议的时间、参会人员、签字人员、讨论内容、会议纪要的性质等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马骏当时打电话给老总,但老总的回复是让马骏暂时不要签字,等老总回来商量后再说,马骏是擅自签的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由本案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不予以认可,但被告对该两组证据中记载的船舶进出港航次、及原告变更后的进出港人次、免人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5中记载的船舶进出港航次和原告变更后的进出港人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可肖红英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由本案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有效期间为2011年7月10日-2012年7月10日,该期间不是本案争议的时间段,因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大小由本案结合案情及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系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船舶代理费、船舶系解缆费发生争议,被告于8月1日离开景洪港码头,到其他码头发船。8月10日原告另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至7月31日的船舶代理费、系、解缆费等共计141 192元。该案经本院2012年12月6日(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
为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2013年2月2日由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西双版纳海事局、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是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后,与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安全责任书》的问题,双方同意签订。二是合同涉及到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作为包干价,同意2013年按白天4元/人、晚上5元/人收取;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白天5元/人,晚上7元/人收取;今后不再对收费调整变动,如因票价上涨,收费再由2家公司另行协商。三是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回到景洪港中心码头,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提供顺畅服务的问题,由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决。四是自2013年2月3日起,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停止在战备码头的经营活动。五是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2月6日返回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该会议纪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客运部经理许红英,被告的总经理马骏,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局长陈达明、副局长肖武,西双版纳州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饶勇,西双版纳海事局工作人员刀林忠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5月28日加盖西双版纳州港务局公章、并由局长陈达明签字证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协调会议之后,原告撤回了对(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2月6日被告返回原告经营的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服务。
“××”号船为普通钢质客船,船籍港西双版纳港,船长40.30米,船宽8.00米,型深1.80米,总吨587吨,净吨为352吨,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2013年2月6日-2月28日期间,被告共计进出港船舶69航次,进出港13 459人次。其中日航43航次,进出港9 324人次,免693人次;夜航26航次,进出港4 135人次,免307人次。售票处电费230元、垃圾处理费1 380元、夜航电费345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进出港船舶93航次,进出港17 980人次,其中日航62航次,进出港13 731人次,免764人次;夜航31航次,进出港4 249人次,免236人次。售票处电费155元、垃圾处理费1 860元、“××”号电费39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进出港船舶34航次,进出港6 494人次,其中日航23航次,进出港5 108人次,免284人次;夜航11航次,进出港1 386人次,免83人次。售票处电费55元、垃圾处理费680元、“××”号电费330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8月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等共计33 100元[(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 700元,原告自行减免4600元,减免后为33 100元];2013年2月的港口作业费53 66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1 955元。以上合计为88 7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其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等船舶代理费而诉至本院,故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所有的“××”号船在原告的景洪港中心码头发船开展旅游客运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服务,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船舶代理费。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代理合同,但原、被告均履行了船舶代理合同的主要义务,以自己的行为相互达成了缔约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2月2日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会议纪要中关于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收费标准等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原告认为,协调会会议纪要是一份合同。该纪要对原、被告港口服务内容、港口作业费和系解缆费标准、被告返还码头发船的时间等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而且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纪要约定的义务。
被告认为,协调会会议纪要不是合同,是一项政府职能行为。首先,在该会议纪要中的签字,除了原、被告,还有政府部门人员,因此是政府部门参与调整原、被告矛盾的会议纪要,不是一份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次,被告返回原告码头发船是基于政府和原告的压力,并非履行该纪要约定的义务。另外,马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不承担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原、被告之间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一、西双版纳州港务局组织召开的会议的主题是解决原、被告之间因“××”号船的船舶代理事宜,其内容与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紧密相关。二、西双版纳州港务局作为政府部门参与原、被告经济利益的协调,其做出的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三、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调会会议纪要这一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就港口作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已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港口作业费53 664元,加上(2012)海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37 700元,实付33 100元,因原告自行减免46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加上电费和垃圾处理费1 955元,以上合计正好是被告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88 719元。被告提出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港口作业费预付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原、被告双方的参会代表均已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被告方参会代表马骏是被告的总经理,其参加协调会并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协调会会议纪要不是合同,马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已在2013年2月2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就船舶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达成的协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售票地点、候船设施、上下船设施、提供查验客票、系解揽船舶等各项船舶代理服务,被告却仅支付部分代理费,其拖欠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1日的船舶代理费。本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原、被告2012年7月10日-7月31日争议的船舶代理费和系、解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数额的判决,其判决的收费标准对原、被告其他时间段争议的收费标准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的应按本院(2012)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支付船舶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标准,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船舶代理费为71 933元(日航: 总13 731人×4元/人-免 764人×4元/人=51 868元,夜航:总4 249人×5元/人-免 236人×5元/人=20 065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船舶代理费为25 811元(日航:总5 108人×4元/人- 免284人×4元/人=19 296元,夜航:总1 386人×5元/人-免83人×5元/人=6 51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代理费97 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 47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船舶代理费97 744元、电费及垃圾处理费3 470元,两项共计101 214元。
案件受理费2 33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晓岚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罗 菲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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