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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日期:2013-12-17]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的扣押与拍卖船舶,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涉及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联系人黄西武,联系电话010-67556938,电子邮箱343310197@qq.com。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稿)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其他保全措施】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但该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同时扣船】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光租船舶的拍卖】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
  前款规定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例外】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海事请求人资信良好,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不存在执行障碍;
  (二)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第五条【海事请求人担保数额的确定】
  海事法院在决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失。
  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时,船期损失、维持费用和支出可暂按30日扣押期间计算。情况紧急时,可以允许海事请求人分批提供担保。
  第六条【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调整】
  船舶扣押期间,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可能不足时,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提出异议,经审查合理的,海事法院应责令海事请求人更换或追加担保。
海事请求人因船舶实际扣押期间少于其担保的扣押期间,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返还相应担保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条【海事请求人担保的返还】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返还海事请求人为申请扣押船舶提交的担保:
  (一)被请求人同意返还;
  (二)被请求人在船舶被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后六个月内,没有提起关于扣押船舶错误索赔诉讼或仲裁;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
  第八条【扣押期间的管理】
  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与管理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管理。船舶在此期间的风险与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海事请求人申请解除船舶扣押的,该项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九条【保全与诉讼分别管辖】
  船舶被扣押后,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条【扣前终结执行】
  海事请求人在扣押船舶裁定执行前撤回扣押船舶申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的,应一并裁定终结原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
  扣押船舶裁定作出后无法执行的,海事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一条【拍卖公告期】
  第一次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少于三十日。需要再次拍卖的,拍卖公告适用拍卖法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二条【拍卖的实施】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得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保留价的确定】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
  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有底价变卖】
  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无底价变卖】
  船舶经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进行无底价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组织拍卖、变卖产生的费用由拍卖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拍卖消灭其他保全措施】
  船舶经海事法院拍卖、变卖处理后,此前针对该船舶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效力消灭。
  第十七条【债权登记期间】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拍卖船舶连续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第六十日。
  第十八条【债权登记裁定时间】
  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船舶被拍卖、变卖成交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第十九条【债权登记例外】
  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船舶拍卖后,可以不经过债权登记,直接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第二十条【债权登记的终结】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同时裁定终结债权登记受偿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终止拍卖船舶的当事人负担。因无法成交而终止拍卖的,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拍卖船舶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债权登记前已受理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继续按原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确权诉讼的例外】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船舶价款的分配】
  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在已经登记的债权范围内,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未足额受偿债权的执行】
  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完毕后,没有足额受偿的债权人包括确权诉讼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人,就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可以另行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破产企业船舶的拍卖】
  海事法院接受委托,拍卖破产企业所有的船舶,应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对享有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优先受偿的债权完成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后,将剩余船舶价款移交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船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关于拍卖船舶的规定,适用于海事法院在海事请求保全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船舶。
  第二十八条【时间效力】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废止94卖船规定】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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