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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和监管规定

[日期:2010-05-15] 来源:  作者: [字体: ]

(沪交货[2005]76号,沪交货[2006]465号修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规范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确定与监管行为,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的确定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停车场是指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立的,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条(责任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指导本市道路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交通运政、执法一级管理区域,由市运输管理处承担道路停车场的具体管理责任,并可委托相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停车场具体管理责任。

实行城市交通两级管理区域,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在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承担本行政辖区内道路停车场的具体管理责任。

第四条(协管单位的确定)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或者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单位(以下简称协管单位)协助其承担道路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每个区(县)原则上确定一个协管单位。

第五条(协管单位的基本要求)

协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有三年以上停车场(库)管理经验;

(三) 有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委托管理协议)

市运输管理处或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应当与协管单位签订《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所签协议应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应当载明委托管理的标的、管理职责、管理要求、委托管理期限、监督管理措施、管理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格式文本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制定。

第七条(协管单位的职责)

协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招聘道路停车场协管员,管理与监督协管员履行职责;

(二) 按规定征收及解缴道路停车费;

(三) 执行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撤除道路停车场的决定;

(四) 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数据;

(五) 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道路停车场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协管员的基本条件)

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 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男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 身体健康,适应工作岗位需要;

(五) 无劳教、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第九条(协管员配备数量)

市运输管理处或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效率、服务时间以及收费方法确定协管员人数,原则上1015个泊位每班配1名协管员。具体配备数量应当在《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协管员的培训和考核)

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并经市运输管理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协管员的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统一着装,仪表端正,佩戴服务牌证;

(二) 维护道路停车场停车秩序;

(三) 严格遵守收费管理规定;

(四) 保持电子仪表收费设备的清洁,指导驾驶员正确使用电子仪表收费设备,发现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报修;

(五) 对违反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第十二条(收费方法)

协管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确定的电子仪表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道路停车费的收缴)

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应当每天将所收取停车费上缴至协管单位,协管单位应当在次日内上缴指定的财政帐户。

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应当于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的停车费收入报表报送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四条(协管单位管理费用核拨)

市运输管理处或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用编制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核拨。

第十五条(投诉处理)

市运输管理处、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和协管单位应当建立投拆受理制度,公布投拆电话,接受对违反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认真履行道路停车场检查职责,加强对辖区内道路停车场的巡视,对违反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发现违反道路停车管理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协管单位的监督)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协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道路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运输管理处、受委托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应当加强对协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道路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的,应当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对区(县)运输管理所(署)的监督)

市运输管理处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区(县)运输管理所(署)开展对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对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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