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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月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2011-07-11] 来源:涉外海事海商审判网  作者: [字体: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友谊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其,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0号。
  负责人:陈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晖,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
  上诉人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连紫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被上诉人王月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津海法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彤、陈建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志峰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连紫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辉,被上诉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晖、李亚强,被上诉人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受案外人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作为其集装箱管理人全面负责办理集装箱换箱、押箱以及收取滞箱费的业务。2008年6、7月间,王月以二连紫旭公司的名义,并且凭盖有二连紫旭公司中英文字样椭圆形印章的有关文件,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处提取了共计117个集装箱用于提取涉案的31票进口货物且均未按规定期限还箱,从而产生集装箱滞箱费。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向二连紫旭公司及王月索要滞箱费,未果。
  二连紫旭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审批、备案了单位、财务、合同、发票专用章等四枚印章,并于2009年9月8日在《中国商报》上声明印有中文“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英文“ERLIAN CARGO ZIXU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LTO”名称的椭圆形印章未经其授权和在公安部门备案,其不承担该印章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系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二连紫旭公司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连紫旭公司认为王月使用的椭圆形印章未经授权和备案,因此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二连紫旭公司不承担该印章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的主张,首先,公司的某个印章是否经相关部门备案与该印章是否真实有效这两个问题并不一致,本案中,根据二连紫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王月出具的介绍函来看,该函件上盖有涉案的中英文椭圆形印章,可以认定二连紫旭公司对该印章的存在是明知的,而且该函件出具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在该函件出具后直至2009年初涉案滞箱费纠纷产生的一年多期间内,二连紫旭公司未采取任何行动予以制止,因此可以认定二连紫旭公司对于王月使用该印章的行为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其次,未经备案的印章并不等同于伪造、变造的印章,本案中,二连紫旭公司仅举证证明其于2004年9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审批、备案了单位、财务、合同、发票专用章等四枚印章,而对涉案的中英文椭圆形印章,并未提供任何否定其真实性的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此外,在民事活动中使用未经备案的印章并不能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印章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使用印章时的意思表示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备案无关。再次,虽然二连紫旭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称印有中文“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英文“ERLIAN CARGO ZIXU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LTO”名称的椭圆形印章未经其授权和在公安部门备案,其不承担该印章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但本案涉案椭圆形印章的中文为“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英文为“ERLIAN CARGO ZIXU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LTD.”与《中国商报》声明中所指的印章在文字上并不一致,因此该声明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月有代理权,其使用中英文椭圆形印章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进行业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连紫旭公司应向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履行给付滞箱费的义务。至于二连紫旭公司认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主张,二连紫旭公司虽然认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在与王月合作过程中违反常规操作,疏于管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滞箱费的具体计算,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与二连紫旭公司没有书面约定,但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提供了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KLINE(CHINA)Ltd.)(以下简称川崎公司)在网上公布的华北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标准,对于该标准的真实性,二连紫旭公司与王月均未提出异议,该标准系川崎公司针对中国华北地区一般客户制定并公布的统一收费标准,适用于整个华北市场,一般客户只要使用该公司的集装箱,除非另有约定,均应遵守该标准,因此本案中,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的计算应根据该标准确定,并且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作为受川崎公司委托的管箱人,已支付了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并取得了发票,二连紫旭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有权要求二连紫旭公司予以偿还。拖欠滞箱费的涉案集装箱于2008年6、7月间被二连紫旭公司提取并使用,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间回空,使用期间为153日至209日不等,根据川崎公司的统一收费标准,涉案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为7日,超过该期限应按照第8-15天每个集装箱10美元/天、第16-40天每个集装箱20美元/天、41天后每个集装箱40美元/天的标准收取滞箱费。但根据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集装箱均给予了45天的免费使用期,并且对每个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计算均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优惠,上述做法属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因此,除KKFU7073096号集装箱外,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对涉案其余116个集装箱的滞箱费的请求数额予以认定。
  至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要求二连紫旭公司及王月给付滞箱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有权请求二连紫旭公司支付滞箱费的利息。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由于涉案每个集装箱的回空日期不同,因此应当分别计算,对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为结算方便,自行要求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定为2009年2月 16日的请求,鉴于上述涉案116个集装箱的回空日期均早于2009年2月 16日,因此该请求属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但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二连紫旭公司给付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滞箱费1,619,692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9元人民币,由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承担167.3元,二连紫旭公司承担19,751.7元。
  二连紫旭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月在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进行该业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支持的。在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提交的集装箱交接单中,大多数没有用箱人及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签字出箱、出箱时间无法证明。回空证明虽有日期,但无法计算滞箱费数额。三、一审判决对二连紫旭公司提交的商报声明认定错误,涉案的中英文椭圆形印章为私刻的假印章。四、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二连紫旭公司提供王月持有并使用的印章的真实性的鉴定结论或出示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不正确的,应由王月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辩称,一直使用中英文椭圆形印章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及其他公司开展业务,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有相关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月辩称,在另案中其行为已被认定为表见代理,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中英文椭圆形印章能够代表二连紫旭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涉案中英文椭圆形印章是否是二连紫旭公司真实有效印章的问题,原审判决论述详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中英文椭圆形印章能够代表二连紫旭公司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作出的(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对此问题已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中英文椭圆形印章是二连紫旭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
  王月以二连紫旭公司名义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持盖有二连紫旭公司中英文椭圆形印章的文件从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处提取集装箱使用,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完全有理由认定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系二连紫旭公司。且依王月提交的介绍函,该证据形成于2008年1月17日,但二连紫旭公司此后并未对该介绍函上加盖的与涉案业务文件所盖相一致的中英文椭圆形印章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涉案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与二连紫旭公司,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二连紫旭公司主张涉案滞箱费数额过高的问题。川崎公司公布的华北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标准,系针对中国华北地区一般客户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视为要约。二连紫旭公司在提取集装箱使用前未对该收费标准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该收取标准的约束。本院认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作为川崎公司的管箱人,在支付了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并取得了发票的情况下,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公司有权要求二连紫旭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偿还。二连紫旭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收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751.7元人民币,由二连紫旭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陈建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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