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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与上海蓝星清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日期:2011-01-20] 来源:上海二中院  作者: [字体: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终字第16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星清洗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被上诉人上海蓝星清洗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清洗”) 的委托代理人冷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1230,蓝星清洗为其所有的沪 E525XX车辆向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辆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人民币2,718.19(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071120071231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单正本后未附有任何格式条款。2007526蓝星清洗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姜某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蓝星清洗与另一案外人包某某共同赔偿案外人姜某63,068.33元,之后,蓝星清洗按生效的判决共向案外人姜某赔偿31,534.16元及诉讼费865元。蓝星清洗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平安保险申请理赔。平安保险依据申请,按蓝星清洗在事故中承担的50%比例向其支付保险金23,130.50元。对剩余款项平安保险以案外人姜某已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的赔款,案外人姜某无损失及蓝星清洗主张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为由而拒付。平安保险拒绝赔付的费用项目分别为医疗费5,903.66元,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865元。蓝星清洗索赔无果,遂诉讼。
  2010519,蓝星清洗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查询平安保险工商信息,为此蓝星清洗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蓝星清洗与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平安保险认为蓝星清洗非车辆的投保人,其已向投保人上海百联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汽车”)给付保险条款及告知保险人各项免责内容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蓝星清洗向平安保险投保后,平安保险仅签发保单,未向蓝星清洗提供保险格式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免除平安保险责任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属平安保险未尽到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根据蓝星清洗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即负有赔偿的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依合同条款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蓝星清洗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平安保险认为该费用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对于该项费用已通过医保统筹及其他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案外人姜某实际没有任何损失,在第三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蓝星清洗不能就此向平安保险索赔的意见,蓝星清洗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遭受损失32,399.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理应由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姜某基于其个人投保的险种所获得的赔付与本案无关,蓝星清洗要求平安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9,268.6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蓝星清洗诉请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工商查询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星清洗保险金9,268.66元;二、对蓝星清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平安保险负担。
  判决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百联汽车签订的系争保险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如实向百联汽车陈述了免责条款之规定并且交付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可,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履行陈述合同条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用系财产性损失,受害人姜某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其它保险公司得到理赔,因此不应获得重复理赔。诉讼费与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对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关于不计免赔,由于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负有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实际赔偿的数额应扣除不计免赔的部分,即实际损失的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蓝星清洗的法律地位,虽然系争投保单上的盖章是案外人百联汽车,但系争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资料显示的是蓝星清洗,且蓝星清洗直接向平安保险支付保费,故可以确认百联汽车代蓝星清洗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事宜的事实。平安保险辩称已向百联汽车交付保险条款并作了说明,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百联汽车也向蓝星清洗交付保险条款和尽到说明义务,平安保险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间接损失不赔及不计免赔的免责条款对蓝星清洗不适用,平安保险应当赔偿蓝星清洗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关于案外人姜某已被其它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得到重复理赔的问题,姜某是因蓝星清洗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伤残、疾病的保险事故,虽然姜某通过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在其它保险公司获得部分理赔,是基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关系,不影响其向侵权人就该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蓝星清洗作为侵权人向姜某赔付后基于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向平安保险索赔并无不当。因此,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嵇 瑾
代理审判员  张 端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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