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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日期:2011-05-28] 来源:中国民航局网站  作者: [字体: ]

 

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民航总局运输司通用航空处  北京市东四西大街155号    100710  010-64091275
   民航华北管理局市场处    北京首都机场         100621  010-64591691
   民航华东管理局市场处    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      200335  021-51122235
   民航中南管理局市场处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   510406  020-86128325
   民航西南管理局市场处    四川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610202  028-85702531
   民航西北管理局市场处    陕西西安劳动南路207号    710082  029-88793035
   民航东北管理局市场处    辽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110043 024-88293813
   民航新疆管理局市场处    新疆乌鲁木齐迎宾路46号   831106  0991-3804297
法律依据: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办事条件: 
  一、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航空俱乐部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航空俱乐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民行总局第133号令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10号)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 
办事程序: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一、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首先申请筹建认可:
     1、申请人填报《筹建认可申请书》,准备总局133号令要求的文件、资料;
     2、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报送民航总局审核;
     申请筹建乙、丙类、航空俱乐部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
     3、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做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4、准予筹建的,受理部门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筹建认可决定,予以公告;不予筹建的,受理部门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筹建期间,筹建负责人选、股东构成、联系方式等筹建申请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报原受理部门备案;
     二、筹建单位完成筹建工作后申请经营许可证:
     1、筹建单位在筹建期内完成民航总局第133号令规定的各项筹建工作后,应填报《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向原受理部门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2、拟从事甲类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报送民航总局审核;
     拟从事乙、丙类、航空俱乐部类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
     3、经审核,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出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颁(换)发通知书》;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受理部门依法做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受理部门申请变更;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部门予以换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出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变更通知书》;
     5、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航空俱乐部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民航总局书面申请换证。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换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受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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