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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等诉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1-04-05] 来源: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  作者:刘乔发 [字体: ]
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等诉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文/刘乔发



【要点提示】本案涉及承运人的责任和保险人的责任,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不一至,承运人只对承运责任期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北海海事法院(2008)海商初字第275

         【案情】

  原告: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下称中国电力公司)。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下称中国水电公司)。

  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

  2003522,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为共同实施苏丹麦洛维大坝项目合同2-土建工程签订结成联营体协议,约定:联营体中文名为中水电-水电总公司联营体,英文名为“CCMD JOINT VENTURE”,该联营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营项目为苏丹麦洛维大坝项目合同2-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555041130.52欧元,双方在CCMD联营体中的股份比例为各占50%

  2007125,原告中国水电公司因实施苏丹麦洛维大坝项目的需要,在国内采购水泥6万公吨,为此与银凯公司签订编号为SHC-MEROWE2007-012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水电公司分三批向银凯公司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共计6万公吨,总价款618万美元;所有物资运抵苏丹项目部仓库的全部保险由银凯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货物保险按水泥全部价值(含运费)的110%投保;第一批水泥17400公吨于2007315日前发运,第二批水泥21300公吨于2007530日前发运,第三批水泥21 300公吨于2007820日前发运;合计60000吨,每吨103美元,合同金额为6180000美元。

  62,被告所属永兴门轮承运21341.18吨水泥自广西防城港至苏丹港,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BG07EX129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银凯公司,收货人CCMD联营体,通知方CCMD联营体;承运船舶永兴门轮,装货港中国广西防城港,卸货港苏丹;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OPC42.5水泥14200,21341.18公吨,清洁装船;船方不负担装货费但负担卸货费,脱勾后交付;运费预付。

  同日,原告保险深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00124207Q000512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银凯公司,14200OPC42.5水泥,保险金额2413290美元;开航日期200762,装载运输工具永兴门轮,运输路线自中国防城港至苏丹,承保险别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免赔率20%。被保险人银凯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将该保单转让给CCMD联营体。

630
永兴门轮到达苏丹港,71开始卸货。同日,杰济拉贸易服务有限公司(Gezira Trade & Servlces Co.Ltd,下称Gezira公司)指派检验师欧麦.艾哈麦德.西彦船长(Capt Omer Ahmed Siam,下称西彦船长)登上浮泊在8号泊位的永兴门轮对货舱内的水泥进行查验。710,卸货完毕。

  714Gezira公司作出编号为PS/H04/2007永兴门轮舱口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兹证明本人,西彦船长,已经按照劳埃社在苏丹港的代理-Gezira公司的要求,代表Suna国际企业于200771登上浮泊在8号泊位的永兴门轮,并在随后的几天内在船上对所称货损进行调查,检验结果:我们对所有货舱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注意到:1号舱3 970.5吨货物完好,15吨货物湿损; 2号舱5 884.5吨货物完好; 3号舱6 027吨货物完好, 9吨货物湿损; 4号舱5 395.5吨货物完好。湿损货物总量为24吨。结论:200772船舶在苏丹港卸货时遇到恶劣的暴雨天气,为了尽量避免货损,在上述期间内货舱均被舱盖覆盖,24吨水泥略湿。该报告记载有附件(船舶资料、积载图、照片),但不论是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还是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同日,劳埃社又作出检验报告:申报检验的货物14 200袋水泥,检验申请人Suna国际企业,检验申请日期200771,检验地点苏丹港主码头,船舶名称永兴门轮。结论:检验员在海港公司海关场地内苏丹港主码头对本批水泥进行了检验,当时船舶浮泊于8号码头,以下是我们的发现:包装为集装袋,每袋1.5吨;411包有不同程度的破损,申请人对这些破损的袋装水泥进行了重新包装,以避免更大的损失,这可能造成抵达目的港后的重量损失;164包外层部分受潮;16包受潮,水泥轻微结块。受损原因:是在卸货过程中的雨水导致受潮;卸货过程中一些包装破损。该检验报告记载有附件即收货人代表向船长发出的货损通知和照片。但原告仅提供了收货人代表向船长发出的货损通知,而未提供照片原件。

  828,苏丹管制联盟作出编号为4347-SUD-07的技术检验报告:货物描述散装水泥,抽样日期为815,地点麦洛维水电站现场,抵达麦洛维日期为75-89,结块日期为7月第一周,受损结块比例91%,样本结块重要原因为受雨水和湿气的直接影响使水泥结块及石化。其编号为6449/07KAI的化验证结论:“本文底部的签字人,国际管制联盟(喀土穆)特此证明前述货物的化验结果是基于815日麦洛维水电站的现场。我们特此证明根据BG07EX129号提单及吃水检验所测得装船数量21341.18吨散装水泥不符合BS12/1996的要求,受损结块率为91%,根据BS12/1996标准,结块水泥不能用于建筑施工。

  20081014CCMD联营体委托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工程公司)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进行谈判、和解、协商及代为接收保险赔款。1031,原告保险深圳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南油支行支付给水电工程公司保险赔款10355637.93元。111,水电工程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深圳公司。200923,保险深圳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称:被告所属永兴门轮承运21341.18吨水泥自广西防城港开往苏丹港,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BG07EX129号清洁提单。200771永兴门轮到达苏丹港,在卸货期间遭遇降雨,大部分水泥在船舱内水湿,造成19420.4738吨受损,因保险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682980美元。

  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诉称:该票货物由其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赔付金额为10355637.93元人民币,并已实际赔付了该款,故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355637.93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1、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发生货损。即使存在货损,也是发生在收货人的仓库内或者建筑工地内,而不是发生在永兴门轮的责任期间。针对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1、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和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银凯公司,而非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2、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为10355637.93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在船上发生的货损只有24吨,损失金额仅约为2500美元。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金额的问题。本案系非集装箱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的规定,本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终止于货物卸下船舶之时。据此,只有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损坏,又不能举证证明具有《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货物是否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和保险深圳公司。在10天的卸货期间,Gezira公司的检验员一直在船上对船载货物进行了检查或检验。该检验系在船上货舱进行,有永兴门轮的船员在场,应为收货人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者检验,该检验报告应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结论在货物未卸下船之前有24吨水泥湿损,且被告对该报告及结论水泥湿损24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在被告的承运期间水泥湿损为24吨。对其他水泥卸下船后发生湿损的直接原因是否系在船上时被雨水淋湿所致?这要综合考察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原告为证明湿损系货物在船上被雨淋湿所致,主要提交了劳埃社714作出的在货物卸入码头的检验报告和苏丹管制联盟于828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劳埃社714的检验报告是在货物卸入苏丹港码头后进行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其结论也客观地反映了货物的情况。关于该检验报告结论有不同程度破损的411包水泥是否存在湿损的问题,在机械吊卸过程中出现破包现象在所难免,破包的结果可能造成水泥水湿或重量损失,属于哪一种货损,作为现场检验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经验和技术分析作出正确判断。该报告结论该破损的411包水泥有可能造成抵达目的地后的重量损失,而没有结论有水湿并结块的现象,这足以表明411包水泥不存在湿损。检验报告结论外层部分受潮的164包水泥是否存在湿损?从报告结论看,该164包水泥在码头当时仅是包装外层受潮,包内水泥并没有受潮结块。根据水泥的特性,水泥受潮结块有一个时间过程,在码头当时不结块并不等于几天后不结块,原告主张该164包水泥系在船上受潮离开码头后才结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该164包水泥没有湿损。该报告结论16包(24吨)水泥受潮并轻微结块,与Gezira公司的检验结果一致,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承运责任期间的货损仅为24吨。

  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保险深圳公司主张水泥结块91%的主要证据是苏丹管制联盟于828作出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其理由:首先,案涉货物全部为袋装水泥,作为亲临现场实地查验的检验人员作出报告却描述被检验的货物为散装水泥。根据该描述,本院无法认定该检验报告检验的货物系案涉货物;其次,即使检验的是案涉货物,但该检验是在卸货完毕后第35天即815在工地所进行,从卸货港到达麦洛维水电站现场的陆路运输里程在六百公里以上,其水湿既可能发生在陆路运输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工地保管过程中,故该检验报告得出91%的水泥结块系在船上水湿所致,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该检验报告确认91%的水泥结块发生在7月的第一周,即有19420.4738吨水泥在卸货开始的前七天已经结块。但Gezira公司检验员从开始卸货的第二日至卸货完毕均在船对四个船舱的全部货物进行查验,其检验结果只有24吨水泥轻微结块。劳埃社714的检验结果也只是164包水泥包装外层受潮,16包轻微结块。综上,苏丹管制联盟的检验结论显然与Gezira公司、劳埃社714的检验结果明显矛盾。故苏丹管制联盟的检验结论不能证明91%的水泥湿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

  2、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纠纷,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被告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船舶永兴门轮于200771在苏丹港开始卸货,710卸货完毕,即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毕,其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于该日开始起算,其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08710。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于200877制作起诉状,于2008710日用特快专递从北京寄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是否成立的问题。保险深圳公司就案涉货物向银凯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Z00124207Q000512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故保险深圳公司与银凯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在投保时,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不是该保险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银凯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成立的CCMD联营体,该背书转让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经背书的该保险单正本的正背面原件,但庭后已经提交并经被告质证,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取得了被保险人银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货物发生损坏和短少时,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已对该保险单项下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货损赔款。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已经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从而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是向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而水电工程公司系案外人,与本案毫无关系,其赔付的主体错误,因而不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水电工程公司并非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交涉案涉货物的保险赔款事宜,而是受CCMD联营体的委托与原告保险深圳公司进行谈判、和解、协商及代为接收保险赔款,这有CCMD联营体的委托书为凭。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根据CCMD联营体的指示向作为代收保险赔款的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不构成赔偿主体错误。被告以此抗辩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未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4、关于代位求偿的金额问题。在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并不一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止于货物卸下船时止,而保险责任期间则是仓至仓,即货物卸下船至货物运到麦洛维水电站现场仓库仍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货损,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前述,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为24吨,其损失金额为2 472美元(24×103美元/吨),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也只能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其余21276吨货损,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系发生在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原告保险深圳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系其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保险深圳公司不能就被告责任期间之外保险赔偿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在卸货过程中,未能妥善、谨慎地卸载货物,以致24吨水泥因雨淋湿而造成货损,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24吨水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及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为19420.4738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对该24吨水泥货损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该24吨水泥货损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他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之外的赔偿,原告保险深圳公司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泥损失2472美元及利息(自20081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对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南远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评析】

  1、关于货损认定的问题。

  案涉货物系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责任期间,始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货物是在被告掌管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原告为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向法庭提交了Gezira对货物在船舱时及卸于码头后的两份检验报告和苏丹管制联盟于828作出的检验报告,其中作为证明货物损失数量的主要证据是苏丹管制联盟的检验报告。这三份检验报告从表面现象看,似乎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的承运期间。但判决并不是简单的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运用逻辑分析,对三份检验报告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是否能相互印证,进行了充分论证。由于苏丹管制联盟的检验结论存在三个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理由,据此判决未能采纳苏丹管制联盟的检验结论,进而采用了Gezira对货物在船舱时检验报告,认定被告在承运期间仅损失货物24吨,被告仅应对24吨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保险单的背书转让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 保险单可以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由于运输保险的保险权益会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办理保险的人或保单上打印的被保险人不一定是最终的受益人,所以需要对保险单进行背书转让,即为背书。背书就是转让权益。背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空白背书,二是记名背书。所谓空白背书,即在保险单据背面打上被保险人公司的名称或盖上公司图章,再加上背书人签字。此外不再做任何批注。保险单据空白背书意味着被保险人或任何保单持有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所谓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本案保险深圳公司签发了以银凯公司为被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深圳公司与银凯公司之。而作为本案原告的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不是该保险单项下货物的被保险人,发生货损,保险深圳公司不应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赔付。但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持有经银凯公司记名背书的保险单,说明银凯公司已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成为该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险深圳公司据此向原告中国电力公司、中国水电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是正确的。

   (该案判决书获最高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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