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日前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了解到,该院审理的小额商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多是资产规模较小、员工流动性较大的私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法律知识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交付合同标的物时,为贪图一时方便,交付过程中签收不规范,结果为日后埋下争议的祸根。
确认收货人身份再签字
原告施 先生与被告一锅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 女士协商确定口头协议,为其公司提供水产、肉、蔬菜等货物,被告承诺货款每半月结算一次。2009年4月1日 到4月28日 ,施 先生为被告提供水产、肉、蔬菜等货物。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2.2万元至今未付,并提交了4份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不同意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
法官释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字,被告是否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表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周 先生为其公司员工,王 先生非其公司员工,法院对有周 先生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王 先生签字的送货单,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员工,故对王 先生签字的送货单法院不予认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有周 先生签字的送货单金额。
法官提示:因经营规模有限,公司员工分工不明确,在双方签署合同时,应明确买受方如何确认接收合同标的物。卖方实际交付货物时,应要求具有授权的买受方工作人员签收。并且,需特别注意的是签名应规范,避免因过度潦草不清或签名不完整,造成双方产生争议时,无据可查。
换人收货需要重新确认
2006年9月,原告爱尔姆斯公司与被告联拓公司建立供货关系,由爱尔姆斯公司向联拓公司提供磷化液和除油剂。同年9月21日 、10月25日 ,爱尔姆斯公司向联拓公司供应磷化液和除油剂,联拓公司的收货人均为齐 女士,联拓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 给付爱尔姆斯公司上述货款。爱尔姆斯公司称,2007年6月、2008年4月,公司又向联拓公司送货4次,共计货款1739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4次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订送货合同,证明爱尔姆斯公司向联拓公司供货的事实以及金额。联拓公司辩称,2006年收到过爱尔姆斯公司的两批货物,但货款均已结清,之后没有再收过爱尔姆斯公司的货物。联拓公司否认在订送货合同上签字的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人员花名册和工资表在搬家时遗失。另查2007年下半年,联拓公司从大兴鹿圈迁址通州堰上工业园,齐 女士于2007年8月离开联拓公司。而2008年4月16日 订送货合同上的客户地址填写为大兴鹿圈,联系人为齐 女士。
法官释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以后的4次供货事实是否存在。爱尔姆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份订送货合同作为证据,但联拓公司的原合同经办人为齐 女士,存在争议的4批货物的经办人均不是齐 女士,联拓公司亦否认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的人,并以搬家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交人员花名册和工资单。经法院调查,联拓公司未在社保部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联拓公司是一个管理不正规的公司,存在丢失人员花名册和工资单的可能,故证明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人员的责任仍应由爱尔姆斯公司承担。但爱尔姆斯公司不能证明李某、郑某、王某是联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联拓公司收货。齐 女士已于2007年8月离开联拓公司,联拓公司也在2007年下半年搬离大兴鹿圈,但爱尔姆斯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 订送货合同上的客户地址仍填写为大兴鹿圈,联系人为齐 女士,故爱尔姆斯公司要求联拓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官提示:送货过程中,卖方发现买受人一方接收标的物的工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核实对方身份,最好经书面确认人员变更情况,便于日后核对。
签名的同时要加盖公章
2009年8月11日 ,原告博邦装饰公司(投标单位)与大连中申北京分公司(需求单位)就金融世家项目招标事项签订了谈判纪要。原告诉称,已按约定供货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及收条。被告大连中申北京分公司辩称送货单及收条中均没有其单位公章,经办签字的人也没有授权,送货单位也不是其单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本案原告博邦装饰公司作为卖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其虽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大连中申正源房地产公司,非本案被告。另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无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冷 先生等人系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该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收条作为证据,但出具收条的朱某,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员工,且收条中亦没有明确供货方即为本案原告,故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认证。由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未被法院认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因人员流动性较大且个人签字易伪造,非经司法鉴定程序难辨真伪,为避免争议时发生无法举证或签字无法确定真伪的情况,提示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时,应要求对方在签字的同时盖公章,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
确认收货人身份再签字
原告
法官释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字,被告是否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表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
法官提示:因经营规模有限,公司员工分工不明确,在双方签署合同时,应明确买受方如何确认接收合同标的物。卖方实际交付货物时,应要求具有授权的买受方工作人员签收。并且,需特别注意的是签名应规范,避免因过度潦草不清或签名不完整,造成双方产生争议时,无据可查。
换人收货需要重新确认
2006年9月,原告爱尔姆斯公司与被告联拓公司建立供货关系,由爱尔姆斯公司向联拓公司提供磷化液和除油剂。同年
法官释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以后的4次供货事实是否存在。爱尔姆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份订送货合同作为证据,但联拓公司的原合同经办人为
法官提示:送货过程中,卖方发现买受人一方接收标的物的工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核实对方身份,最好经书面确认人员变更情况,便于日后核对。
签名的同时要加盖公章
法官释法:本案原告博邦装饰公司作为卖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其虽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大连中申正源房地产公司,非本案被告。另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无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
法官提示:因人员流动性较大且个人签字易伪造,非经司法鉴定程序难辨真伪,为避免争议时发生无法举证或签字无法确定真伪的情况,提示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时,应要求对方在签字的同时盖公章,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