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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与合作议定书

[日期:2010-03-25]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文本)

本议定书当事国,

作为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的当事国,

考虑到1990年油污防备和反应国际合作会议通过的关于扩大《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的范围以包括有毒有害物质的第10号决议,

还考虑到根据1990年油污防备和反应国际合作会议的第10号决议,国际海事组织与所有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加强了其在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与合作的所有问题上的工作,

考虑到“污染者付费”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原则,

注意到将风险预防原则引入国际海事组织各项政策的战略的发展,

还注意到,一旦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必须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将此种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减至最低程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各当事国承诺,按照本议定书及其附件的规定,独自或联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对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做出防备和反应。

二、本议定书的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议定书,同时构成提及其附件。

三、本议定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使用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但各当事国应采取不影响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的活动尽可能合理和可行地符合本议定书。

第二条   

就本议定书而言:

一、“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以下称“污染事故”)系指任何一起或同一起源(包括火灾和爆炸)的一系列造成或可能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泄漏或释放,对海洋环境或对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需要采取紧急行动或立即反应的事故。

二、“有毒有害物质”系指除油类以外的、如果进入海洋环境便可能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对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造成损害、对宜人环境造成破坏或对海洋的其它合法使用造成干扰的任何物质。

三、海港和有毒有害物质装卸设施系指船舶在其中装入或卸下此种物质的港口或设施。

四、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五、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六、《油污防备公约》系指《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

第三条  应急计划和报告

一、各当事国应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一份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应要求船长或负责此种船舶的其他人员按要求遵守报告程序。计划要求和报告程序均应符合在本组织内制订的已对该当事国生效的各公约的适用要求。包括浮动生产、贮存和卸载设施及浮动贮存装置在内的近海装置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或)公司的环境管理制度予以处理,不在适用本条之列。

二、各当事国应视情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和有毒有害物质装卸设施的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其认为适当的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类似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四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批准。

三、在一当事国的有关当局得悉一污染事故时,应通知那些利益可能受到此种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

第四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反应系统

一、各当事国应建立对污染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一) 指定:

1. 负责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

2. 国家行动联络点;和

3. 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求提供援助的当局;

(二) 国家防备和反应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所涉及的各公共或私人机构间的组织关系,同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指南。

二、此外,各当事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独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在适当时与航运界和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业、港口当局及其它有关实体合作,建立:

(一) 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预先就位污染事故反应设备及其使用方案;

(二) 污染事故反应机构的演习和相关人员培训的方案;

(三) 污染事故反应的详细计划和通信能力。此种能力应持续具备;和

(四) 对污染事故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制或安排,如果适当,应具备调动必要资源的能力。

三、各当事国应确保直接或通过相关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供下列最新信息:

(一) 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当局和实体的地点、电信资料及其职责范围(如适用);

(二) 关于在接到请求时可向他国提供的污染反应设备及污染事故反应和海上救助方面的专业技能的信息;和

(三) 其国家应急计划。

第五条  污染反应国际合作

一、当事国同意,如果事故严重,若受到或可能会受到污染事故影响的任何当事国提出请求,他们将根据其能力和具备的相关资源,为污染事故反应开展合作并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支持和设备。此种援助费用的资金问题应根据本议定书附件所列规定处理。

二、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可要求本组织协助寻找第一款中所述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

三、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各当事国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或行政措施,为下列事项提供便利:

(一) 从事污染事故反应或运输处理此种事故所需的人员、货物、器材和设备的船舶、飞机和其它运输工具抵离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的使用;和

(二) 第(一)项中所述人员、货物、器材和设备迅速进入、通过和离开其领土。

第六条  研究和开发

一、当事国同意,直接或适当时通过本组织或相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推广和交流关于提高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的最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项目的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其中包括监视、围控、回收、驱散、清除和其它减少或减轻污染事故影响的技术以及恢复技术。

二、为此,当事国承诺,直接或适当时通过本组织或相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各当事国的研究机构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三、当事国同意,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有关区域性组织或安排进行合作,以促进视情定期举行包括污染事故反应技术和设备的技术发展在内的相关主题的国际研讨会。

四、当事国同意,鼓励通过本组织或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制订可兼容的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抗御技术和设备的标准。

 

第七条  技术合作

一、当事国承诺,直接或通过本组织和其它国际机构,在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方面,视情向那些请求技术援助的当事国提供下述支援:

(一) 培训人员;

(二) 确保具备有关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三) 促进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的其它措施和安排;和

(四)开展联合研究和开发项目。

二、当事国承诺,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则和政策,在转让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技术方面积极合作。

第八条  促进防备和反应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当事国应努力缔结双边或多边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协定。此种协定的副本应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当事国提供这些副本。

第九条  与其他公约和协定的关系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改变了任何当事国在任何其它公约或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机构安排

一、在本组织同意并具备开展活动所需的充足资源的前提下,各当事国指定本组织履行下述职责和开展下述活动:

(一) 信息服务:

1. 接收、整理和应要求散发当事国提供的信息和其它来源提供的有关信息;和

2. 在寻找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方面提供帮助;

(二) 教育和培训:

1. 推动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领域的培训工作;和

2. 推动促进召开国际研讨会;

(三) 技术服务:

1. 促进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合作;

2. 向建立国家或区域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咨询;和

3. 分析当事国提供的信息和其它来源提供的有关信息,并向各国提供咨询建议或信息;

(四) 技术援助:

1. 促进向建立国家或区域反应能力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

2. 应面临重大污染事故国家的请求,促进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

二、在开展本条所述的活动时,本组织应借鉴国家、区域性协定和行业安排的经验,努力加强各国独自或通过区域性安排防备和抗御污染事故的能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特别关注。

三、本条的规定应按本组织制订并不断审议的方案来执行。

第十一条  对议定书的评估

当事国应根据本议定书的宗旨,特别是关于合作和援助的原则,在本组织内对本议定书的有效性作出评估。

第十二条  修正案

一、本议定书可以根据下列各款规定的某一程序予以修正。

二、在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

(一) 本议定书当事国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并由秘书长在审议前至少6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和所有当事国。

(二) 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均应提交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审议。

(三) 本议定书当事国,无论是否为本组织成员,均应有权参加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会议。

(四) 修正案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五) 修正案如按第(四)项获得通过,则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供其接受。

(六) 1. 本议定书正文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向秘书长作出接受通知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2. 附录的修正案,在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于通过它时按第(四)项确定的一个不少于10个月的时限期满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时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

(七) 1. 按第(六)项第1目被接受的本议定书正文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对于已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生效。

2. 按第(六)项第2目被接受的附录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前已表示反对该修正案的当事国外,对于所有其他当事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生效。当事国可通过向秘书长提交一份通知,随时撤销原先通知的反对。

三、会议作出的修正:

(一) 应某一个当事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议定书当事国会议,审议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二) 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供其接受。

(三) 除非会议另行决定,否则该修正案应按第二款第(六)和(七)项中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并生效。

四、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件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五、任何当事国:

(一) 如未按第二款第(六)项第1目的规定接受正文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或

(二) 未按第四款的规定接受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

(三) 已按第二款第(六)项第2目的规定通知了反对附录修正案,

则应仅就适用该修正案而言被视为非当事国。在其按第二款第(六)项第1目的规定提交了接受通知或按第二款第(七)项第2目的规定提交了撤销反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六、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当事国。

七、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作出的任何接受、反对或撤销反对的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及其收到日期通知各当事国。

八、本议定书的附录应只载有技术性规定。

第十三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2000年3月15日2001年3月14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任何《油污防备公约》当事国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当事国:

(一) 签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二) 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 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具有一种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如果《油污防备公约》的某一当事国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元对本议定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则它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元,或仅适用于《油污防备公约》所适用的其中一个或多个单元,并可随时通过提交另一声明对该声明作出修改。

二、任何此种声明均应以书面通知保存人并应明确陈述本议定书适用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在作出修改时,该声明应明确陈述本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展至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元以及此种扩展的生效日期。

第十五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已签署本议定书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已按第十三条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12个月生效。

二、对于在本议定书达到生效条件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此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该文件交存之日后3个月生效,以日期迟者为准。

三、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文件交存之日后3个月对该国生效。

四、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第十二条的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议定书。

第十六条  退 

一、任何当事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向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三、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后12个月或在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长时限期满后生效。

四、退出《油污防备公约》的当事国也自动退出本议定书。

第十七条  保存人

一、本议定书应由秘书长保存。

二、秘书长应:

(一) 将下列事项通知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1.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 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所作出的任何声明;

3. 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

4. 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二) 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加入了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政府。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保存人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和公布。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五日订于伦敦。

 

 

 

 

附 件

援助费用的偿还

(一) 除非在污染事故前已经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缔结了关于当事国处理污染事故行动财务安排的协定,各当事国应按第1或2目承担各自处理污染行动的费用。

1. 如果一当事国的行动系应另一当事国的明确请求而采取,则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应偿还提供援助的当事国采取行动的费用。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可随时撤销其请求,但在此种情况下,它应承担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已经发生或投入的费用;

2. 如果该行动系由一当事国主动采取,该当事国应承担其行动的费用;

(二) 除非有关当事国在个别情况下另有协议,应适用第(一)项中规定的原则。

二、除非另有协议,否则一当事国应另一当事国的请求而采取行动的费用,应按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有关偿还此种费用的法律和现行做法公平地计算。

三、在适当时,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和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在索赔诉讼结案方面进行合作。为此,他们应充分考虑到现行法律制度。如果以此种方式取得的结果不允许全额赔偿援助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则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可请求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放弃对超出赔偿额费用的偿还或减少按上述第二款计算的费用。请求援助的当事国也可请求推迟偿还这些费用。在考虑此种请求时,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四、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损害当事国根据国内和国际法的其它适用规定要求第三方偿还处理污染或污染威胁的行动所产生费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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