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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日期:2009-12-08]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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