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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日期:2009-10-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 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规定

各局(集团公司)、国资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统一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第七条“关于按《办法》享受的产假、产前假、哺乳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作如下修改:
    一、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的产假工资由原来的按女职工在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奖金、津贴)计算,改为按女职工在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支付。
    二、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其工资按女职工产假工资的80%支付。
    三、本规定所称实得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沪劳保发〔1996〕57号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沪劳保发[1990]10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一九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

《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

《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即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的低温场所工作的作业。"冷水作业"系指需下肢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野外作业"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从事上述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此外,从事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作业的女职工,如纺织挡车等在月经期间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公假一天或其他照顾。

四、关于未育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问题

《办法》第十条中:"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具体系指: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的生产和使用工种;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种,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种;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种;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种;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所有放射性作业;以及各类性激素的生产工种。

五、关于妊娠和哺乳期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问题

《办法》明确:女职工在妊娠六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间(婴儿一周岁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六、关于产前假、产假和哺乳假问题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前假两个半月",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第十四条中的"产假九十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十五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除提前生育者外,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关于按《办法》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八、关于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的问题

《办法》第十五条提及的"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三次的,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九、关于设置女职工卫生室问题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卫生室应设在女职工较集中场所的附近,不得与其他用室合并设置,室内应设温水箱、冲洗器、洗手设备、洗涤池和污物桶。

冲洗器的数量应根据女职工人数确定,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女职工在100-200名时,应设一具;大于200名至400名时,应增设一具,并以此类准。女职工卫生室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日班次女职工均在100名以下至40名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十、关于增加工资时作出勤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

凡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十一、本解释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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