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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案例

[日期:2011-06-06] 来源:涉外海事海商审判网  作者: [字体: ]

青岛海事法院

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

  原告:代文广,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平度市仁兆镇前头村人,身份证号,370283198205222013
  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268号内3号楼一单元402户。身份证号37021119701018003X
  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南京路丰元小区B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贤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昆凯,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文广诉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920,原告通过揭东县水运总公司代理将所承运的货物,交由被告所有的船舶顺翔16”轮承运,由起航港广东揭阳港运往目的港山东莱州港,并预付运费55 000元;顺翔16”轮装载原告货物后,由于船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福建海域触礁沉没,从而导致原告货物随船一同灭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77 28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77289.3元及利息(自20099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返还原告预付的运费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货损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货物的目的港的实际市场价格。第二,原告要求返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输任务有权收取运费。第三,本次事故是由于意外事故所导致,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所承运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仅仅是双方签字,合同上面所规定的有关的履行事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采购合同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规定应以目的港的货物市场价计算,证据1是装货港双方约定的离港价,也不是市场价。
  证据2,揭阳市揭东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所承运货物货款457229元,以及交付税款27433.74元。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代扣发票的专用章不应是方形的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价款,发票是不能证明货款的实际支付的。
  证据3,揭阳市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的事实,以及对运输中有关事项的约定。
  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货物的实际重量为4572.92吨。
  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证据3运单中原告证明的装船货物是3960吨,与证据4是相矛盾的。证据4-1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2,由糖厂码头盖章,原告要证明货物的装货数量应是理货公司出具证明。
  证据5,榕泰码头理货工人出具的过磅单一宗。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货物的实际重量4572.29吨。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所说的榕泰码头、糖厂码头的盖章。这个码头本身没有资质,所以所做的过磅记录也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6,糖厂码头出具的收款收据,包括理货费等合计4000元。证明,原告货物已被码头接受。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7,揭阳市港务总公司糖厂码头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预付运费550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8,揭阳市港务总公司糖厂码头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运陶土,原告欠付被告运费49200元要在卸货后一次付清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9,索赔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10,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对证据910均无异议。
  证据1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承运的货物买卖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与证据1销售合同的格式完全一样,质证意见同证据1。另外,合同的价格并不等于目的港的市场价格。
  证据12,由曾曙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曾曙辉供货给原告陶土4572.29吨,单价为100/吨。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与该证据中曾曙辉的签字不是一个人,且证据是为了事后证明货物的单价和装船数量所做的一个虚假证明。仅凭曾曙辉的这份证明,不能说明装船的实际数量为4572.29吨。
  证据13,揭阳市港务总公司糖厂码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曾曙辉将运至码头卖给原告陶土的4572.29吨装到顺翔16”轮上。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效力。货物的实际装船数量应以船和码头之间的交接的装货数量为准。
  被告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由顺翔16船长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顺翔16轮在避让渔船的过程中,触碰了马赤岛附近的暗礁,属于意外事故船方没有责任。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管理部门的盖章和确认,同时意外事故也不是免责的条件。
  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证据378910,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结合证据212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税发票原件,被告仅提出怀疑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证据4两份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上没有任何签章,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此证明涉案陶土与该合同中为同一批陶土,单价170/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为曾黎辉的证明,曾黎辉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以及法庭的询问,结合证据1,对其证明提供给原告的陶土的单价100/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装上顺翔16”轮的陶土总数4572.29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以证据3海运单显示的数额为准。证据13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复印件,对顺翔16”轮触礁沉没这一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的船舶因意外事故沉没船方没有过错,因本证据中并无相应海事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代文广与曾黎辉于2009912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第一条,货物名称陶土,规格型号以样品为准,数量4600吨,单价100元,总金额460000元。第四条,交货方式为曾黎辉将货物装至船舱。第五条,装货时间2009921装载完成,船舶起航,延期装完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由曾黎辉负责赔偿。2009920,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由原告的代理揭阳县水运总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章的《揭阳市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中载明,船名顺翔16,起运港揭阳港,到达港莱州港,托运人揭阳县水运总公司,收货人代文广,货名陶土,重量3960吨。在该运单右上角显著位置标明本运单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2009920,被告收到由原告代文广经揭阳市港务总公司糖厂码头经手转交的上述货物的运费人民币55000元。同日,由揭阳市港务总公司糖厂与被告共同签章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将剩余运费49200元支付给张德润。
  2009922,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盖有该单位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付款方代文广,收款方曾黎辉,品名陶土,数量4572.29吨,单价100元,总金额457229元。
  另查明,2009923,被告所有的顺翔16轮在福建海域触碰沉没,随船货物一并沉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五十八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因此运单上对承运人的记载或运单的签发人是判断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重要依据。被告以承运人身份将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为运单 签发给原告代文广,且原告在该水路货物运单上被记载为收货人。运单上载明本运单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水规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中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并入本运单。水规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因此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接收的货物,完好无损的由起运港揭阳港运抵至目的港莱州港,但涉案船舶在运输途中因事故导致与所载货物一并沉没,被告未能依照水路运输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时主张船舶遭遇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水规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同时列举了十项免责条款,但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免责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损失应包括货物价值、运费等项。原告与曾黎辉签订的工矿商品合同,约定涉案陶土的价格为100/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而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量应以运单上记载的3960吨为准,因此涉案货物的价值损失应为3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原告要求其返还已预交的运费5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货损价值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文广人民币451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5元及诉讼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承担5555元,由被告承担1119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东
                    代理审判员 殷鹏涛
                    人民陪审员 陈继杨

                   二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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