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既可行使相应的合同抗辩权,又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应就自身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闸江装卸储运有限公司
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新州2”号轮上5,000吨煤炭的过驳作业,驳船由原告自行联系案外公司提供。“新州2”号轮于29日停靠闸江码头后,被告安排人手准备过驳时,案外人平章公司的人员来到闸江码头,称原告拖欠平章公司的款项,要求被告停止过驳。之后,原告的业务员来到闸江码头接货,与平章公司的人员发生争执,导致被告无法开展工作。当日,为平章公司影响被告作业一事,被告与平章公司订立协议,称由于平章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作业,经双方协商,约定凡涉及到码头的损失和其他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均有平章公司支付,平章公司并押空白支票一张。第二天,原告告知被告纠纷已经解决,可以过驳,但被告仅仅过驳了约50吨煤炭,平章公司就带人来到码头,切断电源,阻止码头作业。因码头无法装卸,造成河道严重阻塞,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行海事处建议被告可先将煤炭上场过磅后封存。被告就此事联系争议双方未果,遂于当日安排将煤炭卸至码头堆场。
2007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平章公司提起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原告的3,500吨煤炭。后原告与平章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8月,原告以押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平章公司提走的3,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和“新州2”号轮的码头损失费,同时还向被告支付了剩余1,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和仓储费。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义务协助平章公司留置原告所有的货物,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币78,500元,赔偿驳船空放费人民币37,500元,以及其它费用损失人民币22,01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未能过驳系由于原告与平章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平章公司派人阻拦被告过驳作业,被告无法作业,为减少码头损失,方才将煤炭上场封存。后按照法院的指令交付。在整个业务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5000吨煤炭过驳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港口作业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就被告未能过驳的事实,法院认为没有过驳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未能与平章公司了结纠纷,使得被告履约不能,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原告与平章公司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无法完成过驳任务,“新州2”号轮滞留码头,严重影响了码头作业,造成航道阻塞。在此情况下,被告依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行海事处的建议将“新州2”号轮上的煤炭卸载在自己的堆场之上封存并无不当。虽被告曾与平章公司签订协议,要求平章公司承担码头的损失及其他一切费用,平章公司也表示同意并押空白支票一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仅是其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时的自我保护,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大多数港口作业纠纷一样,过驳作业合同纠纷虽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但《海商法》并无对此类案件的特别规定,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判定。
一、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与被告的合同抗辩权
在过驳作业合同中,作为货主的原告,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在于向装卸公司支付过驳作业的报酬,此为其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但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产生主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它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便对当事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之所以过驳作业无法完成,还产生了诸多额外费用,这些都是由于原告未能适当履行其合同附随义务,即在因原告与案外人纠纷影响到过驳作业正常进行时未设法排除这种障碍。
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通常情况下,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只发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相对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行使合同抗辩权,也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当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密切联系,不履行附随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相对方既可以行使合同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以承揽合同为例,《合同法》第259条即明确规定了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并且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即对承揽合同下定作人违反其协助之附随义务时,承揽人的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具体规定。事实上,承揽合同属于典型的提供劳务合同,它确立了所有类型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1]而过驳作业等许多港口作业合同也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可以参照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则进行判定。
正如定作人不及时、适当提供可供加工的原材料则承揽人无法进行加工工作一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如原告未及时排除因其自身与案外人的纠纷造成的对过驳作业的阻碍,则被告自然无法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履行其过驳货物的义务,一方面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另一方面也是其合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地,正是因为原告违反了上述协助义务,在被告催告下也未能解决与他人的纠纷,货物最终被法院裁定扣押,这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真正的违约方即原告来承担。
二、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除原、被告双方外,平章公司的介入是导致过驳作业无法完成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还涉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直接肯定,另一方面也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下“第三人”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履行辅助人的规则。
在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传统大陆法系合同制度下,“第三人”的范围仅仅限于由债务人选定的履行辅助人,而对与自己无关的第三人造成的违约债务人则无需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对“第三人”未作任何字面限制,可见对为第三人负责场合的“第三人”并没有局限于履行辅助人,还包括其它的第三人,亦即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上所说的“通常事变”情形亦由债务人负责。[2]通常事变是与不可抗力相对应的概念,不可抗力在判定上更加严格,由于当事人原因以外的第三人行为一般都属于通常事变的范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当事人违约的,即使当事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却要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为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上的通常事变负责。
本案中,第三人的阻碍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对原告而言,该第三人虽不属于其选任的履行辅助人,但却属于通常事变的范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本就存在纠纷,发生阻碍行为之后也能与之进行协商处理,因此该第三人行为对原告而言并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条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既然是通常事变,对于因平章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向被告适当提供事实上可供过驳的煤炭进而导致的合同违约,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