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100吨聚乙烯塑料装载于“XXX”轮,由上海经厦门运往广州黄埔。后“XXX”轮因火灾沉没,造成原告承保的货物发生货损。为此,原告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及打捞费、装卸费、检验费和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403,54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经调查认定,“XXX”轮起火是由于申报单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将易自燃的保险粉谎报为氧化铁出运所致。被告一(某保险粉公司)向被告二(某货代公司)出具两份国内物流海运委托书,委托书是以被告二为抬头的格式合同,委托书上盖有被告一和案外另一A货代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涉案货物系A货代公司委托船公司出运。
被告一辩称,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的过错,集装箱箱体破损是火灾的直接原因,货物和申报行为只是货舱起火的原因,从火灾责任来看,被告一只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二辩称,涉案《中文舱单》和《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二乃承运人误写,被告二与涉案运输事宜无任何关联。
【法官评析】
在此案中,货代企业是否应对货主瞒报危险品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案情焦点,一般瞒报现象的发生,不会是货运代理企业的故意所为,特别是在货主自装箱的情况下,货代企业连箱内装的是何货物也不知道,更不可能瞒报。并且,从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来看,其仅从事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收取的是相对比较低廉的代理费用,其不会愿意为了货主的利益而承担瞒报所可能带来的巨额损失赔偿。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货运代理企业存在瞒报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他们代理了货物的申报,就要求他们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货物出现瞒报现象的根源在危险货物的托运人身上,由于他们的知识匮乏或“别有用心”,不但造成了自己对国家海事主管机关的危险货物适运申报的违法,也造成了船方对国家海事主管机关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的违法。
上海海事法院最终裁定,被告一将危险品保险粉瞒报为氧化铁,保险粉自燃导致承运船舶因起火燃烧而沉没,并直接导致原告保险的货物发生货损。被告一瞒报危险品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货代公司作为托运人从事了委托涉案运输的业务,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知晓并瞒报危险品的事实。而本案被告二和涉案货物运输无直接联系,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