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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行业融资租赁亟待强化法制环境

[日期:2013-02-28] 来源:现代物流报  作者: [字体: ]

        “江湖有风险,投身需谨慎。”这句话不仅适用于投行,对于广大
物流企业和租赁公
      司同样适用。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逐渐在物流行业兴起,备受中小物流企业追捧。然而就在该业务风靡一时的同时,与其相关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其风险亟待引起重视。

  前不久,有媒体称海航集团大新华物流等6家公司因融资租赁纠纷被起诉,总标的额高达6亿元。尽管大新华物流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已与相关租赁公司基本达成和解,正在等待最终民事调解书。不过由于该案件涉及企业众多、资金额巨大,在行业内引起较大的反响。

  而据记者了解,仅2011年一年全国新生融资租赁一审案件就达2808件。高企的案件数目,广泛的社会影响,充分暴露出了物流行业融资租赁业务法制建设不足的弊端所在。备受欢迎

  融资租赁在我国始于20世纪80年代,近些年得到快速发展。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在物流行业,船舶、飞机以及各种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开展较为广泛。而这一服务模式之所以备受物流行业推崇,与当前整个行业的融资大环境是分不开的。

  目前,中小物流企业融资的基本特征是融资渠道狭窄,银行贷款仍然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然而由于物流企业自身的积累和信用问题,以及我国目前的融资政策对物流企业尤其是对中小物流企业条件比较苛刻,导致物流企业从银行贷款融资难成为行业发展的一大瓶颈。效益好的中小企业,越来越成为金融机构争夺的客户,状况并不十分好的中小企业或者受到冷落,或者因担保、抵押条件不足而被拒之门外。

  而融资租赁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需要添置设备的物流企业只须支付少量资金就能使用到所需设备进行业务运营,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市场化程度较高,业务创新能力较强,受监管的程度相对较弱,它丰富了物流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物流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租赁不需要企业一次投入全部资金即可获得先进的技术设备,从而提高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率,使中小企业及时实现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熊烈锁介绍道。

  铁银基金总经理杨沁河也就此向记者表示,融资租赁服务在物流领域增长得很快,它最重要的特点是可以解决物流企业抵押物不足、现有融资方式过于单一的缺陷,用租赁的方式向物流企业提供最直接、非常实用的金融支持,所以值得在物流行业内推广应用。

  监管乏力

  对于广大物流企业来说,融资租赁确实能够为其缓解资金压力,促进企业增收,但同时也使企业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如租赁物瑕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承租人欠租金等,以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根源何在?

  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关键。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只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等,缺少国家层面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定义和法律的规范。例如,现行条件下,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保护很难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没有一个权威的受法律保护的登记机关来专门从事登记,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范。“物流业融资租赁纠纷的不断发生,在法律法规上确实存在着‘空白地带’,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点的规范、出现问题后的补救以及赔偿等较细的问题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或指导,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以致出现问题后出租人(租赁公司)、承租人(物流企业)相互之间推脱责任,产生矛盾纠纷自然是在所难免。”熊烈锁分析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圣平对此深有同感。他表示,目前融资租赁纠纷绝不只是涉及合同问题。行业发展和案件处理中的困境之一就是如何解决租赁物上的物权纠纷,而法律方面却是一个盲区。“租赁物一般属于动产,现行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归属一般是采取‘谁占有、谁所有’的传统法原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出租人没有合适的路径向世人宣示自己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如今融资租赁纠纷越来越多,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仅仅依据《合同法》明显是不够的。亟须出台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加以规范。”高圣平解释道。

  监管乏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先来看政府层面的监管。据杨沁河介绍,融资租赁行业的政府监管属于多头监管,主要由两个部门负责,银行系统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非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则由商务部监督管理。不同的监管部门,就会有不同的监管模式,其监管倾向和力度自然是不同的。同时由于多头监管,融资租赁业没有统一的声音,对行业缺乏统一的规定,以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纠纷自然不断。“另外,融资租赁在产品风险控制上,最大的问题是设备实物的产权管理和流动性控制。这个领域对应的产权登记部门,目前有的是车管所,有的是铁路部门,管理不一。产权登记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产权抵押或转移目前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导致风险控制问题成本高、效率低,所以亟须在强化监管上做文章。”杨沁河说。

  当然还有行业、企业内部的监管。据了解,银行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力度相对大一些,那些非银行如设备厂家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推销它的设备,往往疏于监管,对贷款单位、承租单位的信用审查放得过宽,粗枝大叶,为一些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如拖账、赖账、携款潜逃等提供了赖以滋生的土壤。完善法规

  显而易见,要想有效地遏制融资租赁纠纷,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完善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

  事实上,国家有关司法部门早已充分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从200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融资租赁法起草组开始,对于融资租赁立法的讨论工作就一直没有停止。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牵涉到众多行业主管和综合管理部门,各部门协调不畅,在涉及本部门的监管和处理时有不同看法,不容易协调,以致融资租赁法的制定目前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而据记者了解,为了完善相关司法工作,201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先后赴上海、天津和内蒙古等地,开展了审理融资租赁纠纷和起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调研。司法部门起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目的便是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纠纷进行分类、提炼,明确相关的裁判规则,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通过裁判规则本身来影响融资租赁当事人的交易行为,间接达到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的作用。如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稿已经进行到了第五稿。

  不过,在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明朗看来,虽然司法解释稿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等多个方面,其中也涉及试图解决租赁物的登记问题,但是有关租赁物登记的条文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要求“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第三人没有行业主管,在实践中就不具有操作性,这些都需要进一步修改。

  熊烈锁也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制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他看来,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着重注意两个问题:一方面是注意各方利益的均衡,要充分听取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以及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的意见,在各方权利配置中找到一个最恰当的平衡点;另一方面须注意司法解释制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完善物流领域融资租赁的法制环境,还需要多方共同努力。目前亟须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快融资租赁法的制定,对法律法规中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调整,使融资租赁有法可依;相关政府部门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经营的监督管理,并对物流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政策支持及专业化的指导;同时物流企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提高自身的企业形象,充分合理地利用融资租赁带来的机遇,实现企业技术、设备及时地更新改造,进而不断发展壮大自己。”熊烈锁对记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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