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广海法初字第526号
原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 Shipping Co., Ltd.)。住所地:韩国首尔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号韩进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永敏(Young-Min Ki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敬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敬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荣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食出报关大厦B座1618室。
法定代表人:徐蓉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其贤,该公司业务开发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诺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美杜兰华庭B栋9E号。
法定代表人:林映如,经理。
原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下称韩进会社)诉被告深圳市荣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荣晖公司)、深圳市金诺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金诺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进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福龙,被告荣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进会社诉称:2009年6月,被告荣晖公司委托原告将一批据称为婴儿床的货物从广州黄埔港运送至埃及塞德港。所涉货物系托运人装箱及清点,由荣晖公司在该货物装入集装箱并封箱后交至原告运输。原告收到集装箱时已经封箱,原告不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7月11日,原告向荣晖公司签发了提单,被告金诺祥公司为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之一。9月10日,埃及当地海关在货物检查过程中,发现箱内货物包含未申报或禁止进口的手表、性用品、录像笔等走私货物。埃及海关根据当地法律提出罚款及索赔,原告为此将蒙受经济损失1,519,140埃及磅(折合人民币1,817,805元)。托运人应付运合法、合规货物,否则如使承运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9,140埃及磅(折合人民币1,817,80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荣晖公司向原告订舱;2、提单补料及其相应函件,拟证明经荣晖公司指示,提单的托运人改为金诺祥公司,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及封箱;3、提单,拟证明货物托运人为两被告,目的港的放货代理为斯堪阿比亚航运公司(Scan Arabia Shipping S.A.E.);4、改单指示及相应函件,拟证明改单指示由荣晖公司提供,改单人为金诺祥公司;5、运费及改单费发票、银行水单,拟证明涉案运费及改单费由荣晖公司支付;6、埃及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开箱后发现装有走私及违禁货品,原告的放货代理被处以巨额罚款;7、律师函及荣晖公司回函,拟证明原告就涉案损失向荣晖公司提出了索赔;8、埃及中央银行的汇率,拟证明埃及镑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9、深圳市诺贝笔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翻译公司的资质;10、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说明,拟证明该分公司是原告的代理。
被告荣晖公司辩称: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荣晖公司仅仅是作为货运代理人完成有关的代理事项,并非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作为代理人,荣晖公司在相关的代理业务操作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韩进会社的有关损失,应当由真正的货主即托运人或收货人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依据是埃及法院的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作为一份外国法院的法律文书,应进行公证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荣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金诺祥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金诺祥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材料放弃质证和法庭抗辩的权利。被告荣晖公司对原告韩进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6,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5、8、9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材料的证据属性予以认可。法庭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材料,因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至于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庭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各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荣晖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向原告韩进会社订舱,要求订7月9日黄埔嘉利码头的头程13号大船,货物品名为家具,海运费1,350美元,起运港接收费、保费附加费、苏伊士运河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文件费、驳船费共200美元。该订舱单盖有荣晖公司的印章一枚。
2009年7月13日,荣晖公司向原告指示:提单的托运人改为金诺祥公司,货物为709个纸箱的婴儿床,装入一个40英尺的普通集装箱,托运人负责装箱、清点和封箱;运费预付;由“韩进赫尔辛基”(Hanjin Helsinki)轮第0047W航次自中国黄埔运至埃及赛德港。
2009年8月27日,荣晖公司要求更改提单记载内容,并附有金诺祥公司出具的改单保函。该保函记载:因客户要求,需要将提单通知方“Mohammed Alsaid Mohammed Nooman Abo Alaiz”更改为萨沙提运输服务公司(Shashati Freight Service),其他资料不变;正本提单已经在目的港收货人处,请允许目的港退正本改单;我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请尽快更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签发日期2009年7月11日、编号HJSCHUAE01203703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荣晖公司代金诺祥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萨沙提运输服务公司, 由“韩进赫尔辛基”轮自中国黄埔港运输至埃及赛德港。由托运人装箱清点的一个40英尺标准集装箱,据称装有709个纸箱的婴儿床;总毛重7,799千克,总体积55.3立方米,箱号为SLSU7003912,铅封号为CHL792403。目的港放货代理斯堪阿比亚航运公司。海运费1,250美元,其他费用264美元,燃油附加费110美元,苏伊士运河附加费20美元,起运地附加费200美元,保费附加费40美元,文件费人民币125元,杂项费140美元,仓单修改费人民币150元,总计人民币275元以及2,024美元。
荣晖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运费”1,902.30美元,折合人民币12,995.57元;9月2日再支付“代理运费”180.26美元,折合人民币1,231.39元。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原告韩进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为韩进会社提供揽货、订舱、费用结算等代理服务。该分公司向荣晖公司出具了记载上述两笔“代理运费”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各一份。
原告提供的埃及赛德港初级法院的判决书记载:箱号为SLSU7003912、铅封号为CHL792403的集装箱于2009年7月29日从“韩进赫尔辛基”轮卸下,该集装箱隶属于斯堪阿比亚航运公司,打开集装箱后发现装有709箱的婴儿床,另外还装有禁止进口的货物2个mp9录像笔及48箱性兴奋剂。这些药物、药片和胶囊均未在埃及卫生部登记注册,因而禁止进口及在埃及市场流通。被告人伊布拉西•卡里尔•拉布斯•卡里尔自称是斯堪阿比亚航运公司的雇员,并否认他对集装箱内的货物需承担责任。2009年9月10日,检控方对被告人提起控诉:“他为走私而藏匿外国制造的货物,且未根据交易文件所示缴纳应支付的税及海关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9日判决:对被告人罚款2,000埃及镑,承担税款及海关费用1,517,140埃及镑,没收被扣押的货物并由被告人支付没收所导致的费用。被告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韩进会社在法庭上陈述称,埃及法院实行三审制,被告人伊布拉西•卡里尔•拉布斯•卡里尔对该二审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三审中。呈堂的埃及二审法院判决书不是一份生效的文书,且未进行公证和认证。
原告韩进会社和被告荣晖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运输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海事法院的司法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到庭的原告韩进会社、被告荣晖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其实体纠纷,被告金诺祥公司未对法律适用作出选择,鉴于涉案运输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法律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荣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韩进会社订舱,并以自己的名义向韩进会社的代理韩进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运费”,其间并未向韩进会社表明其作为金诺祥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尽管荣晖公司向原告指示将提单的托运人改为金诺祥公司,但事实上提单正��“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为“荣晖公司代金诺祥公司”。荣晖公司主张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身份,却未向法庭提交货运代理合同或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荣晖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身份。
原告韩进会社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而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唯一的依据即是埃及法院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且原告尚未根据该未生效的判决书支付有关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因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实际受到损失时,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对被告深圳市荣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诺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进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荣晖公司、金诺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