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金港国际4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黄光敏,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聚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四桥西小区大方里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剑,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朝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财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为与被告唐山聚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航公司”)、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和黄光敏、被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财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瑞达9”轮将被告约5000吨煤炭从锦州港运至温州灵昆,具体数量以装载港商检及船长宣载结果为准,但不得超过船舶安全吃水;运费每吨7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运费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货物封舱交接,船方不理货,货物原装原转,货差损失与船方无关;装卸时间96小时,滞期费为2万元/天,从船舶抵达两港锚地起算至装卸货完毕止,以航海日志记录为准,两港合并计算;如承租方拖延支付运费或滞期费,应就未支付数额部分按日1‰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补偿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安排“瑞达9”轮于2010年11月25日下午1500时抵达锦州港锚地,至同年12月1日2300时才安排进港卸货,12月2日1100时装货完毕,共用时6天20小时,装煤炭数量4795.40吨,计运费354859.6元。“瑞达9”轮于12月9日0230时抵达温州港锚地,同日0900时靠泊温州灵昆宏丰码头,由于收货人就货物质量与数量提出异议拒绝卸货,于12月10日晚离泊抛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收货人才于12月18日约1800时安排卸货。至12月19日约0200时,在卸货约3600吨后,由于被告仍未付清运费及滞期费,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船上货物煤炭约1200吨行使留置权,但收货人派多人冲上船舶,抢夺船上证书并殴打船员。原告在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后,无奈将船舶离泊抛锚。次日,原告即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上留置货物,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嗣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提供担保,并于当日2000时再次安排卸货,至次日0330时卸毕,卸港用时14天1小时。“瑞达9”轮装卸两港共用时20天21小时,扣除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4天,合计滞期16天21小时,被告应支付滞期费337500元,其已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装港滞期费4万元,仍需支付滞期费297500元。此外,因被告原因,原告增加了二次靠泊,产生靠泊费用30538元,码头车队误工补偿费6800元等,合计37338元,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应付运费354859.6元,其已于2010年11月19日和12月18日分别支付定金5万元、支付运费264860元,仍欠原告运费4万元。被告迟延支付运费及滞期费,还应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支付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就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5000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为解决卸货问题赴温州出差支出的差旅费1129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与滞期费,无理拒绝卸货,导致原告卸货费用增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聚航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万元;二、被告聚航公司支付原告滞期费297500元;三、被告聚航公司支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运费与滞期费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聚航公司支付原告增加的二次靠泊油耗损失和码头车队误工费用共计37338元;五、被告聚航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11290元;六、被告聚航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8000元;七、被告聚航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第四、五、六项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八、被告丰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与被告聚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由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八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在担保金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聚航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丰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丰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丰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明知船舶载重标准,因装载超过吃水线,而在锦州港被强制减载,责任在原告;原告在“瑞达9”轮2010年12月9日抵达温州灵昆宏丰码头时才告知丰源公司货物曾经被卸载过,违反了通知义务,丰源公司在未得到合理解释之前有权拒绝收货。三、2010年12月10日,原告派人来丰源公司协调,后又发函保证如果货物出现偷货、换货,将承担全部责任,丰源公司同意卸货,但原告同时要求派两名工作人员来卸货现场,监督卸货数量和质量,但一直未派人来,因此耽误了好几天,相应期间损失由原告造成;之后,经洋浦迅杰海运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参与调解,丰源公司同意支付所有运费,原告同意卸货,双方都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丰源公司也付清了运费,原告已经默认滞期费由其自行承担,在卸货过程中又突然单方对货物进行留置,属留置不当,其起诉聚航公司并要求丰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船舶在锦州港装货期间的滞期费,因聚航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滞期原因;二次靠泊油耗费用损失,缺乏证据;律师费38000元明显过高;差旅费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五、货物质量变差,数量短少,不排除被调换的可能性,丰源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2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航次运输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煤炭从锦州港运至温州灵昆,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四、丰源公司回复函1份,用以证明收货人丰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回函就货物质量与数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拒绝提货;
证据五、律师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拖欠运费、滞期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六、已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0年12月18日支付运费264860元,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滞期费4万元;
证据七、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卸货事宜支出的差旅费用;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诉前海事保全与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九、供油合同,供油凭证及二次靠泊油耗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增加二次靠泊油耗费用共计30538元;
证据十、航海日志节选,用以证明“瑞达9”轮抵港时间与装卸货时间;
证据十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及行程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卸货事宜支出的机票费用共计5950元;
证据十二、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十三、诉前财产保全费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费;
证据十四、律师费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诉前保全、一审律师代理费。
被告丰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丰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丰源公司与洋浦公司之间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3、煤炭买卖合同、衡重证明,用以证明丰源公司购买的煤炭总数量为4997.8吨,且已经过磅装船和封舱,现数量短少635.01吨,说明货物未经丰源公司同意被重装,可能导致货物被调换,且经过检测,质量明显与之前的检测不符;
证据4、保证函,用以证明在丰源公司拒绝收货时,原告向聚航公司保证,并将保证函传真给丰源公司,但之后就有关责任问题协商未果,说明货物确实曾经被重装过;
证据5、货物交接清单、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实际卸货只有4362.79吨;
证据6、样品检测报告2份、照片5幅,用以证明前后2份检测报告的数据不符,收到的货物质量明显变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丰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和证据十三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航次运输合同与聚航公司签订,丰源公司不清楚,无法确认;2份律师函,丰源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运费支付��证,付款金额无误,其他不清楚;差旅费和律师费票据,均与本案无关;二次靠泊油耗费用,未经会计核算,缺乏证明力。
对被告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2至4均系复印件;航次租船合同,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保证函,即使瑞达公司传真过,也仅确认未偷货或换货,不能证明丰源公司的主张;货物交接清单所载货物实卸数量,未经原告同意,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检测样品是否系涉案货物以及检测单位有无资质不清楚,收货人卸货时向船舱灌水是否影响货物质量和数量,原告无法知道,照片是丰源公司单方制作的,货物是否被调换应由被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和证据十三,因被告丰源公司无异议,而被告聚航公司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均予认定。航次运输合同,系传真件,但双方已经约定传真有效;2份律师函内容与证据四可相互印证;对聚航公司已付费用金额,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一、五和六,均予认定。证据七、八、十一、十二和十四所载差旅费、律师费,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九中的供油合同和供油凭证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二次靠泊油耗明细单”由“瑞达”9轮轮机长制作,原告未提供该轮主、副机实际工作时间和每小时油耗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丰源公司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至4,均系复印件,原告不确认,且证据2至6,均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争议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关于“瑞达9”轮装货数量、减载以及运费支付的事实,原告通过其代理律师致函两被告(证据五),称最初装货4997吨,减载201.6吨,实装4795.4吨,计运费354859.6元,与丰源公司主张货物共计4997.8吨及其2010年12月12日回复函所称因卸载致货物数量相差204.6吨(证据四),基本相符,也与聚航公司已付运输费用金额354860元一致。据此认定:“瑞达9”轮最初装货4997吨,在锦州港因超载而减载201.6吨,计运费354859.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9日,瑞达公司与聚航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聚航公司航次承租瑞达公司的“瑞达9”轮,装货量为煤炭5000吨,具体数量以装港商检及船长宣载结果为准,但不得超过船舶安全吃水;起运港锦州,到达港温州灵昆;装卸时间96小时(包括锚地时间);受载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1天,滞期费2万元/天;运费单价74元/吨(不开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运费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货物交接完毕且运费结算清楚,合同终止;货物封舱交接,船方不理货,货物原装原转,货差货损与船方无关。合同还特别约定:船舶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两港锚地时起算至装卸货完毕为止,以航海日志记录为准,两港合并计算;船到锚地后开舱前承租方应支付所有运费,否则出租方有权留置或变卖与所欠费用相当数量的货物,留置变卖货物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拖延支付运费或滞期费,承租方应就未支付的数额部分按照1‰/天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补偿金;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日,聚航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
2010年11月25日1500时,“瑞达9”轮抵达锦州港锚地。11月29日,聚航公司向瑞达公司支付4万元。12月1日2300时,“瑞达9”轮进港装4997吨煤炭,次日1100时装毕。期间,因船舶装载超过安全吃水,“瑞达9”轮在锦州港减载201.6吨,减载时间约1.5小时,实装货物4795.4吨,承租人应付运费354859.6元。2010年12月9日0230时,“瑞达9”轮抵温州港锚地,同日0900时靠温州灵昆宏丰码头。收货人丰源公司因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有异议,未安排卸货,聚航公司也未付清运费。次日,瑞达公司致函聚航公司,要求于12月11日前付清剩余的304859.6元运费和滞期费9万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逾期将采取司法程序留置、拍卖船载煤炭,用以抵扣运费和滞期费;“瑞达9”轮离泊抛锚。12月12日,丰源公司回复瑞达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航次租船合同是与洋浦公司签订的,因洋浦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减载,致货物实际数量与合同数量相差204.6吨,要求瑞达公司与洋浦公司、聚航公司三方自行理清关系。12月16日,瑞达公司代理律师又致函聚航公司和丰源公司,称因承租方未依约在卸货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运费,致产生新的滞期,要求承租方及货主于当天下午5点前付清运费304895.6元、滞期费16万元及二次靠泊费用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否则留置并拍卖船载货物。2010年12月18日,聚航公司支付运费264860元,“瑞达9”轮于当日约1800时靠泊卸货,至次日约0200时,瑞达公司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停止卸货,船舶再次离泊抛锚。2010年12月20日,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准许瑞达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即日起扣押“瑞达9”轮船载货物煤炭约1200吨,责令聚航公司提供40万元的担保。次日,丰源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聚航公司提供总额40万元的担保。2010年12月22日,丰源公司将上述担保金40万元付至本院温州法庭账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瑞达9”轮船载货物的扣押。当日2000时,“瑞达9”轮靠泊继续卸货,至次日0330时卸货完毕。2010年12月23日,根据瑞达公司、丰源公司以及宏丰码头方人员此前达成的协议,本院从上述担保金中先行拨付宏丰码头车队因船舶停止卸货误工费6800元。
经计算,“瑞达9”轮在装货港自抵锦州港锚地至装货完毕,用时6天20小时,其中1.5小时用于货物减载;在卸货港自抵温州港锚地至卸货完毕,用时14天1小时。
另查明,瑞达公司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及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聚航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双方之间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运费和滞期费支付义务的争议。双方对聚航公司2011年11月19日、11月29日和12月18日各付原告5万元、4万元和244860元,共已付354860元的事实,不存争议,但对第二笔4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滞期费,被告丰源公司认为系支付运费。因已付金额与运费总额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该4万元的用途作出过特别约定,可确认系支付运费,即涉案运费已付清。航次运输合同约定,两港合并计算,装卸时间96小时,超期部分为船舶滞期,承租人应依约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瑞达9”轮两港装卸用时20天21小时,超期16天21小时。船舶装载必须符合安全吃水,既为船舶适航所要求,也已经航次运输合同约定,但出租人应当清楚知道船舶安全吃水状况,因超载和减载所增加的装卸时间,各按1.5小时计算,从船舶滞期中予以扣减。被告丰源公司作为收货人,怀疑货物被偷换拒绝卸货,导致船舶滞期,不影响承租人依约应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至于丰源公司抗辩的,因原告未及时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卸货,应自行承担相应滞期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运费付清后,“瑞达9”轮靠泊卸货,不构成出租人放弃向承租人主张滞期费的意思表示,被告丰源公司据此认为原告默认自行承担滞期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留置货物是否正当的争议。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船到锚地后开舱前承租方应支付所有运费。“瑞达9”轮于2010年12月9日0230时抵温州港锚地,但至12月18日承租人才付清运费,此后靠泊卸货,至12月19日0200时因行使留置权而离泊,两港已滞期12天16小时30分钟。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属于前述“运输费用”。出租人为实现运输费用债权,依法对船载货物享有留置权,且以占有留置物为前提。原告瑞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对部分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被告丰源公司对此抗辩无理,不予采纳。
三、关于损失的争议。涉案运费已付清,原告瑞达公司要求被告聚航公司支付运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请求应并入滞期费计算。两港合计实际滞期16天18小时,被告聚航公司应支付滞期费335000元(2万元/天)及其自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原告瑞达公司运费、滞期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此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瑞达公司要求被告聚航公司偿付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和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予采纳。因留置货物而发生的码头车队误工费6800元以及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聚航公司承担,但码头车队误工费已从被告丰源公司提供的担保金中先行拨付,不再另行计算利息。二次靠泊油耗损失,既证据不足,也与卸货或者货物留置缺乏关联性;差旅费损失,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足。原告瑞达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予驳回;被告丰源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丰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瑞达公司为实现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费债权,留置并随后申请本院扣押船载货物,依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留置货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其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涉案船舶滞期费及其违约金、律师费及其利息、码头车队误工损失以及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和被告聚航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均属于留置权担保范围,已超过40万元。被告丰源公司作为收货人,为解除货物扣押,向本院提供现金40万元的担保,原告瑞达公司可就该项担保金优先受偿。至于原告瑞达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有无偷换货物,被告丰源公司既未提起反诉,也未主张抵销,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聚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滞期费335000元及其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38000元及其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码头车队误工费680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的债权对被告温州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金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唐山聚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吴胜顺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潘碎权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