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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日期:2011-07-11] 来源:涉外海事海商审判网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大阎家镇东。
  法定代表人:孙仲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40号数码港旗舰大厦26层。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17层。
  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50号(Esplanaden 50,1098 Copenhagen K,Denmark)。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放、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恩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将一批出口至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INDIANAPOLIS)的冷冻货物交第一被告运输。第一被告接受托运后为原告分配的订舱号为801369671,预定船名为ALBERT MAERSK,航次为0910,开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集装箱号位PONU4770828。
  2009年5月8日,原告将出运的货物装入PONU4770828号集装箱并运至指定场站。2009年5月9日0733时,上述集装箱进入码头前沿。2009年5月12日,货物装船时,ALBERT MAERSK轮大副发现集装箱温度异常并拒绝装船。
  PONU4770828号集装箱的温度记录显示,该集装箱自2009年5月9日0733时进入码头前沿至5月13日1800时,箱内回风温度极不稳定,并且一直高于设定温度(-18摄氏度)。为查明集装箱温度异常原因及内装货物的损害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对该集装箱的温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并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勘验、鉴定。随后,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勘验、鉴定,并对相关证据材料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开箱检验,原告货物明显呈现曾经解冻和融化的现象,鱼体变形严重,有不同程度的变质损坏,不能用于出口。原告将货物运回后进一步检查发现,绝大多部分货物失去分拣和重新加工的价值,只能作报废处理。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有:货物价值损失56845.60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83计算,折合人民币388255.45元)、运杂费85540元、制冷费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6795.45元。另外,货物未能出运,原告遭受了国外买方32400美元的索赔,此时尚在处理中,原告对此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关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接收货物后,负有妥善、谨慎保管货物的义务。原告出运的货物因集装箱温度异常未能如期出运并发生损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其他两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795.45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第一,涉案的货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为此原告曾经出具过保函。第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的话,根据相关的海商法规定,对货损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的CIF的价格,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应当支持。第三,如果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被法院采信,那么涉案的货损仅仅为人民币76734元和美金33459.67元。第四,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就涉案货物的流转曾经进行过银行贷款,因此即使诉请被法院支持,利息部分也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两被告系第三被告的代理人,相关的责任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两被告免责。第三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就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相关的证据;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同意制定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PONU4770828号集装箱内的货损范围、原因、程度进行勘验鉴定,出具了《集装箱PONU4770828内货物损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在本院的主持下,所有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证。
  原告举证:证据一、订舱确认函,用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订舱,涉案货物温度要求-18摄氏度;证据二、提单确认件,用以证明被告拟签发的提单,涉案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实;证据三、集装箱动态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安排提单号801369671项下PONU4770828号集装箱于2009年5月9日0733时进入QQCT(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码头;证据四、出口货物单票查询记录,证明事项同证据三;证据五、出口货物单箱查询记录,证明事项同证据三;证据六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七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证据八装箱单、证据九商业发票,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出运的货物质量检验合格,货物的价值为56845.60美元;证据十、M/V ALBERT MAERSK轮大副通知,用以证明因PONU4770828号集装箱温度异常,原告出运的货物被拒绝装船;证据十一、集装箱温度记录,用以证明PONU4770828号集装箱温度异常,自2009年5月9日0733时进入码头至5月13日1800时,箱内回风温度一直高于设置温度-18度;证据十二、货物损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PONU4770828号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坏情况及损坏原因;证据十三、国外买方索赔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未能出运,原告遭受外方32400美元的索赔;证据十四、费用票据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未及时出运,原告遭受了费用损失,包括:运杂费85,540.00元、制冷费12,600.00元、退关费400.00元、机械费100元、集装箱服务费4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2,0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合计136,040.00元;证据十五、原告提交被告的索赔通知及被告邮件系统回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被告网站提出货损索赔,被告已收到原告索赔通知,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该证据没有载明是涉案的PONU4770828号集装箱的温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对鉴定报告中“损坏原因分析”的异议,被告认为检验是对所检验的事实进行检验,客观的记录和分析,而不是没有依据的推断,该报告第13页的第四段认为“在装入集装箱前,该批货物不存在解冻的可能”,这完全是检验人的推断。检验人看到的仅仅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明知检验人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所特意展示的其他的货物的包装和储运的情况,检验人不可能看到检验之前涉案货物的包装和储运情况,且该报告第13页的第二段已经明确的说明涉案的集装箱的表面状况和冷机的运转都是正常的。因此,不能得出该报告中货损系集装箱除霜系统故障所导致的结论。2、被告对该报告第14页第三段和第四段有关集装箱故障的描述有异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已自行、直接承认了货损原因,该证据的效力要高于检验人事后的推断。3、对该报告中货损数额的计算有异议:原包装费用,该费用是货物出运必然产生的,该费用是包含在原告自行提交的报关单载明的FOB价格当中的,不能因为索赔而另行重复计算;重新加工部分的费用,该检验报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无从得知是原告单方的标准还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海关关税部分,关税也是货物出口所必然导致的费用,跟前述的包装费用一样,不应当因索赔而重复计算,该案中没有发生两次征收关税的情况;商检和报关拖运费等,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同海关关税。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该证据载明的索赔,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在运杂费中,第一被告收取的仅仅是运费,有关的杂费是原告应当向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支付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明确涉案货物的运费;2、制冷费是货物进港之后作为冷冻必然产生的,不应当另行索赔;3、退关费、机械费、集装箱服务费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是由于货损导致的退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证据保全费和鉴定费包括在是原告的举证义务中,不能作为损失提出来;5、有关律师费不应被支持,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证据十四中载明的所有费用,都是案外人青岛百杰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了青岛百杰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此不能等同为原告的损失。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
  原告证据一至十、十五均为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无误,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出证据十一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在对原告证据十��记载的数据与《集装箱PONU4770828内货物损坏鉴定报告》的检验人从涉案集装箱提取的温度记录中的数据进行比较后,认定二者记载的数据一致,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证据十二鉴定报告中“在装入集装箱前,该批货物不存在解冻的可能”只是检验人的推断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检验人作出的“货物不存在解冻的可能”的结论是在进行实地考察后,根据已知事实作出的合理推定,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检验人的推定进行反驳,无法证明货物在装箱前未进行充分预冷,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已载明“集装箱冷冻机表面状况良好,运转正常”,因此不能得出该鉴定报告中货损系集装箱除霜系统故障所导致的结论,本院在对鉴定报告审查后认为,检验人对涉案集装箱内的货损“系该集装箱的蒸发器的除霜系统发生故障所致”的结论,是在对涉案集装箱表面状况、箱内货物积载情况、受损货物抽检情况及涉案集装箱的电脑记录的冷冻温度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的,符合全面性、科学性、严谨性的要求,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的,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自行、直接承认了货损原因,该证据效力高于鉴定报告中关于货损原因的结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鉴定报告在计算货损过程中对重新加工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鉴定报告在确定货损数额中原包装费用、海关关税、商检取样放行产生的费用、海关出口报关及来回拖货重复计算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原包装费用、重新加工费用的损失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外,海关关税、商检取样放行产生的费用、海关出口报关及来回拖货的损失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对《集装箱PONU4770828内货物损坏鉴定报告》除海关关税、商检取样放行产生的费用、海关出口报关及来回拖货以外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出证据十四的运杂费应区分运费和杂费分别对待,本院认为该运杂费是由第一被告收取,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对运费、杂费区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制冷费不应另行索赔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退关费、机械费、集装箱服务费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费不能作为损失进行索赔的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证据十四中除制冷费、证据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律师费外的运杂费、退关费、机械费、集装箱服务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出证据十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因原告未将该证据中载明的索赔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
故,对原告证据一至十一、十五,证据十二中除海关关税、商检取样放行产生的费用、海关出口报关及来回拖货以外的鉴定结论,证据十四中的运杂费、退关费、机械费、集装箱服务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中的海关关税、商检取样放行产生的费用、海关出口报关及来回拖货,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中的制冷费、证据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证据一、保函,用以证明原告装运的货物未经充分预冷,且晚进港,由此可能造成货物损坏,原告对货损及其他损失承诺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函是涉案货物装船之前由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代理青岛百杰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必须按这一格式来出具保函,否则货物将不予装船;该保函格式、船名及落款日期不是原告填写的;保函中的中文措辞是“我司出口冷箱,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请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从该保函的措辞看,该保函显然是用于装船之后的责任和问题;保函中提及的“责任和问题”产生的原因只能是“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而本案中温度一直不能达到设定值,是由于集装箱故障所致,与该保函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原告提出证据一的保函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是附条件的、不能证明货损原因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该保函是原告出具给第三被告即实际承运人的,原告承诺因涉案集装箱装船而导致的货损、责任及问题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可见,该保函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在涉案集装箱装船并实际发生货损、责任及问题的情况下,该保函才生效,而涉案集装箱并未实际装船,因此该保函并未发生效力。其次,保函的中文措辞为“我司出口冷箱,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请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上述内容未说明集装箱内温度不能达到设定的温度的原因和货损的原因。在保函的英文措辞中,将集装箱内货物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的原因归结为货物未预冷、回场站晚,这与本案鉴定人出具的《集装箱PONU4770828内货物损坏鉴定报告》中涉案集装箱始终未达到设定温度是由集装箱的蒸发器的除霜系统发生故障所致的鉴定结论相矛盾。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现场勘验、数据采集、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与保函中的陈述相比较,更具证明力。再次,保函中将货物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的原因归结为货物未预冷和回场站晚,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通过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三、四、五可知,涉案集装箱已于2009年5月9日0733时进入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码头,等待装船。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订舱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作为承运人,负责将原告的一批冷冻去骨海鲈鱼排由山东青岛出口至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INDIANAPOLIS) ,原告预付了运费。第一被告为原告安排的订舱号为801369671,预定船名为艾伯特•马士基(ALBERT MAERSK),航次为0910,开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第一被告为原告指定了集装箱,集装箱号为PONU4770828,空箱堆场地点为捷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货后的交付地点为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放箱日为2009年5月5日1554时,返箱日为2009年5月12日2000时,货物在运输期间的温度要求为-18摄氏度。
  2009年5月8日0925时,原告的货运代理人青岛百杰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编号为PONU4770828的集装箱从捷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当日下午达到原告所在地进行装货。装货完毕后,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5月9日0733时进入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码头前沿插电,等候装船。
  随后,原告为该批货物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了报关、通关手续,确认涉案货物的总重量为14.696吨,FOB下的总价款为56845.6美元。
  2009年5月12日,第三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在对涉案集装箱进行装船时,其所属的艾伯特•马士基轮大副发现该集装箱的加载温度超出设定温度8摄氏度,设定温度为-18摄氏度,供风温度为-20摄氏度,回风温度为-10摄氏度,温度日志显示该集装箱回风温度至少2天未低于-11摄氏度,因此拒绝将该集装箱装船。为使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原告于当日向第三被告所属的艾伯特•马士基轮出具保函一份。
  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存放于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箱号为PONU4770828的集装箱内货物的损坏范围、原因、程度进行勘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本次鉴定,原、被告均派代表到现场参与了勘验鉴定。鉴定人提取涉案集装箱的电脑记录的冷冻温度信息发现,该集装箱自2009年5月8日从集装箱提箱装货后,至该集装箱于5月12日装船时,集装箱内的温度始终没有达到该批货物的冷藏要求温度,且供风温度极不稳定,在-27摄氏度至1摄氏度范围内浮动,装船时的供风温度为-14摄氏度。2009年5月13日1800时,集装箱内温度达到设定的-18摄氏度,集装箱制冷系统开始正常工作。在综合分析涉案集装箱表面状况、箱内货物积载情况、受损货物抽检情况及集装箱内电脑记录的冷冻温度信息,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集装箱内货物受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的冷冻制冷系统故障,使货物较长时间内处于较高温度的环境中,冷冻的货物解冻所致。在对鉴定报告和货损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可知,原告因此次货损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包装费用人民币70614元、重新加工费用27405.18美元、运杂费人民币85540元、退关费人民币400元、机械费人民币100元、集装箱服务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57054元和27405.18美元。原告的委托律师通过被告网站提出货损索赔,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答复。另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起运港为中国青岛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所涉提单中订有明确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三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三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鲁民辖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了三被告的上诉,确定了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违约行为发生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依据订舱补充协议,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第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二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发了以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订舱补充协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第三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所属的艾伯特•马士基(ALBERT MAERSK)轮实际履行此次货物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以订舱补充协议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自2009年5月9日0733时涉案集装箱进入装货港码头前沿等待装船起,已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涉案集装箱电脑记录的冷冻信息表明,自5月9日进入装货港码头前沿至5月12日装船时,由于集装箱的冷冻制冷系统故障,使集装箱内的温度始终没有达到该批货物的冷藏要求温度,货物较长时间内处于较高温度的环境中,冷冻的货物解冻,最终导致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承运的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货损,而三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三被告对其责任期间内的货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货损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集装箱PONU4770828内货物损坏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在对受损货物的具体情况、生产加工情况以及涉案货物在FOB价格下出口的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除海关关税、商检取样放行产生的费用、海关出口报关及来回拖货产生的费用系重复计算外,对货损数额的计算方式符合客观、科学的要求,该批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包括:原包装费用人民币70614元和重新加工费用27405.18美元。对于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的海关关税、商检取样放行产生的费用、海关出口报关及来回拖货产生的费用系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包含在出口货物的FOB价格中,在计算重新加工费用时已涉及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上述费用不列入原告货损范围。同时,此次货损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原告预付的运杂费人民币85540元、退关费400元、机械费100元、集装箱服务费400,对被告提出上述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货损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遭受上述经济损失,导致货损的违约行为与上述经济损失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因货损而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制冷费12600元,本院认为制冷费是涉案的冷冻货物进港后必然产生的,包含在该批货物出口的FOB价格中,不应另行计算,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2000元、鉴定费1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受货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54元和27405.18美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货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三被告提出利息部分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流转曾通���银行贷款,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三被告提出货损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为此曾出具过保函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保函是原告面临甩货压力、为使货物顺利装船而向实际承运人出具的、是附条件的,只有在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后该保函才生效。本案中,涉案货物并未装船,因此该保函未生效,且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损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出两被告系第三被告的代理人,相关的责任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且第三被告对此已予以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代理人。三被告对代理事项的确认,其目的在于使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免于承担作为承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确认行为无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货损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7054元和27405.18美元(或按2009年9月22日起诉之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给付);
  二、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项自2009年9月22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8元人民币由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25元,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4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迳付原告其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建 之
                     审 判 员 彭  岩
                     代理审判员 秦  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妮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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