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王某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司机,在职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该公司指派王某前往西安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受伤后,王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2008年4月30日,王某被石家庄市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7日,该商贸有限公司因故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田某和李某组成。清算期间,清算组未通知王某有关公司清算的事宜,同年7月16日即办理了注销手续。2008年8月30日,王某被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11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两股东赔偿其工伤待遇12万元。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股东田某、李某于本调解生效当日一次性赔偿王某工伤待遇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分 析:
本案的焦点是:这家企业在没有给付王某工伤待遇的情形下注销是否合法?股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由此,公司注销时必须做到两点,一是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二是自成立清算组之日算起105日后才能办理注销;否则即属程序上违法。
那么,王某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债权人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某在该商贸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已被认定为因工负伤,但由于公司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规定,公司应对王某支付工伤待遇。“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因此,王某与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明确,该公司在注销时为了逃避债务而不对王某尽通知义务,且在短短的30日内即办理了注销手续,其行为显然有悖于《公司法》等规定。因此,该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系违法注销。
那么,公司未依据注销,由谁来承担未清算的债务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又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商贸公司股东田某和李某应对王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