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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否应承担学徒工受伤的赔偿责任

[日期:2010-02-22]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吴海燕 [字体: ]

 

  [案情]

    2005年11月7日,被告波威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的职工陈某将原告费某带至厂内学习技术,但陈某未将该情况告知制品厂的负责人。费某与制品厂之间未办理任何劳动用工手续,制品厂既未安排原告费某的工作岗位,也未明确费某的劳动报酬。制品厂的厂长曾看到费某在其厂内劳动,但没有表示拒绝或制止。当月16日下午,费某在拉丝过程中,被钢筋头击伤右眼。经治疗后,原告的右眼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曾先后向劳动仲裁、法院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被裁决(判决)驳回。费某于2007年9月15日以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制品厂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3459.08元。

    [审理]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制品厂一次性赔偿原告费某事故损失5.3万元。

    [评析]

    对于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费某事故损失这一争议焦点,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费某系陈某的徒弟,应由师傅陈某承担费某的全部损失,厂方不承担责任。二、费某在工厂作业系义务帮工,厂方应承担费某因帮工活动遭受的全部损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厂方对费某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虽然费某是由陈某带到制品厂学习技术的,但陈某与费某之间并非师徒关系。传统的师徒关系表现为徒弟在师傅的指示下工作,所得的劳动成果归师傅所有。本案中,原告费某所从事具体工作不是由陈某安排,而是费某根据车间需要自行安排的。费某的劳动成果是由制品厂所有,陈某也未因此获得额外的收益。所以不应当认定陈某为费某的师傅,陈某不需要承担费某遭受的损失。

    二、费某在工厂作业不应认定其为义务帮工,不适用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帮关系中,帮工人是为被帮工无偿提供帮忙的,是出于情份来帮忙的,帮工的结果应当是使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帮工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一种善良风俗,帮工人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本案费某到工厂做工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拉丝技术,并非为了厂方的利益而帮忙,费某的劳动不能认定为帮工,故费某与厂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

    三、本案应当按过错责任处理,制品厂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认定责任主体的关键。从理论上讲,存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下,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作出合理的裁判。本案原告在制品厂做工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技术,不应适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即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为一般侵权案件,且本案的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费某受伤时,制品厂刚刚试投产,生产不规范、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到位,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厂方虽不给报酬费某,但由于其负责人发现费某参与工作后,未加以制止,应当视为默认,厂方又负有管理责任。费某作为成年人,在学习技术期间即独立操作拉丝流程,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性具有分辨能力,而对拉丝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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