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徐某通过社会招聘,经过公司的面试和考试,被公司正式录用进入本市一家服装公司,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公司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200元,另外根据本人销售业绩,每月再给予奖金。
2008年10月初,公司书面通知徐某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但徐某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公司即书面通知与薛某终止劳动关系。徐某即与公司交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没有同意薛某的要求。于是,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徐某认为,自己是2008年9月下旬进入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在公司提出与本人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公司应该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另外,公司还要支付本人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公司在答辩时则认为,徐某进入公司后,单位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某只是答应,却迟迟不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后公司书面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徐某还是不与公司签订。
因此,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徐某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根本没有做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至于徐某在公司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公司会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的。
仲裁裁决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书面通知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和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自用工起一个月内,公司书面通知徐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徐某不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即书面通知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现在徐某提出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公司应该支付徐某在公司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由此可见,由于徐某经公司书面通知订立劳动合同,而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公司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责任完全在徐某。因此,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最后,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徐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