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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争议

[日期:2022-07-09]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 [字体: ]

 

     〖提要〗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实践中有将其认定为行纪合同的倾向。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况下,通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货运代理人独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若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涉及多起关联案件,法院可统筹协调相关方介入诉讼进行调解,以避免讼累。

〖案情〗

原告:上海贝优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优能公司)

被告: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萍钢)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萍钢)

第三人:湖南微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微科)

第三人:上海罗泾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泾码头)

2013年4月,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签订“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约定湖南微科作为宁波萍钢的指定代理,代理进口铁矿石在上海港的装卸中转业务,通过贝优能公司与上海港结算并支付装卸中转费用。合同签订后,湖南微科按合同约定,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和罗泾码头的生产业务部门直接联系铁矿石的接卸作业。根据贝优能公司制作的欠款明细表记载,湖南微科未支付“天使航运”等7艘船舶的港口费和减载费共计人民币1886余万元。此外,湖南微科在上海港的堆存货物数量为15万吨,未付堆存费为人民币693余万元。2014年5月30日,贝优能公司向湖南微科发出暂停放货通知。7月1日,湖南微科向上港集团发出回复函称,由于萍钢集团处于转轨阶段,各方关系没有理顺,钢厂资金紧缺,故未能按合同进度付款。7月8日,九江萍钢向上港集团发出工作函称,上港集团留置的货物所有权属于九江萍钢,九江萍钢在上港集团约有18万吨货物,即使要留置货物,价值亦应与湖南微科应付款的金额相当。

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于2013年签订物流协议,约定湖南微科是宁波萍钢的货物承运商,负责将长江下游港口及海港的进口矿经海港中转运输到江港,最后运输到厂。同时,湖南微科还与九江萍钢签订物流合同,约定湖南微科为九江萍钢进口矿的全程物流总代理,物流模式为海港接货或外轮接货通过堆场或海江联运及长江运输运至九钢码头。

因涉及不同时期船舶和货物,贝优能公司就同一涉案合同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和(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62号。

原告贝优能公司诉称,要求湖南微科支付港口操作费、减载费、堆存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宁波萍钢、九江萍钢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原一、二审被告)湖南微科辩称,贝优能公司仅为上港集团的结算代理人,并无资格提起诉讼,贝优能公司留置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宁波萍钢及九江萍钢辩称,其与贝优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贝优能公司留置货物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

一、原一、二审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贝优能公司与湖南微科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代理总协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货主与港口作业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卸载、减载、堆存等事项。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与港口作业有关的作业费用,并非代理合同的劳务报酬。再次,贝优能公司与上港集团签订的并非代理合同,而是港口作业合同。故根据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贝优能公司与上港集团及与湖南微科签订的均为港口作业合同。湖南微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港口费和减载费、堆存费,应承担支付义务。

湖南微科与宁波萍钢、九江萍钢分别签订物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港口作业以及货物运输等业务,并非委托或代理合同。虽然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系货物所有权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贝优能公司无权要求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贝优能公司关于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港口费和减载费等共计人民币18866422.72元及其利息损失,支付堆存费人民币6932609.90元。(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62号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湖南微科向贝优能公司支付港口费和减载费等共计人民币4084699.05元及其利息损失,支付堆存费人民币16840.60元。

湖南微科仅就(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再审裁判

湖南微科不服(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湖南微科与贝优能公司之间为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湖南微科与贝优能公司之间应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湖南微科以自己的名义与贝优能公司签订《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但在签约时已向贝优能公司明确,湖南微科系宁波萍钢在上海港装卸中转业务的指定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涉案《2013年度代理总协议》应直接约束贝优能公司与宁波萍钢。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系港口作业合同,并判定湖南微科承担支付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据此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3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判决,将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最高法院同时发函称,1.原审判决认定为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并判定湖南微科承担支付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牵涉多地不同法院的数起关联案件,涉案部分货物亦已被上港集团留置。为统筹数起关联案件的处理,进一步查清事实,建议审理时可考虑通知上港集团等参加诉讼;3.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已经堆存较长时间,产生大量费用,为避免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减少诉累,在重审过程中应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案件质量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力争调解结案。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重新审理。同时鉴于(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62号与(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71号存在相同情况,遂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为切实解决涉案纠纷,通知上港集团所属的罗泾码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召集上港集团相关负责人员、宁波萍钢与九江萍钢的上级公司萍钢集团相关人员到庭与案涉当事人共同协商纠纷解决途径。最终,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中主要分歧在于对海上货运代理人定性的认知差异,即货运代理人已经明示其委托人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现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合同关系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一、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分歧

在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经常会适用民法中代理、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又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明显区别。因此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存在对于海上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不同理解,主流观点将货代合同视为委托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即秉持货代合同为委托合同的观点,主要以代理和委托合同的法理对货代合同进行解读。对此,也有有不同理解,即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显著特征。根据民法典第951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958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实际上将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视为独立商事主体,从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角度,判定由签订合同的湖南微科作为合同义务承担主体。其思路与民法典第958条的规定相合,即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后,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之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其自己承担。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则采纳了相反的观点,将湖南微科视为宁波萍钢、九江萍钢的代理人,适用民法典第925条之规定,认为湖南微科与港口方签订的合同,应由实际货主,也就是湖南微科的委托人直接介入,成为合同主体。

二、货运代理人的独立性和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问题仍在讨论中,尚无官方的确定性解答,但在司法实务中,已经体现出将其视为行纪合同的倾向。比如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经常会存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况,出现一手、二手甚至三手货代。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直接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主张权利,较少突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链条的中间环节,直接将权利义务局限于货主和最终的货运代理人。主要是因为在当前的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货运代理人、承运人为主要的三方主体,其中货运代理人行业逐步壮大,成为一个独立的、重要的商事群体。货运代理企业数量庞大,业务也逐渐拓展,从简单的订舱报关等单一事项拓展至从货物出厂装箱至最终目的地的货物运输全流程。当出现诉讼时,原则上应当将其视为独立商事主体,尊重其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其独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此外,每一个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两个合同中则存在独立的利益,也就是俗称的“差价”,无视这一点也会导致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基于以上原因,审判实务中原则上会尊重货运代理合同相对性,在少数特殊案件中,为便于解决纠纷,会让货运代理企业的委托人和与货运代理企业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直接介入诉讼,以更便捷的处理复杂纠纷。

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在法律认定上有其依据,但从实体结果上看,一方面上港集团作为贝优能公司的委托人,已经留置了涉案10余万吨货物,事实上已经介入了涉案纠纷;另一方面宁波萍钢、九江萍钢作为货主,已经对上港集团留置货物的行为提出了异议,也已经介入了涉案纠纷;湖南微科虽然以自己名义与贝优能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在本案中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涉案合同义务的能力,其作为中间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从以上情况来看,本案的情况复杂,标的极高,将所有相关主体纳入诉讼一并解决纠纷是更妥当的裁判方法。

三、再审、重审过程中调解方法的运用与心得

根据最高法院的明确意见,本案涉案货物在上海港已经堆存较长时间,产生大量费用,在重审过程中应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案件质量前提下,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力争调解结案。因此在相关案件再重、重审开始后,承办人即努力与不限于当事人的各相关方进行沟通,致力于调解结案。本案最终得以一揽子调解解决,既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又使案件得以最终解决,各相关方省去后续追索环节,减少了讼累的同时,避免以判决方式强硬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各方均为圆满解决方案。在案件调整过程中,主要有如下心得:

1.汇总各方利益诉求,寻求一致性。本案中,港口方上港集团与贝优能公司利益诉求一致,即寻求快速收回港口操作费用和堆存费用,并由货方尽快提取货物,空出堆场。宁波萍钢和九江萍钢的诉求在于尽快提取货物,尽量减少堆存费的持续计算。湖南微科作为中间方,与上述两方则均有矛盾,但在本案中,主要涉及港口方与货主之间,只要两方达成一致,纠纷即告解决。因此寻求两方利益诉求的一致性,引导双方相向而行,即成为案件化解之钥。

2.尽可能与各方最高决策层直接沟通,促成其高层直接对话。承办人直接与上港集团高层领导进行沟通,因涉案金额较大,又直接与其所属的罗泾码头领导层直接沟通,将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要求其向集团汇报和获取相关费用的最大优惠方案。因宁波萍钢金和九江萍钢为支付主体,但两者之间仍存在利益纠葛,达成一致并不现实,故承办人与其共同上级公司萍钢集团直接联系,促成萍钢集团高层领导到庭直接与上港集团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具有决策权限的负责人之间的对话,大大提升了调解成功的机率和效率。

3.以公正判决为基础,准确认定应付金额,形成调解依据。因案件金额巨大,各方均不可能擅自作出调解方案。承办人遂以判决为基础,计算出本案中应支付金额的准确数字,并将计算过程及依据向各方进行释明,取得各方认同。在最终的调解书中既写明查明的事实、应支付的原因及准确金额,又写明达成调解的原因及最终调解方案,整个调解过程公正公开、明明白白,各方的疑虑均得以消解。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

(2018)沪7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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