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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10

[日期:2017-03-10]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967号

  原告:朱宁山,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肖亮,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新华路XXX号-188。
  原告朱宁山与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船员服务协议,约定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2015年4月9日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连润6”轮上工作,担任水手长职务。在船期间,原告全勤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000元,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公休假日加班工资38757.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就前述款项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船员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
  2、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和船东协会会员名单,证明被告还应根据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履行义务;
  3、船舶证书,证明“连润6”轮系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
  4、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水手资质;
  5、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期间;
  6、船方证明,证明原告在船期间连续工作;
  7、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船工作及加班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本合同下的服务期限为6至8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起,如果原告不是当天上船的,则以原告实际上船日期为准,至原告下船之日止;原告在船的基本薪资月标准额为7500元(在船每周44个正常工作小时报酬),月休假待领薪以2.5天计,金额未确定;基本薪资、固定加班费、月休假金及津贴合计7500元由被告委托相关部门按月汇入原告个人指定账户,不足一月按出勤天数计算;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资,按逾期天数加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进行补偿。另外,被告系中国船东协会会员单位,还应履行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的义务。该协议中的基薪是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报酬。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在被告所有的“连润6”轮上工作至2015年11月18日,担任水手长职务,并于2015年7月24日至10月10日期间,因船上缺少水手,由原告等3人顶班,每天按加班2.5小时计算。此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船舶于2015年10月8日被扣押。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船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11月18日期间在船担任水手长工作,合计工作时间为7个月又10天。原告按每月3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金额低于相关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每月薪酬75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船员薪酬为7500元×7+7500÷30×10=55000元,期间被告未支付薪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薪酬55000元。
  法律或合同还规定了原告享有平日休息、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关于平日休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船期间共加班79天,每天按加班2.5小时计算,被告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7500÷30÷8×2.5×150%×79=9257.81元。关于休息日,原告主张每周休息一天,少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休息天数,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船31周,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500÷30×200%×31=15500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原告在船期间享有7天法定节假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500÷30×300%×7=5250元。关于公休日,由于合同约定月休假待领薪以2.5天计,但未确定金额,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应承担责任,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的公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公休假加班工资为7500÷30×2.5×200%×7=8750元。上述四项加班工资合计38757.81元。
  此外,原告关于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依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其就上述债权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宁山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55000元,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公休假日加班工资38757.81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朱宁山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57元,由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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