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本案审理确立了如下规则,对于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 “ 门到门 ” 海运集装箱运输。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 16 卷红杉 A 级 140-170 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 2012 年 10 月 17 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 40 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0 月 21 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 10 月 25 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 2012 年 10 月 26 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货损金额为人民币 45,330.30 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免赔额为人民币 1,000 元。 2013 年 8 月 12 日,原告向吉安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 44,330.30 元。吉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货损索赔权权益转让书。
2014 年 3 月 31 日,原告就涉案纠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后于 8 月 25 日申请撤诉,虹口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 8 月 27 日,原告再次就涉案纠纷向虹口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虹口法院于 2014 年 11 月 3 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诉称:其承保的 16 卷红杉 A 级 140-170 克卷纸由被告负责运输。货物送达收货人处发现湿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 45,330.30 元。 2013 年 8 月 12 日,原告扣除免赔额后实际赔付人民币 44,330.30 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货损赔款人民币 44,330.30 元。
被告辩称:货物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送达收货人处,原告于 2014 年 3 月 31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作出保险赔付;货损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托运人未检查出集装箱密封条缝隙,需对货损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而非《海商法》第四章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于 2014 年 3 月 31 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原告撤诉后于 2014 年 8 月 27 日重新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承运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集装箱完好,托运人通过目测未发现箱体裂缝或部件缺损,可认定已履行了对集装箱的检查义务,货物损失金额已由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也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