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员外派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外派海员、外派机构和境外船东。在外派海员在境外伤亡的情况下,令人头疼的是如何合理的处理赔偿事宜。而中国作为海员输出大国,研究此问题就显得很有必要。本文通过针对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分析,通过分别分析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及外派海员和境外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研究各种关系下的法律适用情况。
关键词:外派海员 工伤赔偿 双重赔偿 劳动合同
一、 问题的提出
海员外派是海员通过海员外派机构的组织,向境外船东提供劳务的行为,其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外派海员、外派机构和境外船东。在海员外派的过程中,海员与外派机构一般签订劳动合同或海员外派服务协议,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或其代表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海员与境外船东或其代表签订雇佣协议(contract of employment)或者不签任何协议。在处理外派海员在境外遭受人身伤亡的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就是在外派海员的赔偿问题上,如何适用法律?外派海员可否分别向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甚至是造成海员境外伤亡的直接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
二、 法律关系分析
1. 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在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外派海员通常被称作“自有海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形成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外派机构为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在外派机构将自有船员派遣到境外船东的船舶上,外派机构仍然是船员用人单位,境外船东只能是船员用工单位。关于船员用工单位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由于外派海员在船舶上付出了劳务,外派海员和境外船东形成了实际上的雇佣关系。
2. 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未签订劳动合同
在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通过外派机构外派的,而且外派海员在国内也没有任何用人单位的,外派海员通常被称作“自由海员”。此种情况下,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是具有争议的。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之间通常会有《船员招募合同》或《船员派遣协议》之类的合同,有观点认为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仍然是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也有观点认为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就是船员服务合同,外派机构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仰海水与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外派机构与外派海员之间的《船员聘用合同》为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是一种船员服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一)本机构;(二)境外船东;(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这种情形下,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就是境外船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境外船东为用人单位。
然而,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事实上,由于境外船东无法为外派海员在境内安排工伤保险,外派海员的劳动权益常常是处于没有保障的情形。另外,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6日向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函复
外派船员的雇主是境外的船东公司,外派船员的劳动报酬是由境外船东公司支付的,外派船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提到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境外船东和外派海员之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考虑外派海员为境外船东提供劳务,从境外船东获得报酬,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之间仍然是雇佣关系。
三、 外派海员伤亡的法律适用
1. 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基于以上分析,在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可能,劳动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
当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都应当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当然,调整船员服务以及船员外派等相关法律同样应当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外派机构作为国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外派海员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使外派机构未为外派海员办理工伤保险,外派机构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责任。
当外派海员和外派机构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或从事船员海员外派活动,应当适用该两法。在国内现行法律下,外派机构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第三十七条规定,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理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因此,外派机构一般不对外派海员伤亡承担实质上的责任,只有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才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2.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由于该法律关系中具有涉外因素,分析如下:
在有的情况下,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之间会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contract of employment),合同中也会有关于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的约定。就此约定的效力,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本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鉴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合同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本人认为这类约定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由于涉及到涉外民事关系,这里的“劳动合同”应做广义上的理解,而不能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样,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就存在劳动者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或劳务派出地三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外派海员的工作地难以确定,而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的适用又由于以下原因很少得以适用:
①用人单位营业地法律一般更加保护劳动者权益,境外船东经常正是为了逃避国内法律关于劳动者福利及各项费用,才选择从境外招聘船员。因此,境外船东一般不会主动适用用人单位营业地法律。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劳动者伤亡赔偿标准的内容就涉及了劳动者权益保护,所以,当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的赔偿标准大大低于国内法律的赔偿标准,应当认定直接适用国内法律。
③当外派海员主张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时,通常也会因难以查明外国法律而作罢。
因此,通常适用的即为劳务派出地法律,也就是中国法。在中国法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2012年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就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纵观中国这几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中关于详细赔偿标准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当然,外派海员的伤亡可能有侵权因素的介入,在以侵权主张权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适应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具体侵权行为地法律,应根据每个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来判断。
3. 中国法下,外派海员能否同时向外派机构和境外船东主张权利
在中国法下,当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外派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责任,境外船东也应根据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关于外派海员能否就人身伤亡同时向外派机构和境外船东主张权利,在中国法下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广州海事法院在(2005)广海法初字第76号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定: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唐振康并不是因履行该劳动合同而死亡的,故三原告无权请求广远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763号中,并没有采纳金远公司提出的作为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工伤保险关系之外,受伤职工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情况不影响工伤待遇的支付,只是受伤职工已经从第三人得到的医疗费用除外。本人认为,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以及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之间是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外派机构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替代境外船东应付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伤亡的外派海员应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实际支出,如医疗费用等不能双重获赔),但是注意,这种赔偿并不重叠。
四、 结语
作为海员输出大国,中国应当逐渐是保护海员利益的法律完善化。在现行法律下,外派海员伤亡赔偿应当区分自有船员和自由船员。当中国法适用的情况下,自有船员有权获得外派机构安排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境外船东应付的雇主责任,自由船员仅有权从境外船东获得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