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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珠海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案

[日期:2016-02-29]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  作者:申 晗 [字体: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8号。
  二审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1号。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方健华。
  被告:珠海旺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平;代理审判员:张怡英;代理审判员:莫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8日。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船员用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雨田6号”轮上担任船长,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月工资3万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
  被告珠海旺通船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段期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离船在家休息待派,合同并未约定待派期间被告需支付全额工资,原告于6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0元,被告准备在该判决生效后履行,因此本案纠纷已经解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员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雨田6号”轮任职船长,原告保证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理清,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合同期内被告因生产需要,可在不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随时对本项安排予以调整,原告不得拒绝。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劳动报酬,原告每月工资24,000元,被告按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船工作期间,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其他收入。
  2012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为由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获知原告提起仲裁后,于2012年6月15日和18日电话通知原告回“雨田8号”轮任船长,原告认为其已提起劳动仲裁故拒绝回“雨田8号” 轮任船长。2012年10月12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被告不服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30元。原告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
  2.船员用工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
  3.船员调动交接单。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5.(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以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就该仲裁作出的一审判决仅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纠纷,该案���本案原告提起的支付拖欠工资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提出原告一案两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以被告未发放2012年4月1日以后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联系安排工作岗位并且“雨田8号”轮已有船长为由,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单方面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7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船员用工合同》关于“被告可因生产需要,在不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随时对本项安排予以调整,原告不得拒绝”的约定,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在家休息待派,被告应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认为,《船员用工合同》没有对待派期间的工资作出约定,原告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包含待派期间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在家休息,等候被告安排其上“雨田8号”轮任船长,该期间应属于待派。《船员用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因生产需要,可在不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随时对本项安排予以调整,原告不得拒绝”,应理解为是指被告因生产需要在不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原告在家待派的情形。关于待派期间的工资,在原、被告签订的《船员用工合同》并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按被告所在地珠海市的2012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待派工资。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2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元,据此标准推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2,568.33元(1150×2+1150÷30×7)。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被告即使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也不能免除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在另案中提出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就不能再提出待派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健华支付拖欠的工资2,568.33元;
  二、驳回原告方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方建华因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二审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向方建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568.33元,作为双方之间《船员用工合同》有关纠纷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
  (四)解说
  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船员待派期间的界定是海事司法界亟需予以明确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对船员待派期间的待遇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对于何为待派期间没有给出答案。本案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不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随时对本项安排予以调整,原告不得拒绝”的规定,主张该段不在船期间待遇应按原来在船期间标准来执行。被告先是主张该段期间原告的待遇已经被包含在先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中,后来主张该段期间应该按照船员待派期间工资标准来支付。本案一审判决被告按照待派期间工资标准即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支付拖欠原告的2568.33元工资。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经二审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68.33元结案。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下船到解除合同这段时间是否属于船员待派期间,对该问题的准确把握有利于司法实践解决类似纠纷。
  1、待派船员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编撰的《船员条例的释义》,待派船员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船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休公休期满后,因船员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上船工作的船员。船员应休公休期满后,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视为待派船员。根据规定,船员的待派只有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下才能成立。我国目前的工时制度主要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中标准工时制规定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习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第五条规定企业对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分别以周、月、季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包括第一项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如何准确计算船员待派期间
  船员待派期间与船员应休公休期有着密切的联系,公休期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工作一个工作周以后的休息日和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公休期是与年休假相对应的,都是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要内容。船员应休公休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再考虑法定节假日因素累计计算。船员在公休期轮班或集中工作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船员工资报酬。船员全年应休公休期=年累计休息日天数(104天)+年法定节假日总天数(11天)-已按加班处理的公休期天数。船员实际休息期是船员离船后抵达遣返地次日至按用人单位指示重新上船工作前日止的期限。船员待派期间就是实际休息期减去应休公休期的期限。
  具体到本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7日,其中4月1日至6月7日期间为船员实际休息期。原告合同期内的应休公休期在船期间为零(因在船期间需扣除已按加班处理的公休期天数),在岸期间为周末休息日加上法定节假日期间。根据船员待派期限的计算公式,实际休息期减去船员应休公休期,剩下期限为船员待派期限。所以法院在计算原告4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标准时,应包括待派期间待派工资和该段期间原告公休期的正常工资。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在岸期间公休期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约定的在船工作日工资去履行,这是保障船员权益贯彻劳动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里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约定。
  对于审理船员劳务合同中待派期间的待遇问题,不能一刀切的认为合同期内的船员在岸时间为待派期间,需要综合考虑在岸期间的构成包括船员法定的节假日休息期和其他待派期间。其中合同期内船员公休期的待遇在岸期间应该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来支付,这是符合船员待派的定义,也是与我们国家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要求是一致的。

             (广州海事法院 申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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