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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提单“套约”情况下托运人身份的认定

[日期:2016-01-10]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王蕾 [字体: ]

〖提要〗

近期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型船公司所使用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引发的纠纷。船公司授权的代理公司为以优惠运价吸引客户,采用“套约”手段,导致船公司系统中显示的提单托运人和实际货主不一致。发生无单放货纠纷时,船公司据此抗辩实际货主所持有正本提单的真实性。经审理认为,如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其实际货主的身份可被查实的,即使原告在船公司的内部系统中未被记载为托运人,其仍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杭州双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业公司)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

被告: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代)

第三人:上海乐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森公司)

2012310,双业公司与案外人M公司达成出售一批纺织品的贸易合同,随后委托案外人海昊公司订舱。海昊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乐森公司向中远船代订舱。中远集运电脑系统中的提单信息显示货物托运人为案外人五矿公司,乐森公司发送的货运委托书中亦显示托运人为五矿公司。乐森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确系双业公司所有,但因五矿公司与中远集运之间存在相对优惠的协议运价,故其在向中远船代订舱过程中将托运人改为五矿公司。涉案正本提单系由其自行打印,打印后将托运人五矿公司更改为双业公司,随后将正本提单邮寄给海昊公司。五矿公司确认对于被记载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并非涉案货物所有人。海昊公司确认其收到正本提单后,又邮寄给了双业公司。双业公司所持有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上显示的所有信息除托运人处的记载外,其余均与中远集运系统中的提单信息记载一致。

82,乐森公司员工向中远集运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因托运人未收到货款,不同意放货给收货人,提单现仍在托运人手中,请通知目的港代理务必等乐森公司通知后才可以放行。86日,乐森公司员工又向中远集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货物合法地交付给收货人。两被告确认货物于86日未凭正本提单交付给收货人。

双业公司认为,两被告违反了凭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双业公司货物损失。两被告认为,双业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系伪造,并非两被告所签发。双业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诉权,因此请求驳回双业公司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业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产生该争议系因乐森公司在使用中远集运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时“套约”所致。乐森公司对其“套约”的事实予以确认,亦确认了双业公司系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五矿公司确认其与涉案货物没有关联,对其被记载在涉案提单托运人处的事实亦不知情,可以认定双业公司才系涉案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同时,双业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其本人,双业公司亦通过海昊公司向中远集运订舱,因此,其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有权就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向中远集运提出赔偿请求。鉴于两被告对货物已被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中远集运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放货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向双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远船代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双业公司要求中远船代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中远集运赔偿双业公司的货款损失。

 

〖评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双业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否具有诉权。而该争议的产生源于承运人使用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这是近期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可以预见,远程提单打印系统这一高效、便捷的提单签发模式必将被广泛推广应用,与之相关的问题可能也将更多地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现结合对这一新型提单签发模式的介绍,分析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希望对今后相关纠纷处理有所裨益。

一、关于远程提单打印系统

1.“远程提单打印系统”的概念

中远集运全球代理系统即IRIS2系统(Intergrated Regional Information System),是一套全球集成信息系统。最早期的航运管理是纯人工的,手工订单、手工下单、手工录入、手工跟踪等。2003年全球上线后,这几年来,IRIS-2系统已在中远集运全球范围内投入使用,实现网上货物跟踪、电子订舱、电子提单和网上询价。

远程提单打印系统系该套信息系统中的一部分,即船公司不亲自签发提单,而是授权其指定的代理公司自行至船公司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中打印。船公司会事先将缮制完成的提单电子版挂在系统中,指定的代理公司通过授权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直接从系统中打印出正���提单。

2.远程提单打印系统的操作流程

中远集运通过审核授权相关公司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由相关公司向中远集运总部贸易区、贸易保障部项目投标部、各区域公司、口岸公司的相关人员提出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的申请,各部门、区域公司、口岸公司收到申请后,需要填写一份申请表格,并指定专人提交中远集运贸易保障部商务部进行审核。中远集运贸易保障部商务部在接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给予答复。如果同意该公司的申请,商务部将提供相关协议的范本,与该公司签订使用远程提单打印功能的相关协议。协议签署后,中远集运贸易保障部商务部将通知该公司登录系统的相关用户名和密码。如果不同意该公司的申请,贸易保障部将直接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不通过审核的原因。中远集运会事先将其公司的提单预印纸存放于经其授权的公司处。该预印纸正面印有中远集运的抬头,反面印有中远集运的提单背面条款,其余处皆空白。在订舱完成后,中远集运会将缮制完成的提单电子版上传到系统中,相关公司即可通过授权的用户名和密码直接从系统中打印正本提单。系统默认从某票提单上载到系统起的三个自然日后,自动删除该票提单。

二、关于“套约”相关问题

1.“套约”的概念

随着航运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获得大客户的承运权,船公司往往会与这些大客户签订运输协议,承诺给予更优惠的运价,而没有协议运价的出口商或货代则无法取得如此优惠的报价。实践中随之出现了“套约”行为,即在系统中将“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修改成与船公司有特别优惠运价协议的公司,以享受该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的协议运价,提单生成之后,再将“托运人”信息改为真实的托运人。显而易见的是,“套约”的做法会使船公司系统中显示的某次运输的托运人与客户手中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一致。

2.“套约”易产生的纠纷

因为“套约”需要以与船公司签署运输协议的大客户的名义出运货物,故在以往需要得到船公司的配合才得以实现。但随着IRIS系统的应用使得远程打印提单成为可能,而远程打印提单在给予船公司及其代理便捷的同时,也无形中使得船公司的代理获得了更大的权限。远程提单打印需要船公司事先将空白提单预印纸交给其授权代理,提单的打印亦由代理自行完成,故其便有了擅自修改提单内容的可能。在以往,船公司配合完成“套约”时是知悉“套约”人的身份的,但是远程打印提单的情况下,船公司对“套约”人身份并不知情。因此,在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的情况下“套约”,更易产生货权纠纷。

在本案中,乐森公司为取得优惠的运价,在向中远集运订舱时将托运人更改为与中远集运存在运价协议的五矿公司,随后在正本提单正式打印完成后,再将提单上的托运人五矿公司更改为实际的货主双业公司。如此,便导致了船公司系统中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运输和买卖合同均毫无关联,继续产生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问题,也涉及托运人身份认定。

三、在“套约”情况下对“托运人”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1],“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其核心条件是:订约或交货。

结合本案,虽然两被告辩称其内部流程中的货物托运人是五矿公司,其与双业公司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双业公司现持有中远集运作为抬头人的全套正本提单且其并无能力鉴别提单托运人处已被更改过。海昊公司确认双业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委托其订舱,其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乐森公司。乐森公司确认其系为了“套约”以取得便宜运价,通过远程提单打印系统自行在中远集运系统中打印了正本提单,随后将托运人进行更改,双业公司系涉案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五矿公司对其被记载为涉案提单托运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亦确认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结合目前除双业公司外并无他人就涉案货物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双业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同时,双业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其本人,双业公司亦通过海昊公司向中远集运订舱,因此,其身份符合“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的特征,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中远集运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权就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向中远集运提出赔偿请求。

四、“套约”提单不影响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认定

凭正本提单放货系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对货物已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称因涉案货物运输未签发过正本提单,乐森公司持有的提单系伪造的,在乐森公司发送给中远集运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放货需等待乐森公司的通知,而其收到乐森公司通知其合法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通知后,即将货物放行,因此两被告仅需根据乐森公司的通知,而无需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乐森公司认为,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过正本提单,而其发送给中远集运的电子邮件中所称的合法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含义是要求中远集运凭正本提单放货,通常中远集运接受无单放货的要求极为严格,需托运人及代理人提供相应保函,不可能凭代理人电子邮件中的通知即放行货物。

“套约”行为虽系乐森公司所为且中远集运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但中远集运授权乐森公司从远程提单打印系统中打印提单,此时乐森公司的“打印”提单行为应视同为中远集运的“签发”提单行为,中远集运应对乐森公司的“套约”行为负责。从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看,并没有明确中远集运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仅要求将货物合法地交付给收货人,因此该电子邮件中“合法交付货物”的含义应为凭正本提单交货。即使涉案提单如两被告所述确系伪造,中远集运也应得到货物托运人的确认后方可将货物放行。因此,中远集运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放货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向双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体现了在科技越来越发达的现今社会,随着一些新项目的不断开发,问题也会应运而生。在授权的公司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时“套约”的情况下,即使船公司根据其内部系统中的托运人记载并非实际货主而否认实际货主所持有的正本提单的真实性,只要授权打印提单的公司确认实际货主的身份,且实际货主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那么该实际货主虽然在船公司的内部系统中未被记载为托运人,其仍有权就无单放货向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主张权利。

 

(王蕾供稿,杨婵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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