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吉安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44,330.30元。吉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货损索赔权权益转让书。
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涉案纠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后于8月25日申请撤诉,虹口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8月27日,原告再次就涉案纠纷向虹口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虹口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诉称:其承保的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由被告负责运输。货物送达收货人处发现湿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5,330.3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扣除免赔额后实际赔付人民币44,330.3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货损赔款人民币44,330.30元。
被告辩称:货物于2012年10月26日送达收货人处,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作出保险赔付;货损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托运人未检查出集装箱密封条缝隙,需对货损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货物损失发生在被告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被告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吉安公司作出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吉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托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集装箱由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集装箱完好,托运人虽有检查箱体的义务,但托运人通过目测未发现集装箱部件缺损或箱体有裂缝,可以认定托运人已履行对集装箱的检查义务。关于货物损失金额,被告已在其出具的事故说明中对货物原售价和受损后的转卖金额予以确认,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330.30元。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原告是否应当作出保险赔偿,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告已提交预约保险合同复印件、投保单和保单原件,以及向被保险人吉安公司进行赔付的银行支付凭证原件,可以认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成立。
〖评析〗
本案系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主要涉及保险人根据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保险法解释二》与《批复》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特殊规定应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从《批复》的字义来看,只要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应依据《批复》按《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在时效方面的特别规定,是基于《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当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畴时,才能适用《批复》的规定,否则就应当适用一般规定,即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本案中采纳第二种观点。
一、《批复》的适用应仅限于《海商法》框架之内
从《批复》的内容看,其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须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适用《批复》的第一个条件。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须由《海商法》调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行使既受保险赔偿限额的约束,也不应超出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的权利。《批复》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是在尊重《海商法》作为商事法律的独特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作出的。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调整的范畴,则该法律关系不具有海事海商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不应受《海商法》的特别保护,此时应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比如,承保的货物因被保险人货运代理人的过失受损,如货运代理人负责装箱时未妥善绑扎、未如实申报或告知货物特殊管理要求等,那么保险人向货运代理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受合同法调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就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
本案中,承保货物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受损,是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并非所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受《海商法》的调整。我国在起草《海商法》时,虽然将沿海运输作为海上运输的一部分,但考虑到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不同情况,在第二条中特别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把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排除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外。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诉讼时效应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二、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裁判价值导向
首先,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确定有利于维护我国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规定的体例完整。就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批复,明确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从内容上来看,该规定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相同,但其实并非直接适用《海商法》条款的结果,而是参照《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运输实务和审判实践得出的结论。由此可见,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不同,并不直接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来看,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也与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不同。前者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而后者则适用《海商法》的特殊规定。据此,确定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时适用《保险法解释二》更符合现有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在逻辑,更利于将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与《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相关诉讼时效规定区别开来,维护沿海货物运输诉讼时效规定的体例完整。
第二,适用《保险法解释二》能够避免诉讼时效规定过于严苛,更好地平衡船、货、保险人各方利益。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赔偿请求权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相较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较为短暂。在此情况下,若再适用《批复》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保险人及时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要求过于严格,在保险理赔可能因鉴定、诉讼等事由拖延很长时间的情况下,也不利于平衡船、货、保险人各方利益。
第三,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符合国际航运规则平衡保护航运各方利益的发展趋势。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国际公约的发展来看,避免对于船方的过分保护是一个发展趋势。依时间顺序来看,《海牙规则》规定,货方对承运人或者船舶提起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索赔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或者当货物全部灭失时自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年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将消灭。《维斯比规则》规定,一年的时效期间可以通过双方协议而延长。到《汉堡规则》,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不论提起诉讼的人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还是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其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交付部分货物或者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但不包括起算当日。且时效届满仅产生抗辩权,不消灭实体权利。[1]而最新的《鹿特丹规则》也将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中国虽未加入该四项公约,但是国际公约中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际社会从倾斜保护航运船方利益转向平衡保护航运各方利益的发展趋势。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