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伟诉被告孙学歧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0号
原告:孙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3日,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歧,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诉被告孙学歧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孙学歧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海上捕捞作业,并雇用原告跟船出海捕鱼,双方约定年薪为27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船上捕鱼作业时,被鱼包砸伤,并于伤后5小时被送往烟台山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随后,原告在烟台山医院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7天。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烟台盛大医院住院将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治疗8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付清,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由于左腿活动受限,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3500元(2700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880元(48元/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9784元(1994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4元(孩子:13118元/年×7年×20%÷2人;父母:13118元/年×14年×20%÷4人)、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104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1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文书笔迹鉴定费1000元和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于第三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文书笔迹鉴定费100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00元,以及因计算标准变更而增加的残疾赔偿金11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1.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不是在被雇佣期间发生的,原告的相关陈述都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和烟台盛大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
证据三、证人赵兵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受雇于被告,在其船上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以及2008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时的工资情况。
证据四、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情况。
证据五、证人丁学波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船上工作期间受伤,并在被告家属陪同下前往医院。
证据六、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申请笔迹鉴定的费用。
证据七、赵志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八、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用以证明原告去青岛进行笔迹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雇佣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位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确定原告是在被告船上受的伤。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赵志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且烟台到青岛的交通很方便,无须包车,原告擅自包车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八属于无效证据,类似的车票在任何地方都可以搞到。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在自己家中发生的,而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证据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芦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农村有承包地,其父母均为退休人员,其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上“孙伟”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系被告伪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上“孙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001号、第2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上“孙伟”签名字迹与原告在送检样本中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证人赵兵与证人丁学波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船上受伤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七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不属于正规车票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证据八中的车票凭证可随意取得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车票凭证为正式发票,且发票金额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该证据上“孙伟”签字并非原告书写,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三与原告证据四的内容相冲突,虽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原告证据四中户口薄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三中芦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证据三不予采信。
鉴于原、被告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提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被告未说明相关理由或提供有效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证明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自2008年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鲁烟开渔0278”船上担任大副,年工资为27000元。
2009年1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鲁烟开渔0278”船在捕鱼作业时,原告被鱼包砸伤左腿。
2009年11月30日晚21时许,原告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被诊断为被重物砸伤致左股骨干骨折。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6天,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
原告在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为取出体内固定物,于2010年10月14日入住烟台盛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7天后,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
2011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6个月,治疗期间1人护理2个月(均含二次住院期间)。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声称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声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共计30841.19元;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医疗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进行司法鉴定,前后三次往返于烟台与青岛之间,共支付交通费93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蓬莱市大季家镇芦洋村1312号,其户籍证明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孙浩(1999年10月1日出生)、其父孙喜文(1936年3月3日出生)、其母杨淑荣(1940年12月22日出生),上述三人的户籍证明均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孙喜文和杨淑荣的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共有4人;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属的“鲁烟开渔0278”船上从事海上捕鱼作业,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属农业家庭户,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
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照原告年工资27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为13500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在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按照护理人员每天工资4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认定护理费为28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23天,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76元。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可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元。
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368元(8342元×20年×20%)。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抚养人孙浩、孙喜文、杨淑荣的实际年龄分别为10周岁、73周岁和68周岁,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的标准来计算,上述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4720.8元(5901元×(18-10)÷2×20%)、2065.35元(5901元×(20-13)÷4×20%)、3540.6元(5901元×(20-8)÷4×20%),共计10326.75元。
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费数额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文书笔迹鉴定费:文书笔迹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交的两份《外伤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系被告伪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交通费:原告因申请文书笔迹鉴定往返于烟台与青岛之间共支付交通费93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280.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学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伟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280.75元;
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孙伟负担1396元、被告孙学歧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高
审 判 员 于文斌
代理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