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晓龙诉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3号
原告:邵晓龙。
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
原告邵晓龙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办理债权登记,本院于2014月2月19日准许其债权登记申请。2014年2月13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昌琦独任审理,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昌琦为审判长,审判员黄耀新、代理审判员张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福建泉州港登上“致远88”轮担任三副兼管事,每月工资6,5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至6月26日期间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二)被告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诉前扣船申请费、本案诉讼费;(三)原告的上述诉求在 “致远88”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不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元;(四)支付原告遣返费1,000元;(五)被告补缴原告社保费7,588.75元;(六)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扣船申请费;(七)原告的上述诉求在“致远88”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船员服务簿,拟证明劳动关系建立、原告在“致远88”轮的工作时间及担任三副职务;2.林爱宝、曾国祥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致远88”轮担任三副兼业务,每月工资6,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泉州登上“致远88”轮工作,担任三副,兼任管事业务,于2013年6月26日离船。登轮和下轮时,其船员服务簿均加盖了“致远88”轮的船章,并有船长张新友的签名。原告主张其到被告所属的“致远88”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购买社保。原告在代理词中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离船而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2013年4月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仅支付工资2,000元。
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2012年广西各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被告所在地钦州市2012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8.08元。
另查,“致远88”轮于2007年10月23日建造完工,系一艘准许航行于沿海航区的干货船。本院依法拍卖“致远88”轮前,该轮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
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广海法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致远88”轮予以扣押;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广海法拍字第438-2号民事裁定,公开拍卖 “致远88”轮;于2014年1月15日发布(2013)广海法拍字第438-5号拍卖船舶公告,拍卖“致远88”轮;于2014年2月21日“致远88”轮拍卖成功,拍卖价款为830,000元;原告在公告期内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债权登记申请。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致远88”轮予以轮候扣押,原告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是“致远88”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在该轮上任三副兼管事业务,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上述查明,原告月工资为6,500元,自2013年4月至6月26日共2 个月零26天,工资共18,633元(2x6,500+26/30x6,50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16,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其余部分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应予支持。
因被告欠付工资,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5个月零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低于被告所在地钦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8,664.24元(计算方式为2,888.08元×3=8,664.2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开始在“致远88”轮工作,2013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6,50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4个月零4天的双倍工资差额26,867元(4x6,500+4/30x6,500)。虽然被告应支付26,867元,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26,00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遣返费1,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遣返费,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船舶申请费130元,是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资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保费7,588.75元,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致远88”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离开“致远88”轮,由于其提供劳务具有连续性,该船舶优先权应于当日产生,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致远88”轮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依法扣押,2014年2月21日被依法拍卖,原告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并未消灭,原告有权在“致远88”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晓龙支付工资11,000元;
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晓龙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
三、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晓龙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不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
四、原告邵晓龙上述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致远88”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五、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邵晓龙赔偿扣船申请费130元;
六、驳回原告邵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邵晓龙预交了受理费10元,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致远顺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邵晓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昌琦
审 判 员 黄耀新
代理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