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此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及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在使用的格式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这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受国际仲裁大多为临时仲裁(ad hoc)、仲裁条款只定明仲裁地点的影响,我国的航运当事人也往往在他们的海运合同的仲裁条款中仅写明仲裁地点,像“Arbitration in Beijing”的条款经常出现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的仲裁申请的合同附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择的仲裁机构等三项内容。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上述两条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是实行机构仲裁的国家,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能够从其仲裁约定中推定出当事人拟提起仲裁的机构名称。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北京仲裁条款”,尽管国内司法部门对此条款的认定越来越宽松,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是有效,可以执行的。但为了避免歧义,顺利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委员会建议当事人在海运合同中或在事后达成的协议中,还应该按照仲裁法的严格要求,订立符合仲裁法要求的仲裁条款,即订明仲裁条款的三要素: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名称,其中主要是写明仲裁机构名称。为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特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