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广海法保字第21-4号
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凯瑞7”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所有或经营的“凯瑞7”轮于2014年2月2日约0054时靠泊申请人所属二分公司10#码头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船首与码头成直角碰撞,造成该码头严重损坏。申请人特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凯瑞7”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00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现停泊于汕头港的“凯瑞7”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1,000万元的担保;
四、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海事请求保全。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新建
审 判 员 田昌琦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