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34号
原告:粤华船务有限公司(YUE HUA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西93号联威商业大厦8字楼C室。
法定代表人:贾伟雄(KA WAI HU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万益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富兴路金瑞石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邱仕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粤华船务有限公司为与云浮市万益和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和李正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将“富粤388”船、“富粤228”船、“增顺运338”船出租给被告。经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0月份、11月份、2011年2月份有关租船费、柴油费、运费共计191,23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186,235元没有支付。原告将船出租给被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金、运费及相应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船费、柴油费、运费共计186,235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账表,以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将“富粤228”船、“增顺运338”船、“富粤388”船出租给被告营运。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0年10月份、11月份、2011年2月份有关租船费、柴油费、运费合计297,235元,尚欠191,235元没有支付。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了5,000元。被告至今仍欠186,235元没有支付;2.租船合同,以证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富粤388”船,双方约定租船为十二个月(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租金为每月115,000元;3.2010年10月结算费用单,以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结算费用清单,2010年10月份租船有关费用及柴油费合计116,689元+41,865元=158,554元,被告盖章回复确认。4.2010年11月结算费用单,以证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结算费用清单,2010年11月份租船有关费用及柴油费合计70,705元+24,416元=95,121元,被告盖章回复确认。5.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发票,以证明201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从深圳运输至六都,共产生运费31,500元,被告没有支付。6. 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发票,以证明2011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从六都运输至深圳,共产生运费12,060元,被告没有支付。7.律师函,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下运费,被告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复。
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又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8.转账汇款查询,以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对账确认欠款191,235元后,在2012年9月1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邱仕和的个人账户汇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黄超龙的账户5,000元后,扣除银行手续费12.47元,到账4987.53元。减去该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6,235元。9.“增顺运338”船011019航次仓单,以证明2010年10月17日,“增顺运338”船011019航次,深圳至六都承运63个集装箱。该仓单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开具的发票可以相互对应;10.“富粤388”船110212航次仓单,以证明“富粤388”船110212航次载运67个集装箱从六都到深圳,该仓单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日开具的发票可以相互对应。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虽然证据3 2010年10月结算费用单和证据4 2010年11月结算费用单为传真件,证据8转账汇款查询为打印件,证据9“增顺运338”船011019航次仓单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尤其是证据1对账表记载的船舶名称、运费金额、欠付金额等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同意向被告出租自航货轮“富粤388”轮;租用期限十二个月(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租金为每月115,000元,租金以人民币支付原告,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租金以月结形式支付给原告,结付时间为当月租金次月30日前付清,超出付款时间,每日按租金的2‰收取滞纳金;被告每航次支付原告中港两地电话费及交通费包干100元,此费用按月结算与每月支付租金同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负责船舶航行的燃油;若出现违约,守约方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违约方必须负责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表,称原告应收款项为:2010年10月份“富粤228”船租船费用及柴油费158,554元,2010年11月份“富粤228”船租船费用及柴油费95,121元,2010年10月份“增顺运338”船运费31,500元,2011年2月份“富粤388”船运费12,060元,共计297,235元;被告已付以下款项:2011年4月19日已支付30,000元,2011年6月20日已支付30,000元,2011年8月26日已支付23,000元,2012年3月6日已支付23,000元,共支付106,000元;截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1,235元。
2012年5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91,235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邱仕和的个人账户汇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黄超龙的个人账户5,000元,扣除银行手续费12.47元,到账4,987.53元。扣除该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86,2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船合同为定期租船合同,原告以此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在履行过程中,租用的船舶有所更换,且有的船舶收取费用被称为运费,但都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应当被认为是原、被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原、被告仍是履行该定期租船合同。所以,本案为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租船费、柴油费、运费共计191,235元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186,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186,235元及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对账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的利息从次日即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市万益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粤华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船费、柴油费、运费186,23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云浮市万益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粤华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云浮市万益和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锋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李正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