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4号
原告:任睬睦,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刘家庄镇。
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84号瑞丰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秦兴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睬睦诉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睬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光,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睬睦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工作地点为境外。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承诺的加班费,且用工单位强迫原告加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25美元、加班费6995美元、经济补偿金175美元;返还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承担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175美元和拖欠的工资1925美元予以认可。但是对加班费6995美元、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不予认可。
原告任睬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仲案字(2009)第614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派渔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是350美元/月。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用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因原告的受聘时间不满一年,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为其支付的双程机票108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违法收取了原告8000元的服务费,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述其收取的8000元是给原告办理了有关的证件,包括船员四小证船员培训的办证费、培训费、意外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四张(香港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落马洲往返内地的车费票据65元;2009年6月30日北京南到青岛的D61次火车票;2009年8月4日青岛到即墨的山东省汽车公路汽车客票两张)。用以证明因被告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此支出往返车旅费355元。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并认为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五、任智学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同在“瑞升1号”轮从事渔工的工作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对任智学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任智学与原告是同村的,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瑞升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在位于台湾的该公司“瑞炫3”轮工作,在工作一个月左右因自身不适应船舶作业罢工,要求回国,瑞升公司决定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在2009年6月20日给原告垫付了机票以后安排其回国,原告的行为给瑞升公司也造成了经济损失,瑞升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费用;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回国,瑞升公司给原告承担了往返机票10800元,并从应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了。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二、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与厦门盛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派渔工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名后,被告通过该公司将原告外派到台湾瑞升公司的船上。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厦门盛洋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三、2009年12月28日台湾瑞升传真给被告的机票的收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原告任睬睦等6名“瑞升1号”船员,机票款和签证费用25700元台币/人,按2009年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是5400元。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四、2008年12月2日被告与青岛金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收船员学员代理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是通过该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外派劳务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金誉公司1200元的代理费,原告的8000元中有1200元给了金誉公司,收取8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四小证和保险。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金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被告与金誉公司是否有合作代理协议,是否需要支付介绍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收取的8000元服务费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五、被告与盛洋公司MSN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和盛洋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表示因时间过久,具体的来往的帐号名称和业务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人民币8000元服务费。被告称该费用是为原告办理四小证和保险支出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实际发生上述费用的票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收取8000元时称是押金,工作结束后就返还。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培训,有关证件的费用也是原告自行支付的。
2009年1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外派渔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为渔工赴其境外客户登远洋渔船工作,聘用期限为36个月,渔工的服务期限自离开中国口岸起至下船之日止(被告可根据船舶作业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聘用期限),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月薪美元350元,不满一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日工资为月薪的三十分之一。渔工工资的计算自原告登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违约者,从船东通知渔工停止履约之日起停发合同工资。原告的每月工资中的美元50元在船上直接发给原告本人,其余工资美元300元,由被告按季度将渔工工资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扣押第一季度的工资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履行合同期满后全部支付给原告。每个季度的工资应在工资到期后的一个月之内付清,以后每个季度工资结算依次类推。原告履约期满回国之日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应得工资。船上除工资外,其他奖金及附加工资等由船长另外直接支付给原告(不作基本工资),或汇给原告家属(协议第三条第3款)。根据渔业生产特殊性,海上作业的平均劳动时间,均照惯例由船长统一调度,原告必须遵守船上所规定的作息时间,不得要求固定或特定的节假日。原告在船工作期间,享受同船同类船员一样的福利待遇。被告应负责提供适航船舶,在约定期内安排原告出境,到雇主渔船从事海上捕鱼工作,承担原告自出境口岸至国外工作地点和履行期满回国的国际旅行住宿等费用,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投保人身意外伤亡险,并保证原告享受与同船同等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不得要求原告从事危害人身安全和不健康的工作等。原告应按被告要求遵守当地法律、法规、遵守合同条款和被告的规定,服从船长指挥,遵守船上规章制度,遵守捕鱼地区民俗习惯等。被告和雇主不得单方面解雇原告,但若原告不能适应海上作业、或不服从船长指挥、或从事指定工作范围以外的非正当活动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或在外派期间潜逃,被告可解雇原告,以原告违约论处。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在受聘期间,除职业病和工伤外,因本人不履行合同被解雇或者自己要求提前返回,应视为原告违约,其经济处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受聘时间在一年内,由原告负担双程机票费用;……。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因合约未满又无特殊情况(工伤、急病除外)要求返国者,需承担机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及违约情形。
协议签订后,2009年1月14日被告将原告派往开普敦登“瑞升1号”轮从事渔工工作。2009年6月28日,原告因劳动强度过大,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并于2009年6月30日回国,往返的机票费用由“瑞升1号”轮船东支付,并于当日自北京南乘D61次列车至青岛。
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14日香港中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落马洲往来内地的车费票据载明车费及手续费为人民币65元;2009年6月30日D61次北京南至青岛车票载明车费为人民币275元。原告陈述,系为履行外派协议和返程交通费用。
证人任智学的护照显示,其于2009年1月14日自深圳市皇岗口岸进入香港并离开,于2009年1月15日以船员身份进入南非共和国开普敦,准许逗留至2009年4月15日,于2009年6月30回到北京。任智���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均系通过被告派遣至“瑞升1号”轮从事渔工工作,其与原告同时登轮同时回国。船上的所有人每天在船的工作量均在18小时以上,每天均自凌晨两三点至晚上十一二点连续工作。船长仅给其发过美元100元的加班费,其在船期间的所有工资系被告于其回国后才支付人民币3000多元。
原告陈述,其因劳动强度过大,且被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而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拖欠的原告在船期间的全部工资美元1925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每工作一年,要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满半年,被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美元175元;3、被告应予返还违法收取的服务费即押金人民币8000元;4、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履约和回国支付的交通费人民币80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美元6995元,虽然协议约定其他奖金及附加工资等由船长另外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实际并非如此,原告离开船舶时没有结算工资和加班费,船长告知原告找被告结算。按照正常每月工作21.5天、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每小时工资标准为美元2.035元,春节、五一公休假4天,每天18小时,按照300%计算加班工资应为美元439.56元;周六、周日24天,每天18小时,按照200%计算加班工资应为美元1758.24元;正常工作日138天,每天加班10小时,按照150%计算加班工资42112.45美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加班费应由“瑞升1号”轮船东负担,且其收取的8000元服务费系为原告培训、办证花费的费用。且“瑞升1号”轮船东从被告处扣除了原告往返的机票费用人民币10800元,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
被告提交的其与厦门盛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外派渔工合作协议书载明,厦门盛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受境外CELONG SHIYEGUGFENGYOUXIAN公司委托,将被告提供的符合条件的渔工分期分批派往境外客户登远洋渔船工作,约定了渔工工作期限和工资标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被告提交的其与青岛金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委托招收船员学员代理合作协议载明,该公司为被告在即墨市设立的委托招收船员学员代理商,为被告招收货轮船员学员、渔业船员学员,该公司为被告每招收一名渔业学员,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元的代理费。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收取的8000元中包含其向该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00元的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
被告提交的瑞升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原告等船员在其所属的“瑞炫3号”轮工作一个月左右,因自身无法适应船舶作业罢工并要求回国,经多次做其工作未果,停发其工资,并于2009年6月20日船舶进港后,办理回国手续并垫付了回国机票费用。因原告自身原因违约不工作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往返机票款人民币10800元,因发票已做账无法提供。被告称该公司在应付款项中扣除了该笔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且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被告扣除原告头季度的工资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受被告外派至境外的远洋渔船上工作,自2009年1月14日登轮至2009年6月30日离船,共计在船工作5个半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被告违反约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离开船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美元1925元以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告工资美元35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即美元175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75美元和拖欠的工资1925美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收取人民币8000元服务费,被告作为收取服务费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取该费用的依据。被告虽然陈述其收取的该费用系用于为原告培训、办理证件等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原告进行了培训、办理了证件,并支付了有关费用,原告否认被告对其进行培训,并陈述办理证件的费用均是其自行支付的。因此,被告的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根据与青岛金誉职业介绍有限公司的委托招收船员学员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招收原告的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已支付,且根据该协议约定,这些费用本应由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原告不应负担,因此,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该费用是当时被告收取的押金,将于工作结束后返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而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因此,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自出境口岸至国外工作地点和履行期满回国的国际旅行住宿等费用,只有在原告因本人不履行合同被解雇或者自己要求提前返(职业病和工伤等除外)的情况下,才应视为原告违约,由原告负担双程机票费用。本案中,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解除合同离船,属于原告可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往返程的国际旅行住宿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负担的原告双程机票人民币108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往返机票均由船东支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负担及其数额,被告也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往返程机票已由船东负担,原告未予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自北京回家的合理交通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交的火车车票与其回国路程及日期相符,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北京南至青岛的交通费275元。原告提交的落马洲往返内地的车票显示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和青岛至即墨的汽车客票显示日期2009年8月4日,而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乘火车自北京南至青岛,该车票与实际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除工资外,其他奖金及加班费等由船长另外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仅系派遣原告至境外远洋渔船工作的派遣单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船长系受被告雇佣,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系原告工作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因此,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的约定看,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况且,原告方的证人任智学虽然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在船上存在加班情况,但仅系其单方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约定义务,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加班以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任睬睦支付工资美元1925元。
二、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任睬睦支付经济补偿金美元175元。
三、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任睬睦返还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任睬睦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75元。
五、驳回原告任睬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6元,由被告青岛腾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9元,原告任睬睦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玲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张 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