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4

[日期:2014-01-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43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大董家村二层楼6排1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华达大厦六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号-15。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7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11日起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3日,××公司才以××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两被告未按原告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也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自2011年第3周开始克扣原告加班工资,自第15周开始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1.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19,780元;2.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28.32元;3.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十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59,740元;4.未及时给付海员证缴销单给原告造成的三个月工资损失59,940元;5.应为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6、住房公积金4,595元;7、律师费5,000元;并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工资单及工资卡明细;3.高某军工资单及工资卡明细;4.原告草拟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律师费发票;6.高某军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两份;7.高某军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证明;8. 深圳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9.海员证缴销单及快递单;10.原告的社会保险清单;11.深劳人仲案[2011]527号仲裁裁决书。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公司早在2006年就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了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继续有效,原告与××公司在2010年前一直执行该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只能主张从2008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次月开始起算的11个月工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补发被克扣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是自己提出辞职的,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付海员证缴销单不是两被告的义务,且原告离职后竞聘的岗位不需要海员证,原告主张因无海员证缴销单而导致的工资损失没有依据;两被告以按非深圳市户口人员的缴费标准为原告缴付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为其补缴,且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都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应予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2.“南海发现”轮船员配员服务协议两份;3.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原告倒班情况一览表及加班记录;5. 两被告与CACT作业者集团(以下简称CACT公司)的结算凭证、发票和结算单;6.原告工资单;7.2010年及2011年原告个税计提明细与代扣代缴凭证;8.原告社保缴费记录;8.CACT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9.“南海发现”轮高级船员集体辞职签名表;10.原告与两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11.海××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的书面函件以及与原告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12.海员证缴销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11以及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6-9、11、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自1998年11月11日入职××公司工作,并由××公司派遣至CACT公司所属“南海发现”轮工作,担任二管轮职务,后于2008年6月升职为大管轮。2006年7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安排原告担任“南海发现”轮二管轮职务,原告应按××公司及船东要求工作;在船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如有12小时以外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的加班,按船东标准全部支付给船员本人;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双方愿意延续,该合同继续有效。2007年7月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由××公司派遣至“南海发现”轮工作,岗位要求、工资待遇等各项权利义务亦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公司在深圳的分支机构××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船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按照××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和安排,担任CACT公司所属“南海发现”轮大管轮一职;原则上在海上工作28天、陆地上休息28天为一个海班,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等假期,节假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法支付;××洋深圳分公司按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以及原告在海上工作的实际情况,以人民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实际发放以工资单为准,个人所得税以及国家规定的个人应缴社保部分等由原告支付;××深圳分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按照规定代为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南海发现”轮上工作,担任大管轮职务。
原告工作期间,两被告按工资表上记载的数额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根据原告工资表的记载,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原告的月薪为39,960元,加班时薪为167元;2011年4月,原告的月薪为40,002元,加班时薪为97元;2011年5月,原告的月薪为40,002元,加班时薪为145.5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的月薪包括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2011年4月以前,原告的加班工资是以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为基数计算的;2011年4月之后,仅以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调整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理由是2011年4月以前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符合××公司与CACT公司签订的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的约定。两被告为此提交了的两份船员配员服务协议和CACT公司的情况说明,第一份协议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附表A中约定大管轮的在岗月费率为35,400元、加班时费为145元,第二份协议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附表A中约定大管轮的在岗月费率为35,400元、加班时费为97元,两份协议均记载船员的日费率计算公式为月工资×12/365。情况说明记载:CACT公司在2010年底与××公司洽谈续签合同过程中发现××公司将船员的工龄工资也列入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计算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的规定,因此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新合同后已予以纠正,所有船员加班工资一律以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在“南海发现”轮上任大管轮职务时岗位工资为35,400元,2011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龄工资为岗位工资的13%,加班工资为每小时145元(每小时费率97元×150%)。 原告对上述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CACT和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劳动者。原告认可其日工资的计算公式应为月工资×12/365,但认为月工资应为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也就是工资表上记载的月薪。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确认,2011年4月原告非休息日、非节假日加班42小时,清明节加班12小时;2011年5月原告非休息日、非节假日加班26小时,五一劳动节加班12小时。
2001年4月起,两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1年4月以前,原告应发工资中的个人所得税全部由××深圳分公司承担,此后××深圳分公司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代员工承担个人所得税属于福利待遇,××深圳分公司剥夺此福利待遇属于单方面降低劳动报酬。4月29日原告与“南海发现”轮部分高级船员发送电子邮件向××深圳分公司集体提出辞职,邮件记载的辞职原因为:4月28日下午,船员们得知将有16名高级船员的收入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下降,与××公司一再协商未果,���得不一致提出辞职。××深圳分公司随后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请求,并通知原告于5月28日到公司办理辞职手续,但原告未前去办理辞职手续。原告和××深圳分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5月28日解除。
2011年6月,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审理,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于2012年3月2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间,××深圳分公司为其在深圳海事局申请办理了海员证。原告离职后,××深圳分公司申请注销了该海员证,中国海事服务中心于2011年7月1日在网上公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海员证缴销信息。10月10日,××公司向原告邮寄了网上下载的海员证缴销单打印件。原告主张两被告故意拖延给付海员证缴销单导致其三个月工资损失,并提供了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记载海××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介绍该公司的丙一大管轮工作,相关船只为2009年出厂的19370/6480KW汽车滚装船,航线为南北线(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待遇为28,000元+绑扎费+自修奖。两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交了一份证明主张原告未上船工作系个人原因,与海员证缴销单无关。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对于海××公司介绍的丙一大管轮工作,原告于次日回复邮件称,最近儿子升高中,成绩不如意,忙于此事,无心上船,等忙完了再联系。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同时主张,根据《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被告已办理缴销手续就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给付书面的船员证缴销单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知船员证缴销信息,原告关于两被告拖延给付海员证缴销单导致工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提供了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27日开具的两份金额共计1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被告认为该律师费发票并非原告代理人律所出具,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于1998年11月起在××公司工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7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愿意延续本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200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和××公司虽然没有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照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行使和履行,直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止。由此可见,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原告和××公司之间并非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是沿用了以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19,7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和安排,担任CACT公司所属“南海发现”轮大管轮一职,工资由××深圳分公司支付。至此,原告与××深圳分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应以原告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公司和CACT公司之间有关仅以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劳动者。原告月工资为40,002元,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小时工资为40002×12/365/12=109.59元。2011年4、5月期间,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共68小时,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为109.59元/小时×150%×68小时=11,178.18元;安排原告法定休假日工作共24小时,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为109.59元/小时×300%×24小时=7,890.48元。根据原告工资单的记载,××深圳分公司已支付2011年4、5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6,284元,还应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2784.66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十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在本案中,原告在两被告工作期间,两被告按照原告工资单的记载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也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11年4、5月间加班工资与法定加班工资存在一定差额,也仅仅是因为计算方式不同所致,并非太平洋公司故意拖欠和克扣。两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外,从原告提供的辞职邮件和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以××深圳分公司不再为其承担个人所得税、从而导致原告工资降低为理由申请辞职的,根据原告和××深圳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支付,××深圳分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违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辞职不属于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从××深圳分公司离职后,××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6月将原告的海员证送交深圳海事局注销,已履行了《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所规定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去海××公司任职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三个月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说明具体应补缴的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法院不宜直接处理,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亦不应作劳动争议处理,其关于两被告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4,5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两份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律师费用属于当事人为诉讼自行支出的费用,原告将其作为损失向两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784.6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9.95元,被告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0.05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 河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admin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