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C公司出售镀锡薄钢卷175000千克,溢短装+/-10%,CFR价格。后原告实际安排出运货物179790千克,并按实际出运数量开具商业发票,进行出口报关。商业发票和出口报关单显示,出口货物数量为179790千克,总价为203129.01美元。同年6月30日,案外人E船务公司代表被告签发全套正本提单,由被告为原告出运该批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和交付地为卡亚俄。原告目前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03129.01美元、运费损失9670美元。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收悉了10%的预付款,且被告从收货人处了解到,收货人已经全额支付货款。2.涉案货物目的港放货是由于收货人伪造提单提货,该伪造的提单高度仿真,也得到了目的港海关的确认,被告在放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虽抗辩其收回的是收货人交付的高仿真提单,在得到目的港海关确认后才凭“单”放货,但提单是由被告的代理人签发,被告识别真假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原告,其作为承运人在放货前应对提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损失金额,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原告实际安排出运的货物重量虽然超过销售合同的约定,但仍在溢短装的范围之内,应该以商业发票和报关单显示的实际出运货物价值203129.01美元为准,因采用CFR贸易术语,价格中已经包含相应的运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从C公司收到了部分货款19768.75美元,当在损失计算中予以扣除,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3360.26美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凭伪造提单放货的责任认定以及货物损失的认定。
承运人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涉案正本提单和被告提供的放货提单(复印件)的表面形式和内容来看,两份提单几乎一模一样,确实如被告所说,足以以假乱真。但法院认为,承运人即使上当受骗,凭伪造提单放货,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一)从证据形式上来看,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正本提单原件,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而被告所称的放货提单仅仅是复印件,没有提供收回的假提单原件,无法说明凭假提单放货的过程,而所称涉嫌诈骗已经被目的港警方立案的证据都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被告虽抗辩其收回的是收货人交付的高仿真提单,在得到目的港海关确认后才凭“单”放货,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来看,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风险和责任。提单是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的,承运人辨认自己签发的提单应当更有优势,识别真假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两者相比,承运人控制着提单的格式和签发,同时负有审查提单真实性和在其控制货物期间妥善管理和交付货物的责任;而提单持有人仅是持有效的提单以期换取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两者都为无辜的情况下,必须有一方承担第三方欺诈造成的损失,则由承运人承担更为合理。
(三)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依据提单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凭伪造提单放货,虽然也是凭“单”放货,但这种单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正本提单,仍是违反《海商法》以及运输合同约定的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院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对于凭假提单放货行为给予了准确的定性。
无单放货损失的认定
在无单放货案件的审理中,一旦确认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那么承运人就要承担向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赔偿责任。国际贸易中,货款具体金额经常处于一种难以确定的复杂状态,出口价格、进口价格、各类关税、保险等费用的差异直接影响关于货款具体金额的确定,所以如何确定具体的货款损失金额亦是此类案件的审理要点。
(一)无单放货损失计算的法律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国内卖方可从一项成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取得的收益不会超过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本身。因此,在此意义上,发生无单放货而使托运人所遭受的损失等同于货物灭失。按照不同的标准,价格可区分为成本价格、市场价格,后者又包括批发价和零售价等等。在各种价格中,必须找到一种与商品价值最为贴近的价格,以作为计算货物价值的依据。
根据《海商法》第5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但实践中,也有提单持有人在起诉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确立的货损赔偿原则(第312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主张用目的港市场价格来计算货物损失。但是,《合同法》较《海商法》而言属于一般法,特殊法《海商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无规定的或规定的未尽事项,才能适用《合同法》。同时,由于国际市场价格的不稳定性,以及有时极大地偏离价值轴心的不平衡性,将交付地市场价格作为计算货物实际价值的依据不尽合理。所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赔偿应根据《海商法》第55条规定计算具体数额,以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为限。
(二)贸易术语与货物损失的计算。FOB、CIF、CFR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用的三个价格术语,采用不同的价格术语对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也有一定的影响。FOB又称“船上交货价格”,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CIF指的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即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CFR是去掉了保险费的CIF,在CFR术语下,装船是卖方而投保却是买方,卖方在装船后应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防止造成买方漏保。三种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对于运费和保险费的分担也不同,这些都关系到货物损失的计算。
本案原告在起诉中除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之外,还要求赔偿运费损失9670美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贸易采用的是CFR,即成本加运费,并且商业发票中也列明,货款由FOB货价193609.01美元与运费价9520美元两部分构成。所以,原告对于损失的计算中,重复计算了运费的金额。此外,本案原告并未对货物的保险费进行主张,也未对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予以举证,故法院在最终计算损失时未予列入。
(三)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的货款应从损失中扣减。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这方面的举证并不困难。一般情况下,运费与保险费的查明是比较容易的,同时,只要国内卖方能够提供其与国外买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价格与其出口报关单的金额一致,便完成其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部分货款,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并相应扣除其已收回的部分货款。如果��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其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已经从C公司收到了部分预付款,当在损失计算中予以扣除,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为商业发票和报关单显示的实际出运货物价值203129.01美元(含运费)减去预付款19768.75美元,即183360.2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