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下称X龙皮件厂)诉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X倡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85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广东正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建国北路2段XX号X楼之3。
法定代表人:林X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X燕,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外联谊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下称X龙皮件厂)诉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下称X丰公司)、深圳市X倡货运有限公司(下称X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2月25日、3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X龙皮件厂委托代理人张X科、X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燕、X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龙皮件厂诉称:2010年1月,X龙皮件厂委托X倡公司将价值38,664美元的PVC化妆袋送至巴西。根据大鹏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集装箱号为MOFU0670717。2月4日,X龙皮件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倡公司支付人民币2556.1元的运费,X倡公司提供了发票。X龙皮件厂于2月23日收到由X丰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证明X倡公司实际上转委托给X丰公司承运涉案货物,X丰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于3月1日已被运抵目的港,而X龙皮件厂联系X倡公司询问货物到港情况时,得到的回复是4月24日货物才能到港。之后,X龙皮件厂通过指定的网站查询到涉案货物早在2010年3月便已卸空,但其却至今未收到货款。X龙皮件厂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 X丰公司赔偿X龙皮件厂的货物损失38,664美元(按2010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264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63,936元)、运费人民币2556.1元以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 X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X龙皮件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X龙皮件厂向X倡公司支付运费的000125022316号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40270001K330005857号电子转账凭证以及X倡公司出具给X龙皮件厂的运费发票;2. 货物出口报关单以及737136122号出口收汇核销单;3. X丰公司出具的CWNSFS72423号正本提单原件一式3份;4. 货物的船期查询记录;5. 电子邮件(在运货物情况查询邮件、货物买卖合同邮件以及订舱等双方往来邮件);6. 证明货物订货总货款为108,391.2美元的电子邮件。 被告X丰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在装船之前,外国买方已在2009年9月14日和9月21日支付给X龙皮件厂10,000美元和23,155美元货款,在收货人出具付款凭证的情况下,X丰公司将货物交付;(二)X龙皮件厂在已收货款的情况下拒绝放单,导致货物滞港,给承运人造成诸多麻烦和费用,为了减少损失,X丰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三)X丰公司认为本票货物的实际价值是38,484美元,应以实际价值为准。请求法院驳回X龙皮件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X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08967号汇款公证书(2009年9月14日汇10,000美元);2. 08966号汇款公证书(2009年9月21日汇23,155美元);3. X龙皮件厂向收货人开具的装船货物发票;4. 2009年10月31日X龙皮件厂开具给收货人的货物装箱单。
被告X倡公司辩称:(一)X倡公司只是货运代理,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X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X倡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从目前X龙皮件厂及X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X龙皮件厂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不存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X龙皮件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X倡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X龙皮件厂提交的证据1电子回单等,X丰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X倡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电子回单与X倡公司发票账户能对应,且有发票原件为证,合议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X龙皮件厂提交的证据2货物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X丰公司和X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货物申报的价值有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货物价值需要综合庭审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X龙皮件厂提交的证据3提单、证据4船期查询记录,X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X倡公司对正本提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船期查询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可。合议庭对正本提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X丰公司对于船期查询记录显示的货物到港和放货时间予以认可,合议庭对船期查询记录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对于X龙皮件厂提交的证据5电子邮件,X丰公司对X倡公司回复X龙皮件厂涉案货物到港时间的邮件,以与其没有关系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有关订舱、买卖合同等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X倡公司对电子邮件,以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电子邮件中有关订舱、买卖合同等内容与前已确认证明力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容相互印证,X龙皮件厂出具给收货人的装箱单及货物买卖发票上的票号也与电子邮件主题中标明的发票号相符,X倡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电子邮件中X倡公司回复X龙皮件厂涉案货物到港时间的邮件,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X龙皮件厂提交的证明货物订货总货款的证据6电子邮件,X丰公司、X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X丰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X龙皮件厂均无异议,X倡公司对X丰公司提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装箱单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X丰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与其汇款公证书相互印证,货物发票亦与X龙皮件厂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中的货物发票相互印证,装箱单的记录与货物发票相互印证,合议庭对X丰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巴西Greenturtlex X business 公司向X龙皮件厂订购一批PVC化妆袋。双方约定,X龙皮件厂向Greenturtlex X business 公司提供450箱共21,600个化妆袋,货物合同总价为38,484美元。2009年9月14日、9月21日,Greenturtlex X business 公司就该批货物分别向X龙皮件厂预先付款10,000美元、23,155美元。10月31日,X龙皮件厂就该批货物向巴西Greenturtlex X business 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9U-246号发票,该发票显示货物总价款为FOB广州38,484美元。
2010年1月11日,X龙皮件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委托X倡公司代为订舱。当日,X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X龙皮件厂发送了订舱确认单。1月18日,X龙皮件厂委托深圳市陆之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报关,大鹏海关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显示:货物为PVC化妆袋21,600个,目的地巴西,单价1.7美元,总价38,664美元。X倡公司在接受X龙皮件厂订舱委托后,联系X丰公司承担货物运输。2010年1月27日,X丰公司签发编号为CWNSFS72423号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X龙皮件厂,收货人、通知人均为Greenturtlex X business公司,装货港深圳,卸货港SAO FRANCISCO,货物为PVC化妆袋,数量为450箱,集装箱号MOFU06707177Y123517,运费到付。
X倡公司完成订舱委托后,于1月29号和2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X龙皮件厂两份英文发票,其中详细列明X倡公司就涉案货物应收取的费用有改单费人民币200元、文件费人民币200元、操作费人民币250元、出口地收货附加费(预)269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6.9)、封条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556.1元。X龙皮件厂于2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X倡公司人民币2556.1元。X倡公司收到该笔汇款后,于2月22日向X龙皮件厂出具广东省深圳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收费内容为运费人民币2556.1元。2月23日,X倡公司将X丰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转交给X龙皮件厂。
3月1日,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SAO FRANCISCO。3月11日,X丰公司在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情况下,根据提单记载的货物收货方出具的付款凭证,将涉案货物交予收货人。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X龙皮件厂主张应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总价38,664美元为准,X丰公司则主张应以X龙皮件厂出具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总价38,484美元为准。合议庭认为,X龙皮件厂向收货人出具的发票显示出售该货物的总价为38,484美元,而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价值38,664美元系出口报关时向海关申报的价值,两份证据所反映的货物价值均来自X龙皮件厂,其出售货物价格更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价值,合议庭对货物总价为38,484美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货物运输始发地、被告X倡公司住所地均在本院所辖地域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转运港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案中,X丰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X龙皮件厂,承运人为X丰公司,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X丰公司与X龙皮件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中,X龙皮件厂仍持有X丰公司向其出具的全套正本提单,X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交付了货物。X龙皮件厂据此主张X丰公司的该行为导致其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致使其无法收回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X丰公司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龙皮件厂主张X丰公司因无单放货而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X龙皮件厂已于2009年9月14日、9月21日收到巴西Greenturtlex X business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的10,000美元、23,155美元货款,故该票货物实际损失应为5329美元(38,484美元-10,000美元-23,155美元=5329美元)。X龙皮件厂关于该货物损失应按2010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264元计算,并应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本案中,X丰公司出具的提单显示运费到付,X龙皮件厂在FOB广州价格条款下该货物的合同价款为38,484美元,表明该合同价款为离岸价,即已包含了X龙皮件厂主张的杂费人民币2556.1元。涉案货物海运费为运费到付,由收货人承担,X龙皮件厂另行主张X丰公司赔偿运费人民币2556.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龙皮件厂委托X倡公司将货物从深圳运输至SAO FRANCISCO,X倡公司仅代为办理向承运人订舱等事宜,并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也未收取本案海运费,其与X龙皮件厂成立货运代理关系。X倡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完成了所代理事项,X龙皮件厂亦未举证证明X倡公司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负有责任,其主张X倡公司应对X丰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货款损失5329美元(按2010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264元换算为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将货款损失人民币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7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件厂负担人民币4730元,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X龙皮件厂和被告深圳市X倡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X丰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常维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