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利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双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浙海终字第54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Compania Chilena de Navigation Interoceanica S.A.)。
法定代表人:Mr.Felipe Irarrazaval Ovall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双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强,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利航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双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双林公司将859箱各类阀门、水嘴货物委托案外人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宁波港运至巴西里约热内卢。其后双林公司取得了由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以智利航运公司为承运人的编号为BL-CNNGB-002892079-4的三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双林公司,收货人为Lr Distribuidora Ltda Av Sbastiao de Brito,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里约热内卢,船名航次为WAN HAI 506 0061WB,预付海运费用共计2031美元,提单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其后收货人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
该院另查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FOB价格为70580.8美元,双林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商检费、报关费、拖卡费等代理费用共计3475元人民币,支付海运费2450美元。2011年双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智利航运公司向其赔偿货物损失70580.8美元及利息,并赔偿货物海运费2450美元及内陆运费损失34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港系涉案货物装运港,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林公司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装运港也系我国港口,双方对适用中国法律亦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智利航运公司接受双林公司委托出运货物,并出具了由其作为承运人的正本提单,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智利航运公司于庭审中承认其提供的目的港用于提货的正本提单应是假的,但辩称依据目的港法律,货到目的港后均须交货给港口当局,再由海关的代理凭单放货给收货人,但智利航运公司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未经公证认证,未提供目的港海关代理身份相关证明,且就其提供的巴西律师法律意见中也未见其辩称的相关规定,故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由智利航运公司无单放货。双林公司已提供了其外汇账户的开立、收支及涉案货物批次核销的相关证据,其中并无收货人付款记载;双林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中有30%预付款的记载,但对账单中无相应收款记录,智利航运公司所称2010年5月14日双林公司收悉的预付款6850.74美元记录中付款人名称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名称相近但并不一致,金额亦不吻合,非涉案货物预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智利航运公司应赔偿双林公司因其无单放货造成的双林公司货款损失70580.8美元及利息;庭审中智利航运公司未能说明具体放货日期,故以货物追踪信息中记载的2010年8月13日为放货日期计算利息。双林公司同时要求智利航运公司支付海运费及代理费用损失,该院认为智利航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应依提单记载数额赔偿相应运费,但双林公司向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系出运货物正常开支,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林公司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判决:一、智利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双林公司货物损失70580.8美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智利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双林公司海运费损失2031美元;三、驳回双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智利航运公司承担。
智利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给予智利航运公司充分的时间办理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及收集工作,却以其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不予认定错误。智利航运公司曾于2012年2月17日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提交的巴西律师意见及目的港法律说明》(以下简称巴西法律意见)时曾提出该份材料正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可原审法院未给予其一定的时间,于同年3月6日迳行判决,有违程序。根据巴西法律意见,智利航运公司将货物交与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符合当地法律,其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二、双林公司并未证明因无单放货行为而实际遭受损失。国际贸易付款方式很多,而本案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收货人在已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双林公司应提交贸易合同及其与收货人的相关款项往来记录,以证明其未收到货款。但是原审法院仅凭其调取的但并不完整的双林公司的外汇银行账号信息来证明双林公司未收到货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法院已给予智利航运公司充足的时间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时,其也未将相关手续办妥。二、对于双林公司并未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应由智利航运公司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调取了双林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外汇账户的所有收汇记录,如智利航运公司对此有异议应举证证明。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智利航运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智利航运公司、双林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所涉智利航运公司系境外公司,案涉争讼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认定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确认。
根据智利航运公司的上诉和双林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智利航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无单放货的责任及双林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智利航运公司作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如果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承��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智利航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货物交与目的港港口当局系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其不应对无单放货负责。但是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当地法律法规。智利航运公司在二审中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给予其充分的公证认证时间,但经查,原审法院原定最早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因智利航运公司提出延长举证时间的申请,原审法院将开庭时间推迟至2011年11月22日,在此次庭审中,智利航运公司并未完成相关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再次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同意将举证期限又延长一个月。但是截止原审判决作出的2012年3月6日,智利航运公司仍未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智利航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给予充分时间予以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智利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至2012年7月16日,本院予以准许,但直至延长举证期限届满,其亦未提交巴西相关法律的公证认证件,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关于其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双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根据双林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可证明双林公司未收到相应货款数额为70580.8美元,对此,智利航运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在双林公司持有正本提单,而涉案货物已被提取的情况下,智利航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货物交给目的港港口当局系根据目的港法律的规定,故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其应向双林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智利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孔 繁 鸿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芳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