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广海法初字第525号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Xx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曼某(Mangho Brijkumar Chellaram),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受托将1,449箱饮水机和1箱配件从深圳盐田港运到货物买方墨西哥××运动公司(Inter America Sport S.A.DEC.V)处。被告向原告签发了SUDUN94619587015号提单。2009年8月15日左右,货物抵达目的港,被告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买方××运动公司,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上述货物由中山市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提供,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该批货物价值49,383美元。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9,383美元,按2009年9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9计算,折合人民币为340,74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340,742元计算,从2009年9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一式三份,拟证明被告无单放货;2、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拟证明货物的价值;3、2009年8月15日电子邮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原告申请法院向深圳大鹏海关调取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2与原件相符,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9077号公证书,拟证明曾装载本案所涉货物的集装箱已经在巴西用于其他货物运输。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被告也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担者,依照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国际货运代理人而非独立经营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拟证明xx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货物运输事项;2、订舱回执,拟证明被告为xx公司联系并落实订舱事项;3、提单确认通知书和更改保函,拟证明被告与xx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4、提单,拟证明被告已按xx公司要求完成委托事项;5、入账通知书和发票,拟证明xx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仅是被告完成订舱任务的凭证,而非物权意义上的提单,证据材料2显示的发货单位为xx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材料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经审核,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合议庭均予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相互间的印证情况,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为打印的电子邮件,没有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内容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本案实际承运人汉堡××集团(Hamburg Sud Group)网站公布的涉案集装箱的跟踪信息,并经深圳公证处公证原告从互联网上获取该信息的过程,合议庭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且汉堡××集团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在本案庭审之后发生,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为新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与原件核对无异,合议庭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0日,xx公司向深圳大鹏海关报关,报关单写明出口货物为1,449台饮水机,出口至墨西哥,货物价格为49,266美元,成交方式为船上交货(FOB),集装箱号为SUDU6748154*1(2)。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报关单所列货物价格相同。xx公司向被告订舱,并支付了码头操作费、反恐舱单费、文件费、手续费等合计人民币2,418元。被告签发了以其公司名称为抬头的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运动公司,承运人为被告,装货港为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Lazaro Cardenas)港,承运船舶及航次为CCNI深圳V.930E,货物名称为1,449箱饮水机和1箱备用零件等,集装箱号与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号一致,提单还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现原告持有上述三份正本提单。原告称上述货物系其向xx公司购买后卖给××运动公司,由xx公司代办向海关报关手续。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代xx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向汉堡××公司订舱,汉堡××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011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汉堡××集团网站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跟踪信息进行公证,汉堡××集团网站上的信息显示,SUDU6748154号集装箱于2011年3月14日从巴西港口苏瓦沛(Suape)空箱返回。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原告以正本提单持有人身份向签发提单的被告主张无单放货损失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本案所涉货物是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运往墨西哥,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法人,本案具有涉外、涉港因素。案涉货物装运港在中国深圳盐田港,本院是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据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发的记名提单予以证明。该提单为被告的格式提单,提单明确记载了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因此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即被告与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即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照提单记载的内容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应承担由此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本案所涉货物使用集装箱整箱运输,目的港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港,根据集装箱运输惯例,特别是整箱运输的情况下,在收货人未提货前,承运人是无权擅自拆箱使货物与集装箱分离的,通常情况下,一旦拆箱,就意味着货物已经被提走。从被告所指认的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表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1年3月14日用于其他航次的运输,由此可以初步推定涉案货物已被放行。被告否认无单放货,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且处于其实际控制中的证据,不能否定无单放货的事实,故其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被告申请法院向深圳大鹏海关、中山市外汇管理局调取原告办妥涉案货物结汇手续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货款。按照我国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贸行业习惯做法,滚动核销和跨单核销都是允许存在的,因此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与收回货款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的申请是在开庭之后一个多月才提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庭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与xx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显示涉案货物价格为49,266美元。原告诉请的货款损失中还包括117美元的加膜费,该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被告除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无法及时收回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议庭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收货人就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和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走货物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9月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庭认为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鉴于中国内地目前的外币贷款利率已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公平合理地确定本案利息,应当将本金按利息起算日国家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49,266美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述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8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6,396元,迳付本院。原告预交的该费用,可申请本院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