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爱军等诉陈业山、陈沛鑫船舶碰撞挖砂设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陈 丹
要点提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对自己人身或财产利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的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的,由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此时法院得依职权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重大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过失程度需达到“重大过失”时,才得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175号(2007年9月1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4号(2008年4月12日)
一、案情
原告(上诉人):方爱军,系死者匡小琴之配偶。
原告(上诉人):方林,1991年6月15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子。
原告(上诉人):方园,1992年7月20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女。
原告(上诉人):陈国英,1950年10月1日出生,系死者匡小琴之母。被告(上诉人):陈业山。
被告:陈沛鑫。
1.本案事故的经过
2006年12月11日1940时,“粤汕头货2081”船空船从新津河外砂下埔桥上沙场启航开往潮安县江东装沙。当时船员李健和驾驶船舶,陈锐君在船舱睡觉。船上还有匡小琴。匡小琴并非船上驾驶或作业人员,不识水性,因其与李健和相识,李健和将其带至船上,在该船上连续生活约14至15天。
12月11日1740时,陈沛鑫所有的挖砂设施从潮安昆三村出发开往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进行挖沙作业。1800时,挖砂设施到达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抛锚,挖砂设施上有作业人员王勇和刘小平。挖砂设施横向锚泊在河中,尾部有锚绳连到河中央的沙洲上面。约1830时,该挖砂设施开始进行挖沙作业,但没有悬挂相应的警示灯号。
12月11日2050时,“粤汕头货2081”船到达韩江西溪下陈村河段,准备绕过正在锚泊作业的挖砂设施。当时东北风3—4级,多云,气温15—22摄氏度,流向西溪上游至下游,流速约0.1米/秒,能见度良好。
挖砂设施上的作业人员王勇发现后,用手电筒照射对方,示意该船不要从尾部通过。“粤汕头货2081”船减速从挖砂设施的尾部通过,船尾舵叶钩住挖砂设施的锚绳,导致“粤汕头货2081”船摇晃,舵杆打到正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匡小琴,匡小琴落水,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汕头澄海海事处先后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粤汕头货2081”船与挖砂设施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1、“粤汕头货208l”船的过失。(l)该船驾驶员在对挖砂设施未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导致舵叶钩住挖砂设施的锚绳,船摇晃,舵杆打到在船尾甲板上晾衣服的人员而落水溺水;(2)该船驾驶员了望疏忽,对挖砂设施的警告未引起重视,未能及时改走主航道;(3)该船船员擅自带无关人员上船,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其在驾驶甲板活动。2、挖砂设施的过失。(1)挖砂设施锚泊不当,在通航水域锚泊挖沙作业,锚索过长;(2)锚泊挖沙作业时没有悬挂相应警示灯号。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粤汕头货2081”船疏忽了望,在对挖砂设施动态不明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应负主要责任;挖砂设施锚泊时未按规定显示信号,应负次要责任。
“粤汕头货2081”船原船名为“粤澄海货0162”,船籍港汕头,属自卸沙船(内河),总吨77,主机功率99.3千瓦,长33.4米,宽6.6米,钢质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陈业山,持有有效的船舶适航证书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本航次船员2人,驾驶员李健和持有内河船员四等二副证书,水手陈锐君无持证。
挖砂设施主机功率22马力,操作人员2人,王勇和刘小平均为受雇人员,均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该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未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挖砂设施的所有人为陈沛鑫。
2.其他事实
江西省修水县渣津镇水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方衍元、方会生、方爱军三人前往澄海处理匡小琴落水身亡事故。匡小琴的亲属为办理处理匡小琴后事,产生住宿费1,280元、交通费1,062元,支付了尸体火化费1,980元。
在事故发生后,陈业山分两次借给原告方亲属方衍元共计4,000元,作为处理匡小琴后事所用。
江西省修水县渣津镇朴田村委会及修水县公安局渣津分局出具证明,证明渣津镇朴田村二组匡国求、陈国英夫妇,共有儿女四个,大女儿匡小琴嫁与渣津镇水车村四组方爱军为妻。
四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陈业山应对匡小琴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沛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火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85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业山辩称:1、匡小琴上船玩耍不属于李建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陈业山承担雇主责任。2、匡小琴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由匡小琴自己承担主要责任。3、陈沛鑫和李建和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重复、金额夸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沛鑫辩称:1、挖砂设施的工人为陈雁明所雇佣,发生事故与陈沛鑫无关。2、本案事故是由“粤汕头货2081”船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应由挖砂设施承担责任。3、原告方的索赔数额夸大。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挖砂设施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作为死者匡小琴的近亲属,有权对匡小琴的死亡赔偿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粤汕头货2081”船驾驶员李建和疏忽了望,在对挖砂设施未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不走主航道而抄近路从挖砂设施尾部通过,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李建和擅自带与船舶航行、生产无关的人员匡小琴上船,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其在驾驶甲板活动,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挖砂设施未经检验和登记,其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适任证书,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挖砂设施锚泊不当,在通航水域锚泊挖沙作业,锚索过长,作业时没有悬挂相应警示灯号,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匡小琴作为与“粤汕头货2081”船驾驶或作业无关的人员,擅自登船,且不识水性,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驾驶甲板上活动,对其溺水死亡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由于“粤汕头货2081”船和挖砂设施的上述过失行为,以及匡小琴本人的过失,直接结合造成了“粤汕头货2081”船船尾舵叶被挖砂设施的锚绳勾住,导致在“粤汕头货2081”船上的匡小琴溺水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粤汕头货2081”船的所有人陈业山、挖砂设施所有人陈沛鑫应对其所雇船员或作业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匡小琴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粤汕头货2081”船的所有人陈业山与挖砂设施的所有人陈沛鑫应当对其雇员的过失造成匡小琴溺水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匡小琴作为与“粤汕头货2081”船驾驶或作业无关的人员,擅自登船,且不识水性,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驾驶甲板上活动,对其溺水死亡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陈业山和陈沛鑫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匡小琴承担10%的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93,810元;2、丧葬费11,553元; 3、方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方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68元、陈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3元。4、匡小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62元、住宿费1,280元、误工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匡小琴在本案事故中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陈业山、被告陈沛鑫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扣减匡小琴自身承担的10%。被告陈业山借予死者亲属办理匡小琴后事的4,000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方的丧葬费中扣减。原告请求的尸体火化费与丧葬费的请求重复,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山、被告陈沛鑫连带赔偿原告方爱军、方林、方园、陈国英因匡小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4,429元、丧葬费6,398元;二、被告陈业山、被告陈沛鑫连带赔偿原告方林被扶养人生活费3,452元、方园被扶养人生活费5,281元、陈国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1元;三、被告陈业山、被告陈沛鑫连带赔偿原告方爱军、方林、方园、陈国英为办理匡小琴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746元;四、被告陈业山、被告陈沛鑫连带赔偿原告方爱军、方林、方园、陈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方爱军、方林、方园、陈国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3元,由原告方负担2,422元,被告陈业山、被告陈沛鑫共同负担2,521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方爱军、方林、方园、陈国英,被告陈业山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方爱军、方林、方园、陈国英诉称: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匡小琴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少。请求改判由陈业山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人民币。
上诉人陈业山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匡小琴承担10%的责任,认定过轻。船员李建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将李建和列为共同被告,与陈业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死者匡小琴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条件,在于受害人不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过错必须达到重大过失程度。只有一般过失则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判断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标准为:1、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如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的作为或不作为要求)为重大过失;2、违反善良管理人(理性人、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本案中,“粤汕货2081”为自卸沙船,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禁止载客的货轮。匡小琴作为一般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是与“粤汕货2081”货轮的驾驶、生产无关的人员,其搭乘货轮,且在该船上连续生活约14至15天之久,这是属于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的。尤其是匡小琴未经自救逃生训练,不识水性,又独自一人到没有任何护栏危险性极大的甲板上活动,对事故的发生和导致自己死亡,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匡小琴本人承担10%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恰当,予以维持。本案两方上诉人关于匡小琴不应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过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是适当的,予以维持。本案原告只选择向雇主陈业山主张权利,而不向雇员李建和主张权利,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民事赔偿的过失相抵原则。这一原则源于衡平理念及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产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却难以把握。本案是一宗因船舶碰撞挖沙设施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中适用了过失相抵原则。笔者将结合本案分析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中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一)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与加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必须同一,而且这两个过失行为结合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二)原因力的竞合。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助成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三)受害人主观上有过失。
上述构成要件中,最难把握的就是受害人过失的认定,因为过失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作为过失相抵构成要件的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内涵不同。加害人的过失意味着加害人违反了法定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受害人的过失又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过失,不以违反法律义务为前提,而是受害人对自己人身或财产利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此种对自己的疏忽懈怠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而且使他人处于负责任的不安全状态中,由加害人负担全部损害责任,有失公平。从受害人过失的内涵上看,过失相抵不仅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且对于督促和教育当事人的合理行为,特别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从而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中,匡小琴对自己的人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其过失行为与挖沙船及挖沙设施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其在事故中死亡,虽然各方行为作用在程度上有差别,但都是损害产生的共同原因。上述事实均已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及其限制作出了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应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的含义:1、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仅为一般过失,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受到损害,只有在受害人的过失达到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才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3、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上述解释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如何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民法理论上采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对应注意程度的三个等级,过失程度分为三种程度:(1)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指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或者与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理性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的注意。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轻过失。(2)与管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之注意,其注意程度通常较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低。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一般过失。(3)普通人的注意,指一般人所能注意的起点,其注意义务程度最低,即已经接近客观上能注意的极限。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的,为重大过失。上述是学理上的分类,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在全面分析双方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行为的选择自由、行为的方式及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等基础上,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客观的判断,有些案件还需要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价值判断。
本案挖沙船驾驶员李建和属于重大过失侵权的情况。而匡小琴欠缺普通人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导致其自己死亡已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因此不能排除过失相抵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三、确定减免赔偿数额的标准
对确定减免赔偿额的标准,有三种观点:1、比较过失说。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程度,来决定责任分担。2、比较原因力说。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通过比较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应承担的损害后果。3、折中说。同时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以及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减免额。
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减免赔偿额时,综合考虑了加害人和匡小琴各自的过失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及匡小琴死亡所发挥的作用力的大小,以及双方的过失程度,确定由受害人匡小琴承担10%的过失责任。该责任分担的处理,既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又兼顾公平正义,符合过失相抵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此,二审法院予以了肯定和维持。
(作者单位: 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