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81号
原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建忠,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5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的“顺翔3”轮将原告的“兴龙舟288”轮船体尾部撞坏,造成原告船舶停运16天,被告确认由其负全责。2008年9月1日,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了被告自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原告的船只进天津港,被告承诺保证36小时内安排进码头,一共18航次,如被告不能兑现上述承诺,则承担原告16天的停运损失人民币88,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光船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以证明2008年3月,原告与台州市兴龙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舟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后双方协商于2009年1月7日解除合同, 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1月7日期间原告为“兴龙舟288”轮光船承租人。
2、2008年5月27日的承诺书、2008年6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8年9月1日的协议书,以证明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顺翔3”轮与 “兴龙舟288”轮在天津散化锚地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停租损失人民币88,000元,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该项损失。
3、律师函,以证明被告未履行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履行。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质证和反驳原告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左右,“顺翔3”轮与“兴龙舟288”轮在天津散化锚地发生碰撞。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1月7日,原告为“兴龙舟288”轮的光船承租人。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今有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顺翔3”轮于2008年5月26日凌晨1点左右,于天津散化锚地碰撞“兴龙舟288”轮,经双方协商,由“顺翔3”轮负全部责任,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兴龙舟288”轮全部修理费用及停航损失(停航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2008年6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5,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碰撞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008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原告船只进天津港,被告保证在36小时内安排进码头,共18航次;如被告不能兑现上述承诺,被告需承担“兴龙舟288”轮16天的停运损失。该协议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16天的停运损失按照每天人民币5,5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88,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承诺。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08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油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顺翔3”轮与“兴龙舟288”轮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顺翔3”轮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兴龙舟288”轮的全部修理费用和停航损失,该协商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可予确认。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需在2008年9月1日后的一周内向原告先支付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不予支付需向原告赔偿“兴龙舟288”轮16天的停运损失人民币88,0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人民币88,0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且未说明不参加诉讼的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8,000元。
如果被告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海通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潘 燕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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