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主体及责任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金福
被告:魏振员、魏振富、管延录、孙明海
【基本案情】
2008年,四被告合伙在黄岛街道办事处龙湾崖海域养殖蛤蜊,共同投入养殖成本(蛤蜊苗)。
2009年,被告魏振员自行购买“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泵船)用于挖蛤蜊作业,购船款8000元。
四被告合伙养殖的蛤蜊成品,由他人使用自有渔船进行捕捞,其中包括被告魏振员的“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和证人孙典华、孟昭义的自有拖网渔船,四被告按实际捕捞量向渔船船主支付每斤0.25元的费用。被告魏振员在庭审中确认船舶营运费用由其自负,但主张船员工资由四被告额外支付;证人孙典华、孟昭义则表示自行支付船舶营运费用及船员工资。
2009年,被告魏振员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到魏振员所属的“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上从事挖蛤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魏振员指派,工资每天100元由魏振员支付。后原告依约到“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工作。该船尚有另一雇员庄振敏。
胶南市公安局灵山卫边防派出所出具《船舶户口簿申领登记表》,载明:“鲁胶南渔养8560”号渔船,木质,长10米、宽3米、深1米,12马力,船主为被告魏振员,船舶户口簿有效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船上人员共一人为原告赵金福,职务为船员(水手)。
2010年9月13日1030时,原告在“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上点火烧水时,因液化气罐发生泄漏突然起火,导致原告被烧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简单治疗,同日转入青岛君良烧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多处烧伤(TBSA81%Ⅱ°-Ⅲ°);2、吸入性损伤。2010年10月14日,原告自愿出院,青岛君良烧伤医院建议:愈合出院后康复治疗8-12个月。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原告在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6-1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8110.77元,其中,被告魏振员为原告支付43666元,原告自行支付124444.77元。2011年4月12日至今,原告另行支付了医疗费2605.42元。原告及其亲属在住院期间还产生交通费600元。
2010年9月21日,被告魏振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金福家属和姜国连二人(被委托人)陪护赵金福,由被委托人办理相应签字手续,并承诺被委托人签字视同魏振员本人签字,且赵金福家属不承担医疗风险和费用风险。2010年10月30日,青岛君良烧伤医院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姜国连、赵金彩陪床护理。
2011年1月7日,被告魏振富、管延录签订协议书,载明:今魏振员、魏振富、管延录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在关于明年以后合伙养殖的海滩的出勤误工问题由魏振富、管延录共同承担(在魏振员处理烧伤案期间)。被告孙明海作为担保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魏振员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9月13日上午10时30分,魏振员开着自己的船雇庄振敏、赵金福出海,挖自己的投苗养殖的蛤蜊,在自己的滩上,与孙明海、管延录、魏振富无关。
2011年4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723号、724号、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金福全身多处烧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三级且为部分护理依赖,腹部静脉血栓形成后期口服抗凝药物约需15-20元/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2011年6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金福治疗期间使用的黄芪注射液、注射用丹参主要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烧伤不直接相关,其余医疗费用均应视为合理。经审查,原告使用黄芪注射液的费用为140元、注射用丹参的费用为168元。被告魏振员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
2012年9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2)医鉴字第2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赵金福损伤为三级伤残;2、原告赵金福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魏振员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赵金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赵匡氏生于1927年2月24日,子女共四人。
还查明,2011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37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661元。
【案件焦点】
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个人劳务关系产生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
一、赔偿责任主体。
原告在被告魏振员所属的“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上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魏振员指派,工资由被告魏振员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魏振员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魏振员虽然主张其受四合伙人指派雇佣原告、原告的工资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已在2011年1月7日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原告由其自行雇佣,因此,对于原告和被告魏振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振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因船载液化气罐发生泄漏导致原告烧伤,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点火烧水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被告魏振员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魏振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
二、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716.19元,扣除黄芪注射液、注射用丹参的费用308元,应确定为170408.1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10天,符合青岛君良烧伤医院和胶南市王台中心卫生院医嘱的治疗时间,按照原告的日工资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护理人员为2人,参照本地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4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非因本院委托鉴定而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三级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70元计算20年确定为19792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劳动能力降低,原告之母赵匡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661元计算5年,并扣除赵匡氏其他三子女应负担的部分,应为7661元。
10、部分护理依赖费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2012)医鉴字第2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金福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50%。据此,参照本地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182500元。
11、后续治疗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金福腹部静脉血栓形成后期口服抗凝药物约需15-20元/月。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照20年计算为4800元。
综上,因原告赵金福遭受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170408.1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9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1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825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合计594999.19元。被告魏振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56999.51元,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43666元,被告魏振员尚应赔偿原告313333.51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振员赔偿原告赵金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费共313333.51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福对被告魏振富、管延录、孙明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个人劳务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基于双方的约定形成的,由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服务,接受劳务一方依约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有偿法律关系。因此,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必须明确原告究竟与谁构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在被告魏振员所属的“鲁胶南渔养8560”渔船上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魏振员指派,工资由被告魏振员支付”,由此即可明确原告与被告魏振员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则被告魏振员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原告是否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基本相同,上述二规定似乎有所矛盾,一个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来看,法律的效力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则可明确本案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李华/迟焕德/吕延铭
案例编写人: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