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是一起涉及碰撞事实确认和责任判定等复杂问题的船舶碰撞案件。由于原告举证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排他性,而被告的反证又不能成立,所以,根据事实推定的证据规则,结合因果关系认定、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原告与被告的船舶之间实际发生过碰撞。在责任判定方面,由于不能适用一般性的避碰规则和驾驶及管理船舶过失规则,最终以推定“责任均担”作为特殊的补充规则来认定碰撞过失及责任。
〖案情〗
2000年10月12日晚22时,原告赵国荣所有的“苏海门渔03016”船(以下简称“03016”船)正在江苏吕四渔场150渔区2小区作业。 此时,前方不远处有一艘走锚船正向“03016”船靠近,很快该走锚船的锚绳挂住了“03016”船船头桅杆,致“03016”船右船艏部与走锚船左船艏部紧挤一起,在大风中不断地上下轧碰。由于两船无法开档,“03016”船的船员用刀将走锚船锚绳砍断,两船分开,走锚船随即离去。事发后,“03016”船船员发现本船的船艏部被撞损,舱内开始进水,船员在进行自救的同时呼叫“03004”船前来施救。由于当时海上风大浪大,“03004”船无法航行,至次日凌晨5时才赶到出事渔区,将“03016”船9名船员救起,“03016”船在当天7时沉没。由于正值捕捞高峰期,“03004”船施救后,载着“03016”船9名船员在海上继续作业。10月20日,“03004”船返港。同日,原告向江苏渔监吕四分局递交了“事故报告书”。10月23日,江苏渔监吕四分局对“03016”船船员进行了调查,并向东海渔监作了汇报。之后,东海渔监要求宁波海事局和浙江、上海、江苏、福建等地渔监部门协查事故发生时的走锚船。2001年2月18日,东海渔监向江苏渔监出具了“调查意见”,认定被告林成方、许连刚、卢赵云、丁德才、杨谷定共有的“浙象渔运055”船(以下简称“055”船)为肇事船。
为此,原告赵国荣诉请判令被告林成方等赔偿船舶、捕捞、船载鱼货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供两船碰撞的相关证据具有排他性,可以推定“055”船就是走锚的相对方船舶,其与本船即“03016”船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同时,由于两船碰撞之前作业和走锚的具体情况难以查明,运用避碰规则无法认定双方碰撞的责任比例。所以,鉴于两船碰撞事实实际上已经发生,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对船舶碰撞无法判定责任比例的,作平均负赔偿责任处理。据此,判决被告林成方等连带赔偿原告赵国荣因船舶碰撞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07.27元。
被告林成方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
〖评析〗
茫茫大海之上,一旦发生船舶碰撞,其现场无法保留,其经过稍纵即逝。因此,通过综合审查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尽最大可能还原事实真相,就成了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指认被告船舶就是碰撞发生时的相对方船舶,而被告否认事故发生时其船舶在碰撞现场,双方各执一辞,并均提供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最后,法院运用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常用的事实推定方法,对相关事实进行演绎推理,比较有说服力地得出了被告就是碰撞另一方当事人的结论。
一、以事实推定规则认定船舶碰撞的事实
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事实推定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无法以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因此只能借助间接证据推断待证事实。
1、前提事实已得到法院的确认,即原告举证及法院查证能够证明发生了碰撞事实,以及碰撞发生时相对方船舶的某些特征与被告共有的“055”船相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书”、“海事报告”、东海渔监“协助调查函”、象山渔监出具的“证明”、东海渔监的“调查意见”、“海事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向江苏渔监吕四分局、浙江渔监象山石浦渔政站和石浦边防站进行的调查,已经充分证明2000年10月12日晚22时发生船舶碰撞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船上船员对船舶碰撞情节的描述,比较可信地确定了相对方船舶的一些重要特征,即船名中带有“55”的象山籍收鲜船,而象山地区带“55”船号的渔业运销船只有“055”船和“155”船;最后,“055”船所具有的在事发时段去过吕四渔区收鲜、遇到过大风、更换过锚绳、在船体上相当于发生碰撞的部位有油漆修补痕迹等情节,均与将其认作碰撞事实发生时相对方船舶的推定相吻合。该船的其他一些船体特征也与原告船上船员的描述相符合。东海渔监经过前期调查、勘察和分析,即认为“055”船可能是对方船舶,而“155”船的嫌疑也已经被排除。
2、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
虽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是这些证据都经对方质证及法院查证属实,与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从碰撞的时间、地点、碰撞部位,到对方船舶的船名、船体重要特征、“055”船油漆修补的部位,以及砍断锚绳、新换锚绳的情节,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系列的证据已将发生碰撞的相对方船舶的特征清晰地展现在大家面前。同时,这些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一致、没有矛盾,构成了一个互为联系的完整证明体系,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最后,在另一条“155”船曾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业已被排除的情况下,法官根据严密的逻辑推理、因果关系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055”船就是与原告船舶发生碰撞的对方船舶,可以说是惟一的、可信的结论。
3、被告提出的反证不能成立,且其陈述和解释有自相矛盾之处。
本案中,被告也提供了几份“调查笔录”,以证明“055”船没有碰撞痕迹,以及原告船发生碰撞时,“055”船正在162渔区向他人渔船收购鱼货,未在事发现场。但该几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对其确认。另外,被告对于“055”船恰巧也新换了锚绳所作的解释,亦有自相矛盾之处。因为按照该船船员的说法,船舶将在无锚的情形下,在海上航行240海里,这显然不符合海上航行的安全要求,而且丢弃尚有残值的锚绳也有违常理。
二、依责任推定规则确定碰撞责任比例
1910年碰撞公约第4条规定,“考虑到客观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平均分担。”此原则为我国《海商法》第169条所采纳。《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同样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的碰撞事实得以确认,但由于被告对碰撞事实仍持否定态度,故两船碰撞之前的作业及走锚的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双方过失的细节情况难以确定。此时,运用确定船舶碰撞过失的一般原则,即双方的航海人员“是否已尽到通常的技术和谨慎要求”,是否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按比例来判定和划分双方碰撞责任,是十分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责任均担”的原则撇开碰撞过失的大小认定双方的碰撞责任,是船舶碰撞责任划分的补充规则和特殊规则,也是碰撞过失程度及过失比例无法判定时通常的、公平的解决方法。本案中被告否认碰撞事实,对碰撞情节和碰撞过失等均不予举证、质证,而原告的举证虽足以证明两船之间存在碰撞的事实,但以此判定碰撞过失程度,其依据显然不足。鉴于碰撞已经实际发生,法院根据《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对两船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海法海初字第22号
原告赵国荣,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生,“苏海门渔03016”船船主,住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正新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陈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方,男,1964年10月19日生,“浙象渔运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杜山前卫村。
被告许连刚,男,1959年7月24日生,“浙象渔运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杜山前卫村。
被告卢赵云,男,1953年12月19日生,“浙象渔运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渔村。
被告丁德才,男,1959年4月21日生,“浙象渔运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渔村。
被告杨谷定,男,1970年11月17日生,“浙象渔运055”船舶共有人,住浙江省象山县樊岙牧童岙村。
诉讼代表人丁德才。
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荣为与被告林成方、许连刚、卢赵云、丁德才和杨谷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6日、2002年12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允,被告诉讼代表人丁德才及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9日,原告所属“苏海门渔03016”(以下简称“03016”)船前往吕四渔场150渔区2小区进行捕捞作业。12日晚,海上刮起8-9级大风,“03016”船在该渔区抛锚,由方殿江在驾驶台、冯锦春在机舱值班。约22时,方殿江发现不远处有一艘亮着白灯的走锚船正向“03016”船靠近,立即采取避碰措施,但走锚船很快就撞上“03016”船。此时,走锚船上无人值班,因而没有发现他们的船已撞到“03016”船。由于走锚船锚绳套住了原告船的桅杆,在大风浪作用下,“03016”船的右船艏部与走锚船左船艏部随浪不断发生碰撞,造成了“03016”船沉没的危险局面。无奈,“03016”船用刀将走锚船锚绳砍断,两船方才分开,但走锚船随即逃跑。随后,“03016”船用大光灯照射,发现走锚船为铁壳尖头收鲜船,船上有许多空渔箱,船边挂着许多减碰轮胎;驾驶台为双层、白色;方形烟囱上有个繁写的“发”字;船名为“浙象□□□55”,船艉没有字。事发后,“03016”船船员发现自己的船右船艏部被撞开一个大口,船舱开始进水,即呼叫“苏海门渔03004”(以下简称“03004”)船前来施救,但因风浪太大,“03004”船无法及时赶到。经过“03016”船船员一夜的自救,次日凌晨5时,“03016”船9名船员被赶来的“03004”船救起,7时“03016”船沉没。
经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渔监”)、浙江省象山渔港监督(以下简称“象山渔监”)、保险公司调查及原告和原告船员赴浙江象山石浦对停靠在渔业码头众多船舶的辩认,五被告所有的“浙象渔运055”(以下简称“055”)船是碰撞事故的肇事船。对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捕捞、船载鱼货和船上生活用品等损失总计人民币883,392元。
被告辩称,首先,“055”船是收鲜船。原告通过逻辑推理认定“055”船为走锚船,缺乏事实依据。东海渔监“调查意见”认为“055”船可能是肇事船。原告在“事故报告书”中认定“浙江象山355”(以下简称“355”)船是走锚船,但没有具体描述该船特征。在浙江象山地区,有80%的收鲜船,都具有方型烟囱上面写有繁体“发”字的特征。原告在仅有的2艘带有“55”船号的船舶范围内寻找走锚船,不具有排他性,其结论是错误的。况且,各方的前期调查结果也没有发现“055”船有碰撞痕迹。原告自诉其用菜刀砍断“055”船钢丝尼龙锚绳更是不可置信。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03016”船的实际价值。其中,“卖船协议”显示的船价与实际支付船款金额不符,与卖船方“证明”记载的船价不符;而且所买的“苏通渔1123”(以下简称“1123”)船船名与“03016”船船名不符。原告自称其在购买“1123”船前曾报废一条名为“03016”的船,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沉没的“03016”船就是“1123”船。第二,“03016”船沉没该航次检验证书已过有效期,为不适航船舶。第三,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失均为“白条”或“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报告书”、“海事报告”。以证明“03016”船与“355”船碰撞事实以及原告最初描述的“355”船特征与“055”船特征相符;
2、“协助调查函”。以证明东海渔监要求浙江渔监、宁波海事局调查“355”船;
3、“协查155船函”。以证明东海渔监初步认为此前原告所述“355”船船号有误,并将调查范围缩小到“055”船和“155”船;
4、浙江象山渔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象山地区渔业运销船只有“055”和“155”船;
5、“调查意见”。以证明东海渔监认定“055”船为肇事船;
6、“海事调查”(5份)、“调查笔录”(6份)。以证明有关部门查明“03016”船沉没过程和该船船员最初对走锚船特征的描述与“055”船相符;
7、“询问笔录”(7份)。以证明有关部门通过对“055”船船员的调查,查明两船碰撞时,“055”船正在该渔区收鲜,11月份,该船锚绳换新;
8、“照片”(28张)。以证明“055”船船舷处悬挂许多轮胎并遮挡着船名,烟囱是方形的,上有繁写“发”字,左船艏处有碰撞痕迹,驾驶台在后部等特征均与走锚船特征相符;
9、“03016”船“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以证明“03016”船属原告所有,其从事海洋捕捞是合法行为;
10、海门市东灶闸河船舶修造厂对“03016”船进行修理并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购买“1123”(即“03016”)船后,对该船进行了以旧换新改建,改建费人民币74,744元;
11、“卖船协议”、“转帐凭证”、“记帐联”、卖船方出具的船价“证明”。以证明原告“03016”船船价为人民币335,000元;
12、“捕捞设施、渔具损失清单”(包括“加工涨网协议书”、三套涨网价值的“证明”、“提货清单”、“领料单”、“销货清单”、购买鱼箱、海蛰桶、潜水泵和柴油机配件的“证明”)。以证明“03016”船沉没造成船用设备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06,111元;
13、“燃料/物料/供应品等损失清单”、2000年10月7日和8日“03016”船加油和加冰的“证明”。以证明“03016”船沉没造成船用燃油等损失人民币21,995元;
14、“船用生活用品的损失清单”、“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明细”。以证明“03016”船沉没造成原告船上生活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3,902元;
15、“鱼货损失说明”。以证明原告“03016”船沉没该航次船载鱼货损失人民币23,600元;
16、“苏海门渔03007”船2000年度下半年生产情况。以证明原告“03016”船沉没当年同类船舶下半年收入为人民币202,04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证据1“事故报告书”和“海事报告”形式无异议,但只提到“03016”船与“355”船发生碰撞事宜,没有对“355”船特征进行描述;
2、证据2“协助调查函”形式无异议,但2000年10月23日,东海渔监要求浙江渔监协查“355”船,而到了10月30日,却改为协查“□55”船,并注明“烟囱上有一个繁写的‘发’字”,这些变化是原告2000年10月下旬去过石浦看到被告“055”船特征后发生的;
3、证据3“协查155船函”真实性无异议;
4、证据4证明“055”和“155”船为象山地区仅有“55”船号的收鲜船真实性无异议;
5、证据5“调查意见”认定“055”船“可能是肇事船”,与原告认定“是肇事船”有本质区别;
6、证据6“海事调查”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没有走锚船特征的描述,不能证明被告“055”船就是走锚船。“调查笔录”对走锚船特征的详细描述,是因原告看过被告“055”船特征后添加的,因调查记录人顾克勤身份不明,不予认定;
7、证据7“询问笔录”记录人顾克勤身份不明;
8、证据8“照片”上“重新油漆”不予认定。“055”船既未重新油漆,而且“发”字还在,锚绳虽是新的,但不是因砍断而换的;
9、证据9形式无异议,但“检验证书”已过有效期,说明“03016”船未进行年检;
10、证据10无法查明修理的是原报废的“03016”船还是“1123”(沉没的“03016”)船;
11、证据11,“卖船协议”约定的船价为人民币311,000元(实际价305,000元),已付款“转帐凭证”和“记帐联”显示金额为人民币287,200元,卖船方“证明”的船价为人民币335,000元,证据之间所反映的船价均不相符;
12、证据12缺乏应有的原始交易凭证,无法查明“03016”船沉没当时船上设备情况和设备的实际价值;
13、证据13,缺乏原始交易凭证,无法查明“03016”船加油加冰的情况;
14、证据14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03016”船生活用品、船员个人物品数量和金额;
15、证据15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不能证明“03016”船沉没时船载鱼货的真实情况;
16、证据16为“03007”船2000年下半年收入情况证明,但出具方技术推广服务站不具有证明权。
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小来、王佩钏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浙江象山石浦边防站和象山渔监调查人员证明“055”船没有碰撞痕迹;
2、“事故报告书”。以证明该报告书没有提及“355”船的特征。起诉书所列走锚船特征,是原告事后看到“055”船特征后增加的;
3、陈德郎、洪世奎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03016”船碰撞发生时,“055”船正在162渔区向陈德郎、洪世奎渔船收购鱼货,未在事发现场;
4、“渔区图”。以证明150渔区2小区与162渔区距离70-80海里;
5、王军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方人员曾企图以所谓的“奖励”引诱“055”船船员王军民作虚假证明;
6、“055”船“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以证明五被告为“055”船合法所有人,该船具有合法的航行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证据1“调查笔录”形式无异议,但证明“055”船没有碰撞痕迹与事实不符,因为2000年12月8日,调查人员拍摄的“055”船照片清楚显示“055”船左船艏有碰撞痕迹。另外,根据被调查人林小来陈述的内容推算,原告首次赴石浦的时间是2000年11月下旬,而不是2000年10月下旬;
2、证据2“事故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
3、证据3“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德郎、洪世奎清楚无误地记得一年前某月某日某时在干什么表示怀疑,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4、证据4“渔区图”真实性无异议;
5、证据5“调查笔录”因证人王军民未到庭,无法了解真实情况;
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江苏渔监吕四分局、浙江渔监象山石浦渔政站和石浦边防站进行了调查,查明:1、2000年10月23日,江苏渔监吕四分局周永生、徐春向“03016”船船东赵国荣,船员方殿江、李宝林、冯锦春及“03004”船船长顾祝勋就“03016”船沉没事故进行调查属实,吕四分局据此将笔录原件寄给本院。2、2000年12月8日,浙江象山石浦渔政站职工林小来与江苏人保下属南通安达保险事务有限公司职工钱肇溥向“055”船船员曾继刚、林成方、丁德才和许连刚进行调查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调查人员的身份均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内容,经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报告书”和“海事报告”,能够证明2000年10月12日晚22时,“03016”船在吕四渔场150渔区2小区作业时,与浙江象山一艘带“55”船号的走锚收鲜船发生碰撞,走锚船锚绳被砍断后离去,次日凌晨5时,“03016”船全体船员获救,7时该船沉没的事实和结果,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助调查函”,能够证明东海渔监将原“355”改为“□55”是为了查明走锚船而不断缩小调查范围,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3“协查155船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东海渔监曾对“155”船进行过重点调查,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象山地区“55”船号的渔业运销船只有“055”和“155”船,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5“调查意见”,能够证明东海渔监通过前期调查、勘察和分析,认为“055”船可能是肇事船,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6“海事调查”,能够证明“03016”船碰撞前正在作业的情况、碰撞后对走锚船特征描述,予以确认;“调查笔录”由江苏人保下属咨询公司钱肇溥一人调查和执笔,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该书证与“海事调查”对走锚船特征的描述不一,且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
7、原告提供的证据7“询问笔录”,被告对石浦渔政站林小来和江苏人保职工钱肇溥调查后制作的4份“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055”船2000年10月去过吕四渔区、遇到过大风、且锚绳刚换新,予以确认;在石浦边防站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调查人和记录人顾克勤身份不明,不予确认;
8、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2000年12月8日,“055”船左船艏(碰撞处)补过的油漆痕迹和船名被许多旧轮胎遮挡;2001年2月10日,“055”船已重新油漆及新换的锚绳,予以确认;
9、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形式无异议,能够证明“03016”船沉没该航次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已过,但捕捞是合法的,予以确认。“抵押证书”能够证明沉没的“03016”船,于1999年8月办理过船舶抵押登记手续,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能证明“03016”船为何进行修理、修理时间和修理对象[系报废的“03016”船还是“1123”(现“03016”)船],不予确认;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卖船协议”、“证明”、“转帐凭证”和“记帐联”,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1123”船实际船价为人民币335,000元,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1123”船船款人民币287,200元,对“转帐凭证”和“记帐联”予以确认,对“卖船协议”和“证明”不予确认;
12、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13,能够证明1997年原告曾委托启东缆绳厂加工三套涨网,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03016”船上备有三套涨网,对每套涨网的价值为人民币60,000元,予以确认;
13、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03016”船燃料等供应品清单,能够证明2000年10月7日和8日,“03016”船曾支付必备的柴油和冰款人民币13875元,但必须考虑消耗部分,予以确认;
14、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为“03016”船生活用品和船员个人物品损失清单,从诚实、实际原则考虑,原告提出生活用品损失总计人民币1742元与实际生活中应当发生的数额相近,予以确认;船员个人物品人均人民币240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
15、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为原告本人所列的鱼货损失清单,不能证明“03016”沉没时船载鱼货实际数量,且与“03016”船船员陈述内容不符,不予确认;
16、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为“03007”船2000年下半年的收入证明,非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类似船舶收入,不予确认;
17、被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系��印稿,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够证明“055”船没有碰撞痕迹(与当时的照片不符),不予确认;
18、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事故报告书”,与原告证据1相同,原告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19、被告提供的证据3“调查笔录”系打印稿,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陈德郎、洪世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渔区图”,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1、被告提供的证据5“调查笔录”系打印稿,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王军民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2、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2日晚22时,原告所有的“03016”船在江苏吕四渔场150渔区2小区作业时,发现前方不远处有一艘走锚船正向“03016”船靠近,但很快走锚船的锚绳挂住了“03016”船船头桅杆,致“03016”船右船艏部与走锚船左船艏部紧挤一起,在大风中不断地上下轧碰。由于两船无法开档,“03016”船船员用刀将走锚船锚绳砍断,两船分开,走锚船随即离去。
事发后,“03016”船船员发现该船船艏部被撞损,舱内开始进水,在进行自救的同时呼叫“03004”船前来施救。由于当时海上风大浪大,“03004”船无法航行,遂于次日凌晨5时赶到出事渔区,将“03016”船9名船员救起,“03016”船于该日7时沉没。由于正值捕捞高峰,“03004”船施救后,载着“03016”船9名船员在海上继续作业,于2000年10月20日返港。同日,原告向江苏渔监吕四分局递交了“事故报告书”。
2000年10月23日,江苏渔监吕四分局对“03016”船船员进行了调查,并向东海渔监作了汇报。之后,东海渔监要求浙江渔监、宁波海事局、上海、江苏、福建等地渔监部门协查走锚船。
2000年12月8日,江苏人保下属咨询公司南通安达保险事务有限公司派员赴象山石浦,与石浦渔政站一起对“055”船船员进行了调查。同日,调查人员对“055”船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055”船左船艏处有许多防锈红漆修补印,但船身其他部位锈蚀处无红漆修补印;船名处有不少轮胎遮挡;2001年2月10日拍下的照片显示,“055”船已全部重新油漆;锚绳已换新。庭审中,被调查人丁德才承认“055”船在2000年10月去过吕四渔场收鲜,并称遇到8级大风。并称该船在福建三沙起锚时,因锚绳在锚接头处断裂,故锚绳于2000年11月底12月初换新。2001年2月18日,东海渔监向江苏渔监出具了“调查意见”,认定“055”船可能为肇事船。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1995年前曾报废一条“03016”船。1995年8月27日向南通海洋渔业公司购买“1123”船后,其未经当地渔监登记便将“1123”船船名改为“03016”。现沉没的“03016”船实为“1123”船。1999年8月6日,江苏渔监吕四分局接受原告的申请,为“1123”(当时船名已为“03016”)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另查,1995年12月27日,原告向卖船方实际支付船款人民币287,200元。该船54总吨,马力136匹,属赵国荣所有。1997年,原告委托启东缆绳厂加工“03016”船涨网三套,合计人民币180,000元。2000年10月7日和8日,“03016”船实际支付柴油和冰款人民币13,875元。“03016”船在沉没该航次虽未进行年检,但该船尚在换证期内。
本院认为,第一,“055”船符合事故发生当时“03016”船船员目击到的走锚船特征。原告最初认定“浙江象山355”船为走锚船,已将走锚船的船籍锁定在象山;“收鲜船”排除了走锚船是渔船的可能;而“355”船号更是将走锚船缩小到带有“55”的仅有的“055”和“155”两艘船的范围。事实上,“055”船船名处被许多轮胎遮挡,故对原告自述当时船舶碰撞后,船员心情非常紧张,又值深夜海上风大浪高,靠微弱的灯光无法准确辩认离去的走锚船船名,故可能将“0”字看成“3”字一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03016”船船员在返港最初,在毫不知情时陈述的情况与“055”船事发当时去过吕四渔场收鲜,遇到过8级大风且锚绳不久前刚换新情况完全吻合。对此,五被告称没有与“03016”船发生碰撞的辩解难以成立;第三,“055”船船员自述其锚绳在福建三沙绞断后,锚掉到海里绳就扔掉了,新锚绳是在2000年11月底12月初在石浦买的,难以使人置信。福建三沙距石浦约240海里。“055”船在没有锚的情况下,要在海上航行240海里,遇到大风无锚可抛,不符合海上航行的惯例和要求。况且,“055“船船员均称现在使用的锚,就是当时从三沙花200元买回来的,而且锚绳是断在锚与绳接头处。按常理,锚绳接起来可以再用,即使不用了还有残值,被告不在福建三沙买锚并将旧锚绳接起来使用,却视船上数条自身生命于不顾,此辩驳亦难以使本院置信。第四,2000年12月8日照片显示,“055”船左船艏处进行了油漆修补,所补之处刚好与两船碰撞位置吻合。即使“055”船需要防锈补漆,按常理不会只补碰撞之处。综上,原告提供两船碰撞的相关证据,具有排他性,其足以证明“055”船就是涉案走锚船,其与“03016”船发生的碰撞事实推定成立。
本院还认为,原告“03016”船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年检即出海作业以及其发现走锚船走锚时,未启动机器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并不能构成五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由于五被告对碰撞事实持否定态度,故两船碰撞之前的作业和走锚情况难以查明,运用避碰规则无法认定双方碰撞的责任比例。鉴于两船碰撞事实实际发生,根据海商法有关规定,对船舶碰撞无法判定责任比例的,作平均负赔偿责任处理。
关于损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折旧率的规定,“03016”船船价损失为购置价287,200元扣除每年4%的折旧,自1995年至2000年共5年,“03016”船至2000年10月12日沉没时其价值为人民币234,175.04元。2、“03016”船出海时至少随船有一套涨网,根据涨网加工协议价,其价值确定为人民币60,000元较为合理。3、“03016”船新加柴油和冰总计人民币13,875元,考虑到原告出海时已消耗部分,故以折半计算,计人民币6,937.50元。4、随船生活用品和船员个人物品总计人民币3,902元,作为9名船员的总计价值,数额不大可予认可。上述合计损失人民币305,014.5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2,507.27元。原告请求的捕捞损失及船载鱼货等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成方、许连刚、卢赵云、丁德才、杨谷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国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07.27元;
二、对原告赵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3.92元,由原告赵国荣负担人民币11,453.93元,被告林成方、许连刚、卢赵云、丁德才、杨谷定负担人民币2,389.99元。上述原、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涌
代理审判员 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倚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