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1.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我国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是否应当在基金中优先受偿?
3.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前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受偿权?
【要点提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不应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不应在基金中优先受偿,而应依法按比例受偿;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前,船舶所有人、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受偿权,该权利只能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前行使。
【案例索引】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5号(2011年11月18日)。
【案情】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
被告:延成海运公司(Yun Sung Marine Corp.)。
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The Japan Ship 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 Indemnity Association)。
“金盛”轮,英文名称“JIN SHENG”,国籍圣文森特,船籍港金斯敦,船长113米,型宽19米,型深8.5米,总吨4822,净吨2476,载重吨6833吨,船型集装箱船,建造日期1996年3月,该轮属金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船务”)所有。
“金玫瑰”轮,英文名称“GOLDEN ROSE”,国籍韩国,船籍港济州,船长105.6米,型宽16.31米,型深8.4米,总吨3892,净吨2394,载重吨6542吨,船型杂货船,建造日期1982年1月1日,该轮属被告延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延成海运”)所有。2007年2月20日,延成海运为“金玫瑰”轮向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投保,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0日2100时至2008年2月20日2100时,承保范围包括“与污染有关的责任”,包括由于入会船舶泄漏或排放燃料油、或由于该等泄漏或排放威胁而造成或引起的责任、费用和支出。
2007年5月12日0308时许,金盛船务所有的“金盛”轮与被告延成海运所有的“金玫瑰”轮在大约38º14’.405N/121º42’.05E位置发生碰撞。0311时许,“金玫瑰”轮在附近海域沉没。因“金玫瑰”轮发生溢油,事发附近海域遭受污染。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船舶溢油事故采取强制清污措施。并于事故当天向烟台碧海海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碧海”)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组织实施海上溢油围控、清除与监视监测工作;向交通部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北海救助局”)发出委托书,委托该局立即组织力量参与应急清污行动,配合烟台碧海行动,费用按照烟台碧海标准收取。
2007年5月12日至6月21日,原告、烟台碧海、北海救助局共同展开涉案应急反应作业。经过四十多天的清污作业,“金玫瑰”轮事故所泄漏的浮油得到清除,事故现场的污染基本得到解决。清污结束后,烟台碧海和北海救助局确认因参加上述溢油应急行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统一索赔。
原告提供的2006年溢油应急中心出具的《收费标准》和2007年烟台碧海《溢油、清污、应急抢险收费标准》载明了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投入力量和前述收费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应急反应费用为:船舶费用6824160元、清污设备和器材费用5512862元、清污人员费用1797435元、车辆费用181000元、预测分析费108460元、废弃物处理费30000元、杂费164000元,合计人民币14617917元。
清污结束之后,2008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及扶光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先期付款协议》,针对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索赔的因本次碰撞事故引起的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已履行了该付款行为。第一次庭审后二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递交《“金玫瑰”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代位受偿申请书》,要求二被告从其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该人民币200万元。青岛海事法院向二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该人民币200万元预付款于“金玫瑰”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时予以处理。
上述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金盛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成海运公司、被告扶光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青岛海事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盛”轮承担55%的碰撞责任,“金玫瑰”轮承担45%的碰撞责任,并且被告没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因“金盛”轮与“金玫瑰”轮发生碰撞,导致“金玫瑰”轮沉没并发生溢油污染,为了控制和减轻污染损害,原告立即组织安排专业力量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清污应急抢险、实施溢油围控与清除,期间,实际发生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14617917元;因本次清污行动系民事行为,所有参与本次清污行动的主体包括原告、烟台碧海、救助局,均可依据或参照烟台碧海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数额为上述实际发生费用的15%,即2192688元;依据《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2条,交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发布的《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以及《北方海区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本次行动收取海事管理费,费用数额为上述实际发生总费用的10%,即1681060元。所有溢油应急反应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8491665元。二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18491665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所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利息中优先受偿诉讼请求中的第1、3项全部款项及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明确,所主张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清污结束开始,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以“金玫瑰”轮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45%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人民币832124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索赔的部分清污费缺乏依据、部分费用金额不合理。2、清污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被告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9条、《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纪要》第142条、第150条的规定,涉案债权性质应当为《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被告可以享受责任限制。3、被告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8日签署先期付款协议,被告预先支付原告清污费赔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的清污费债权自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4,两被告应按照碰撞责任比例承担45%的清污费进行赔偿。5,海事局的清污费用索赔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应与其他债权在基金中一起按比例受偿。
第一次庭审后,二被告提出就答辩意见第3条中的200万元,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金玫瑰”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原告在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经过债权登记,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在向青岛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即按有关规定就上述纠纷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的船舶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本案系原告在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经过债权登记,依法提起的确权诉讼,被告提出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被告延成海运所属的“金玫瑰”轮与“金盛”轮发生碰撞后,“金玫瑰”轮沉没,并因此发生燃油泄漏,污染了事故海域。被告延成海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因清除油污而产生的应急反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延成海运和被告互保协会对所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青岛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溢油清污作业产生的费用数额。实际发生的费用14617917元,相关证据充分,标准明确,数额准确,应予认定。本次清污行动系民事行为,参与本次清污行动的主体包括原告、烟台碧海和北海救助局,可依据或参照烟台碧海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原告主张其应收取实际发生费用的15%即2192688元的管理费的主张,青岛海事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清污行动中并非作为行政管理主体参与其中,而其也主张所采取的清污行为为民事行为,故原告主张就本次行动收取实际发生总费用的10%的海事管理费,于法无据,青岛海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青岛海事法院认定原告的应急反应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810605元。
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金玫瑰”轮承担45%的碰撞责任,因此,被告延成海运作为“金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次溢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溢油应急反应费用中45%即人民币7564772.25元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日的次日即2008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的债权是否应当在基金中优先受偿。原告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事法院据以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其中并没有提及海事局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定;并且《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仅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可以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持的其债权在基金中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债权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没有法律规定的转为非限制性债权的情形。被告延成海运作为“金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已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依法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青岛海事法院(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延成海运没有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上述金额为人民币7564772.25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款项应自二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被告在本判决之前先期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预付款在基金分配时一并处理。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对延成海运公司的债权为人民币7564772.25元,加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债权为限制性债权,依法自被告延成海运公司和被告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设立的“金玫瑰”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三、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49元,由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承担7000元,被告延成海运公司承担63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作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确权诉讼案件,是海事法院受理的典型的海事案件,其中涉及到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较难裁判的三个问题,而该三个问题在本案中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一、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船舶油污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是否应当同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直有不同观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是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以及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92CLC)第7条第8款的类似规定,认为二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则应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但从上述规定看,只是规定了“被告”的三种情形,即或者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或者“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以下简称“油污责任保险人”)为被告、或者在油污保险责任人为被告时经其要求追加船舶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其中并没有规定二者的责任承担形式即是单方责任、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此,按照“连带责任法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不能裁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故而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船舶油污案件中,油污责任保险人和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只认定船舶所有人为责任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而油污责任保险人则应另行依照其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二、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在近年来的船舶油污案件中,海事局作为清污主体经常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在确权诉讼案件中也提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其依据的就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的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法律依据方面。本案裁判部分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基金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为我国《海商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海事局清污费用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认为该《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不属于“其他法律”,因而不能依据该《条例》裁判应急反应费用优先受偿。裁判部分已叙述得较为详尽。第二、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该条规定中限定了是“国家组织有关单位……”,则可见该条规定是针对国家行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定。而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00年实施后,清污费用并没有规定在行政责任范畴,而是作为民事责任规定下来。本案清污作业中,海事局系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行动,其委托的清污公司更是如此,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应当为普通的民事债权,而非国家组织实施的国家行为产生的国家利益。因此,作为普通民事债权,海事局的溢油应急反应费用应当同其他民事债权共同按比例受偿。
三、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1年7月1日施行,正好介于本案两次开庭审理之间。被告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的规定,在第一次庭审后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代位受偿”申请。该规定中对“代位受偿权”的行使限定了三个适用条件:第一,前提。“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第二,主体。“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第三,条件。“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本案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油污责任保险人先行赔付了部分油污损害赔款,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和第三个条件,但却没有满足第一个条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所设的基金;而本案为普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被告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行使代位受偿权。但对于其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当做出处理,因此本案中通知被告在基金分配中一并解决。
这个问题正涉及到该《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即该《规定》同时兼顾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两大公约的调整范围:1.《油污公约》规定的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2.《燃油公约》规定的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及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包括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而针对不同的油类,所享受的责任限额和所设的基金名称也是不同的。根据《规定》第五条,第1种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第2种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针对第1种油类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而第2种油类则应当依照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在适用该《规定》相关条款时应当注意区分和把握。
另外,关于船舶碰撞导致燃油泄漏后产生的清污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有学者和法官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清污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本人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清污费用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首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四项限制性债权,清污费用应当属于第四项“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船舶”应当仅指船舶(船舶属具也包含在内,因为船舶属具从性质上即为附属于船舶的工具物品等),而不包含船用燃料。对燃料的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发生的费用,不适用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当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俊莉 迟焕德 李华
案例编写人:青岛海事法院 郭俊莉)